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68號
TPHM,112,上訴,1168,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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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林哲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


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李思慧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張修豪



陳楷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15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 俊宏及王明郎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蔡宗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修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
五、陳楷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林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賴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
八、王明郎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九、蔡宗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拾伍萬壹仟玖佰伍 拾顆及以太幣(ETH)壹佰零捌點伍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陳俊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拾伍萬壹仟玖佰伍



拾顆及以太幣(ETH)壹佰零捌點伍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林哲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十二、賴俊宏不予沒收。
十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霖係「鑫棧虛擬貨幣交流」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之2,下稱鑫棧工作室)之負責人,李思慧曾任 鑫棧工作室美編及教室出租窗口,李思慧之配偶陳俊宇與張 修豪均曾在鑫棧工作室業務,張修豪並負責鑫棧工作室之行 銷廣告影片製作,彼等均為鑫棧工作室成員,另陳楷寯、林 哲佑、賴俊宏及蔡宗霖之配偶黃文俞(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部分無罪,理由如後述)亦不定時參與該工作室之活動。又 「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系統平台(下稱幣託交易平台) 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委 由其臺灣分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即俗稱之app),該應 用程式原存有某漏洞(即俗稱程式bug),當某客戶以不同手 機或網路設備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即點選單筆虛擬通 貨或新臺幣之提領、出售或不同虛擬通貨間交易,且於相近 時間區間內,各自按下「確認」及「取消」之際,系統會產 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 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亦即,系統同時自客 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又回存同數 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至該帳戶中,或於未減少該數額之虛 擬通貨或新臺幣情形之下,額外取得他種虛擬通貨(下稱本 案程式bug)。
二、緣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自錢包地址0xf cf99fe3914a5c1cbdecfe665f5ab8ccafd0ddef匯出USDT(下 稱泰達幣)2萬7,077顆至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於同日下午 5時31分至44分許,將上開泰達幣賣出兌換為新臺幣(下同 )77萬1,926元後,於同日晚間將李思慧上述幣託帳戶之新 臺幣帳上金錢提現,各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幣託帳戶,操 作2筆77萬1,926元之提領交易,再由陳俊宇李思慧偶於密 接時間內分別就該筆交易執行「確認」及「取消」之選項, 因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而觸發本案程式bug。於 同月9日、11日由李思慧陳俊宇陸續將先前賣出虛擬通貨 及上述系統錯帳而放在新臺幣帳上款項,提領一空,並攜回 鑫棧工作室內加以藏放。幣託公司因而受有77萬1,926元之 損害(按:此部分為背景說明,陳俊宇李思慧於此部分均



