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44號
TPHM,112,上訴,144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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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韓少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判處被告乙○○、庚○○無罪 ,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判處被告乙○○、庚○○、甲○○、辛○○無罪,嗣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 所判處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 108頁),而被告等則對於原審所判處有罪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即被告乙○○、庚○○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 所示犯行;被告甲○○、辛○○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所 示犯行),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甲○○、辛○○均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仍與少年黃○賢、「發發發」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交友軟體帳戶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女網友聯繫、建立情誼 而取得信任後,再以知悉穩賺不賠投資管道等不實說詞邀約 參與投資,再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 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等客服人員,致使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乙 ○○、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以及被告辛○○、甲○○如附表 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李芷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等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 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機房配置簡圖、宿 舍配置簡圖、扣案電腦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 詞否認有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乙 ○○、庚○○、甲○○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欺機房,但「峻豪 、林軒、劉允樂葉佑凱」都不是我用的暱稱,這幾個人應



該是其他詐騙機房的人。我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以我所招攬 投資的被害人匯出金額計算,倘若該被害人並非我招攬投資 ,則我並不能從該人所受詐騙匯出金額中分得報酬等語;另 被告辛○○則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騙機房,並以暱稱「林軒 」之名義撥打電話詐騙,但我是在110年6月才開始加入詐騙 機房,至於「峻豪」這個暱稱不是我所使用。我騙到的被害 人所匯進來的款項我才能分得報酬,其他人招攬進來的人, 我無法獲得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 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 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正犯實行之犯 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 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 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 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遭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陷於錯誤 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此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人、證物 為憑,且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客觀經過,是上開情節應首堪 認定。至被告等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經過是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節,首應探究者係被告等有無參與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此情,查證人即共犯黃○賢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 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是「發發發」所屬 詐欺集團的另一團的人,老師「張凌雲」就是我,當時另一 團休假,就丟一堆人過來叫我處理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04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404卷,卷二第16至18頁), 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發發發」於110年5、6月比較常打 電話給我,跟我說另1個機房要放假,別的機房的人會把這 些會員引導到「張凌雲」,這些會員對的老師是「張凌雲」 ,但機手不是我們機房的人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65頁 ),再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峻豪」、「葉佑凱」 、「劉允樂」是其他機房使用的角色等語(見少連偵404卷 二第150頁),是由證人黃○賢之上開證述可知使用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峻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劉允樂」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佑凱」等交友軟體帳號行騙之人, 均係「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並非被告4 人,且係因另一詐欺機房之成員請假,始將如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轉由少年黃○賢以「張凌雲」理財老師 身分繼續施用詐術以邀約投資等節,而與被告4人無涉甚明 。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上開交友軟體暱 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 相關證據,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有參與附表所示犯行。㈢、至被告辛○○雖曾自承帳號「林軒」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然被 告辛○○自偵查中即陳稱:我是110年6月起才加入這個詐欺機 房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38頁),檢察 官採信被告辛○○之陳述,未就此犯行對被告辛○○提起公訴, 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林軒」之暱稱 行騙,然其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14日前某時,則自無從認被 告辛○○有參與該犯行。又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乙○○、庚○○有使用「林軒」此暱稱之交友軟體帳號,自 亦無從認被告乙○○、庚○○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詐騙犯行。㈣、被告等雖並無參與附表所示詐騙行為已經前述,然就被告等 就附表所示詐騙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此節,被告等均明確陳稱 :只有我們行騙招攬到的被害人,我們才能從該被害人所匯 之金額中分得報酬,其他非由我們招攬進來的被害人,我們 無法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6頁),由此可 知被告等就上開非屬其詐欺機房所為犯行,並無從分得報酬 ;衡以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並無參與,又無從分 得任何報酬之情況下,難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基此,被告等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犯行 與其等無關,其等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應屬可信。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賢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交友軟體暱稱「峻 豪」、 「葉佑凱」、「劉允樂」係其他詐騙機房機手使用的角色, 暱稱「發發發」之人於110年5、6月間打電話告知因 另一詐 騙機房放假,遂交由其以暱稱「張凌雲」理財老師繼續詐騙 等情,惟證人黃○賢未提供任何與暱稱「發發發」之人通訊 軟體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證據,證 人黃○賢所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所示被害人 係由另一詐騙集團之機手所詐騙,難逕予採信。況證人黃○ 賢自承除負責假扮理財老師外,尚有擔任本案詐騙機房之一 線機手,衡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證人黃○ 賢係自行擔任一線機手聯繫告訴人吳夙真,再將告訴人吳夙 真轉介予證人黃○賢自己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以此