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後述)。
三、陳俊宇見其利用本案程式bug之方式,竟可憑空自幣託公司 取得發生系統錯帳而匯出之款項,遂於109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許,將上情告知蔡宗霖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 哲佑等人,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均表明願以提 供個人之幣託帳戶、行動電話(含sim卡等電信、網路服務 )或虛擬通貨,分別配合陳俊宇蔡宗霖向幣託公司非法取 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計畫。彼等謀議既定,採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共同使幣託公司先後受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四、王明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業者申設多數門號 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 檢警機關對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 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以300元(原判決誤繕為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 「小老闆」之成年人持有,而該張SIM卡即輾轉交至林哲佑 由其持用。林哲佑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基於前述 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在鑫棧工作室,配合上述犯罪計畫,而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 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 託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程式bug,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洗錢等行為。嗣經幣託公司察覺自家幣託平台系統所示 大額虛擬通貨之交易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幣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賴俊 宏、王明郎及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蔡宗霖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宗霖部分: 
 1.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情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公司本身程式疏失所 導致,並非刑法第339條之3規範保護之範圍等語。  ㈡被告陳俊宇部分:
  被告陳俊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張修豪部分:
  被告張修豪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情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
㈣被告陳楷寯部分:
 1.被告陳楷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 3頁)。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楷寯於本院就洗錢部分已坦承犯行, 請求維持緩刑等語。
㈤被告林哲佑部分:
 1.被告林哲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哲佑於本院就洗錢部分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㈥被告賴俊宏部分:
 1.被告賴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二第543頁)。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㈦被告王明郎部分:
 1.訊據被告王明郎固坦承其以300元出售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自 稱「小老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該張SIM卡會遭被告蔡宗霖等人用以犯罪,故無此 等犯罪之故意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郎對於本案正犯之犯罪並無 共同之認識,且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存在於本案,又其販 賣SIM卡時,並未有正犯之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等語。二、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對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45至54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1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紘宇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191頁至 第192頁、第三宗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 頁至第260頁、第325頁至第326 頁、第369頁至第382頁、第 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縈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91頁至第193 頁、第三宗第67頁至 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 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幣託公司法務主管鄭學豐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至第150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足認被告陳俊宇、陳 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蔡宗霖張修豪部分:
 ㈠被告蔡宗霖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客觀行為,被告張修豪 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蔡宗霖及張修 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 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張修豪就附表一編 號1至2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霖張修豪經被告陳俊宇告知後, 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程式存有某漏洞,然卻未依照一 般交易流程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反而謀議利用不同手機在 密接時間內登入相同帳號內,被告張修豪並配合提供其帳戶 、轉帳及分贓,被告蔡宗霖等人分別輸入或執行確認與取消 之指令,藉此程式漏洞而取得不用支付對價之虛擬貨幣,依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認定被告蔡宗霖張修豪故意利 用程式漏洞輸入指令,顯然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意,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宗霖張修豪之行為自屬於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所規範之「不正方法」,其輸入之指令亦 屬「不正指令」,被告蔡宗霖張修豪因而製作財產權之變 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辯稱其 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張修豪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之行為構成洗錢罪: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被告張修豪於偵查中供述:這4000 顆是我提供的,我人應該在永和,操作的當下我應該回店裡 了,是陳俊宇直接打電話給我,他說前一天我帳號借他們 有獲利,現在想改用虛擬貨幣操作,當時他們身上沒有泰達 幣,他們想跟我借幣託帳戶來操作,操作完後他們說本金 可以拿回去,我就登入我的幣託帳戶把我的泰達幣轉走,陳 俊宇有說操作的4000顆他們拿走。這個錢包應該是陳俊宇他 們的,但是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794號卷2 第529頁),佐以該4000顆泰達幣匯入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 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 B9(下稱b7b9錢包),而該b7b9錢包為不明錢包,又4000顆 匯入該b7b9錢包後輾轉流出其他不明錢包,有幣託案不法交 易彙整時序表及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563號卷第43至53頁),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b7b9 錢包幣流去向地址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95至301頁),足見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所取得 之4000顆泰達幣為其犯行之不法所得,被告蔡宗霖陳俊宇 利用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所取得之29萬9,900顆泰達幣及太幣217.12顆,被告 蔡宗霖陳俊宇利用之不具名b7b9錢包後再輾轉流出,此業 據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所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幣託案不法交 易彙整時序表及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563號卷第43至53頁),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b7b9 錢包幣流去向地址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95至301頁),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被告蔡宗霖就 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不構成洗 錢罪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張修豪出借帳戶之原因,乃蔡宗霖陳俊宇知悉告訴人 公司幣託交易平台有本案程式bug,而曾溢領款項,蔡宗霖 將之告以有金錢需求之張修豪張修豪允借幣託帳戶,並配 合陳俊宇蔡宗霖之計畫行事,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被告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迄至眾人於操作陳楷寯之幣託 帳戶時,始離開現場,業據證人陳俊宇蔡宗霖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張修豪於本案中均自陳 俊宇處獲悉本案程式bug,亦表示願配合蔡宗霖陳俊宇之 計畫行事。因此,被告陳俊宇為溢領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 台之虛擬通貨,於被告蔡宗霖牽線聯繫下,借得被告張修豪 之幣託帳戶,以被告林哲佑裝置被告王明郎提供本案SIM卡 手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由被告蔡宗霖、陳俊 宇操作本案程式bug,被告張修豪在場或提供其他協助,由 上述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公司發生系統錯帳,陸續誤發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泰達幣,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對被 告蔡宗霖陳俊宇整體犯罪計畫進行,及事後利用b7b9錢包 洗出該等虛擬通貨的一連串洗錢行為,仍有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與特定犯罪間軌跡的作用,達 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不可或缺此一環節,而產 生與蔡宗霖陳俊宇共居正犯之地位,以利被告蔡宗霖、陳 俊宇就本案虛擬通貨予以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犯罪所得,切 斷先前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特定犯罪及所 得虛擬通貨之金流關係,享有犯罪成果,倘任由其中一環節 脫落,無法順利達成犯罪成果,各該成員因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彼等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 員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至屬明確,被告張修豪自當構成 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是被告張



修豪辯稱自己無任何洗錢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蔡宗霖張修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王明郎部分: 
㈠被告王明郎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原判決誤繕為3300元)之 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之成年人持有,而該張SIM卡即 輾轉交至被告林哲佑由其持用,被告林哲佑則於109年11月1 1日晚間6時許,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意聯絡,在鑫 棧工作室,配合上述犯罪計畫,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 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 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程 式bug,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洗錢等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王明郎坦承不諱,上開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明郎確有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王 明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於是向「小老闆 (預付卡)」詢問有沒有辦預付卡,我在109年5月5日賣遠 傳電信4支門號、臺灣大哥大4支門號及中華電信3支門號共1 1支門號給「小老闆(預付卡)」,1支門號300元,賣了11 支門號,總共3,300元,因為我急著用錢,對於將申登於我 名下之門號販售給不明之對象,會有遭他人據以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性,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第13521號卷 第95至98頁),並佐以「小老闆(預付卡)」告知被告王明 郎之簡訊內容:「很多人一直問說我們預付卡這去向,用途 是什麼,我在說一次,我做生意比較直接,別再問了,預付 卡這東西沒有百分百保證的,我是丟給盤商,跟通訊行,盤 商客戶百百種,但客戶不老實拿去做違法的事我們也沒辦法 」、「會跟你說絕對沒事的才有問題好嗎!所以各位客戶有 缺錢需要辦理的,決定好再來辦」等語,此有被告王明郎與 「小老闆(預付卡)」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13521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王明郎以用門號換現金,將 本案手機SIM卡與陌生人之行為時,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SIM 卡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而衡諸現今社會詐欺手法多樣,被 告王明郎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或模糊化犯罪偵查機關對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 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 掩飾、隱匿不正使用電腦所得之財物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案發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



00元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持有,被告王明郎確有幫助 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王明郎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 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 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 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 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明 郎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雖在被告蔡宗霖等正犯之實行犯罪 行為之前,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先幫助仍構成幫 助犯,被告王明郎辯稱其幫助行為時尚未有正犯之犯行,不 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林哲佑於購買被告王明 郎所販賣之SIM卡時,雖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然最終被告 林哲佑仍以其所購得被告王明郎之SIM卡,利用SIM卡本身之 功能而參與本案犯行,可知被告王明郎所提供之SIM卡確實 用以助益於本件正犯之犯行,被告林哲佑始終持有被告王明 郎之SIM卡而無遺失被盜情形,整體觀察並未有何其他因素 介入而有超越的因果關係或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的情況,故被 告王明郎辯稱被告林哲佑購買SIM卡時尚無本件犯行之犯意 ,因被告林哲佑事後起意為本件犯行之介入行為而有因果關 係中斷云云,亦難可採。又依被告王明郎於警詢時供稱:其 賣11支門號,總共取得3300元等語(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9 7頁),可見每個門號賣300元,因此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王 明郎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之價格「3300元」應更正為「300元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宗霖張修豪王明郎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蔡宗霖等7人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2.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3.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4.被告王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 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 編號3所為,於附表三之(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虛擬 貨幣,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及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以彼此間單一犯罪謀議遂行該犯行 ,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王明郎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蔡 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等人使用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亦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 斷。
 4.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俊宇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 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8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論,而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屬累犯。惟酌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陳俊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及手段,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陳



俊宇對同類詐欺犯罪科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各該 犯行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須就被告陳俊宇於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賴俊宏、陳楷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賴俊宏、 陳楷寯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 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被 告蔡宗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被告林哲佑、 賴俊宏、陳楷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明郎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其餘被訴正犯 蔡宗霖等人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正 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 ,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2.起訴書事實三之㈡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及林 哲佑,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3.起訴書事實三之㈢部分,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 哲佑及賴俊宏,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4.起訴書事實四之部分,被告王明郎尚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刑法第359條之 幫助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宗霖等7人涉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罪 嫌,無非以彼等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及如附表ㄧ 、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㈣訊據被告蔡宗霖等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 欺罪嫌,被告蔡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堅詞否認有何洗 錢罪嫌。被告張修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刑法第339條之4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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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