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夙真,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4人 與證人黃○賢間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在無證據證明確 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情形下,證人黃○賢既係本案詐騙機 房之一線機手、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應認被告4人就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犯行,當應於各自加入本 案詐騙機房之後,就各次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另觀諸本案詐欺機房發起及運作模式,係由證人黃○賢於110 年初透過網路與暱稱「發發發」之人取得聯繫,並經暱稱「 發發發」之人指導,於000年0月間招攬被告乙○○、庚○○加入 暱稱「發發發」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發起本案詐騙機房,證人 黃○賢、被告乙○○、庚○○達成實施詐騙犯行之共識,謀議承 租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處房屋作為機房使用,復於000年0 月間共同決議將詐騙機房移至新北市○○區○○巷00號2樓之房 屋,又於110年6月與被告甲○○、辛○○共同決議將詐騙機房移 至由被告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房屋,再於000年0月間共同協議將詐騙機房移至由被告辛○○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5樓之房屋。運作模式 係由被告4人及證人黃○賢擔任一線機手,證人黃○賢並兼任 二線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證人黃○賢負責購買機房之電腦 、工作機等設備,再交予被告4人使用,證人黃○賢亦會將暱 稱「發發發」之人提供之「M&G投資網路平臺」、「Elufa投 資網路平台」、「QM慶明投資網路平台」及「Alpha投資網 路平台」等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告知被告4人以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由暱稱「發發發」之人將報酬 交予證人黃○賢,證人黃○賢再發放予被告4人,以此方式分 擔詐騙行為。且自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悉,被告4人及證人黃 ○賢主觀上對於彼此分工知之甚明,亦明確知悉係以虛設投 資網路平台詐騙被害人,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均係欲從事一 線機手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犯意而參與該詐欺組織,基 於詐欺組織機房内各機手縝密分工完成詐欺犯罪之分工,於 參與該詐騙機房時間內,雖未親自實施某特定被害人之網路 詐騙行為,其該詐騙機房內其他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均應 可認被告4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 就該詐騙機房內其他成員所實施犯罪行為,均認係在加重詐 欺共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是以,縱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 所示被害人係由暱稱「發發發」之人自另一詐騙機房轉由證 人黃○賢行騙,然此部分既經證人黃○賢坦認係其於上開機房 運作期間,在證人黃○賢與被告4人共同以實施詐騙為目的所 謀議設立之詐騙機房內,經暱稱「發發發」之人介紹,以暱



稱「張凌雲」理財老師之身分,透過上開機房內之電腦、手 機設備為工具,以相同之虛擬投資網路平臺「QM慶明投資網 路平台」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部分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騙行為,暱稱「發發發」之人亦經原審認定屬本案詐 欺機房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乙○○、庚○○自應就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4、6至8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辛○ ○則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不能因其等未親自實施詐騙犯行,則認其等毋庸與證人黃○ 賢及暱稱「發發發」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再者,縱認證人黃○賢所述屬實,參諸本案詐騙機房與證人黃 ○賢所述之另一詐騙機房,此二詐騙機房上游成員均是暱稱 「發發發」之人,均使用虛擬投資網路平臺「QM慶明投資網 路平台」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二線理財老師及客服人員 均為證人黃○賢所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且均係由「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 客服」提供予被害人帳戶以供其等匯入詐騙款項,足認此二 詐騙機房係同一金主及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背後洗錢、 控管金流與收款帳戶之組織(俗稱水房)亦為同一組織,此 二詐騙機房應屬同一詐騙集團組織,共同分擔一線機手工作 ,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水房管 領之人頭帳戶內,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在其等加入 本案詐騙機房後,自應就全體詐騙組織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
  原審判決固以被告辛○○係於110年6月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無法排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暱稱「林軒」係暱稱 「發發發」之人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機手所使用。惟查, 據證人黃○賢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機是我買的,我買了工作 機後會先設定好,一併把帳號提供給上游成員等語,足認設 立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軒」均係證人黃○賢所設立,證 人黃○賢亦無證稱曾將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軒」之帳號 交予其他詐欺機房之人使用,足認該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林軒」之帳號應係證人黃○賢或係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所使用 。據此,被告乙○○、庚○○既然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時間已加入本案機房,則自應就該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認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部分暱稱「林軒」之人使用者為何人而認無法排除係由暱稱 「發發發」所屬另一詐騙機房機手所為,證人黃○賢既已坦 認有以暱稱「張凌雲」理財老師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承前所述,被告乙○○、庚○○亦應 與證人黃○賢及暱稱「發發發」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七、經查:
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此節,應屬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被告等否認 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之交友軟體帳號為 其等所使用此情,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 不能以被告等或共犯黃○賢未提出暱稱「發發發」之人通訊 軟體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另一詐騙機房存在之證據,即 反推上開暱稱之交友軟體帳戶係由被告等所使用,此恐有違 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至少年黃○賢雖透過上游「發發發 」轉介,而以「張凌雲」理財老師身分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 騙,然依據證人黃○賢之證述該等被害人係由暱稱「峻豪」 、「葉佑凱」、「劉允樂」、「林軒」等人充當第一線車手 ,由其等施用詐術後轉由黃○賢以「張凌雲」續行施用詐術 ,而此施詐過程與被告等事先與少年黃○賢謀議之由被告等 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尋找被害人後,再轉介 至少年黃○賢所假扮之投資專員施以詐騙此情有所不符,足 認少年黃○賢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此過程已逾越其與 被告等事先謀議之犯罪計畫範圍,況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等知悉少年黃○賢有利用被告等所屬詐欺機 房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此節,自無從僅以少年黃○賢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與被告等屬同一詐欺機房,即認被 告等應就少年黃○賢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㈡、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黃○賢之上開 證述以此推論暱稱「林軒」係被告等所屬詐欺機房所使用, 然依據證人黃○賢之前開證述僅能佐證其有購買手機、設定 手機帳號之情,惟就暱稱「林軒」之交友軟體帳號究係由何 人使用,證人黃○賢均並未明確指認,且檢察官就暱稱「林 軒」之交友軟體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究係由何人所使 用此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黃○賢未 證述該帳號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即認應由被告乙○○、 庚○○應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至被告乙○○、庚○○ 就本案之犯意聯絡應僅止於其等所屬詐騙機房所為,倘非其 等所屬詐騙機房所為,被告乙○○、庚○○不僅未參與,更無從 分得報酬,自不應科以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與暱稱「峻豪」、「葉佑凱」、「劉允 樂」、「林軒」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上游均係同一人,以此認 被告等與上開暱稱之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自應就全部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縱認被告等與上開暱



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幕後均係同一上游,在未有明確事證可認 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其等上 游相同即認其被告等應就其等並未參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檢察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 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 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己○○,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己○○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51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05月27日22時13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9至3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7、381至423頁) 110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2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2萬2000元 110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6時44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28日17時44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3萬元 110年6月2日17時54分許;1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9時43分許;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利用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軒)認識告訴人壬○,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壬○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0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4至4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3、446至463頁)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劉允樂)認識告訴人丙○○,佯稱知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丙○○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4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3000元 不詳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9至4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5、467、475至497頁) 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13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8日21時56分許;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葉佑凱)認識告訴人丁○○,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丁○○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7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32至43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25至431、434至442頁) 110年5月31日19時49分許;5萬元 110年5月31日19時52分許;3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5時11分許;4萬元 110年6月1日15時12分許;4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5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5萬元 5 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戊○○,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戊○○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34分許;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3至3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1、329至376頁) 110年6月4日某時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7日某時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8日11時50分許;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55分許;5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9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1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5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1萬元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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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