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94號
TPHM,112,上易,99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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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 被告王任田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不知名遊戲玩家要求其幫忙買 遊戲幣,迄至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係友人陳佳榮鄭文婷要還 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二人還款,惟被告若基於合法事 由交付帳戶,理應於接受偵訊之初即全盤吐實,其有意隱瞞 ,已見有迴護共犯之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證人陳佳榮鄭文婷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而被告提出 與其等2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其等2人於被告稱「你們欠我 錢結果你去騙人錢匯到我帳戶才變成這樣」時,對方回以「 蛤你說什麼、騙什麼錢」等節,未肯認被告所辯情節,難逕 以該對話紀錄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案涉嫌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另案被告張宇宸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參以被告另案收取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無 法排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犯罪之故意為要件,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時,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 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 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被告固有 提 供本案竹北市農會帳戶資料供陳佳榮鄭文婷匯款,然其與 通訊軟體暱稱「敝姓陳」之人對話中,可見該人傳送翻拍之 原審法院陳佳榮刑事庭傳票、健保卡及居家隔離資料等照片 (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足徵「敝姓陳」之暱稱應為陳 佳榮使用無誤。又被告與陳佳榮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陳佳 榮告以「1號開庭你們夫妻兩要到ㄟ」、「你們欠我錢結果你 去騙人錢匯到我帳戶才變成這樣你們不來說清楚是怎樣啦」 、「還有一萬元不聞不問我不用過生活是嗎」、「你去騙人 匯我戶頭不是嗎?」、「我的錢不用還我是嗎?」、「你們明 天沒來我庭是要怎開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被告辯稱陳佳榮鄭文婷積欠其債務,並曾匯款至其本案帳 戶以清償部分欠款,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當日,屢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佳榮,一再要求其按時出 庭作證,陳佳榮則托詞先行處理他事,嗣經被告多次撥打通 訊軟體電話試圖聯繫,均未予回應等節,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可見被告 確有積極聯繫陳佳榮,亟待陳佳榮鄭文婷為其澄清,自被 告之反應以觀,尚不能排除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犯罪贓款一事並不知情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向楊育愷黃信豪購買 遊戲幣(見偵卷第7至8、14、143頁),另行領取之款項, 亦無證據可認定有轉交予他人之情事,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 者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後,由車手儘速提領贓款,且隨 即轉交予詐欺者之運作常態相違,是被告是否有明知或預見 其提供予陳佳榮鄭文婷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掩飾犯罪所得,而有所認知或容任之主觀犯意,非無斟 酌餘地,自難僅憑告訴人將遭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逕行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檢、警詢問時,陳稱係為不詳之人購買遊戲幣,固有 可疑,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我問陳佳榮為什麼我會變成 詐欺,陳佳榮教我這樣說,他說這樣雙方都會沒事,我才選 擇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1、394頁),是被告非無因囿 於與陳佳榮之情誼,誤信其說詞,始未具實以告,尚無從僅 以此遽認被告確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 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被告所 提供其與「敝姓陳」之對話紀錄,該人雖表示「蛤你說什麼 、騙什麼錢」,而未完全肯認其詐騙他人之情節,然嗣經被 告指責「你去騙人匯我戶頭不是喔、妳這樣反應是嗎?我會 去找你」時,未為任何反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甚 且於被告要求其等至原審法院為被告說明時,亦曾應承被告 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 陳佳榮鄭文婷,係供其等返還借款之用等節,尚非全無可 採。況本案除被告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客觀事實外,尚無 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詐欺行為人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難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逕予推認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㈣至被告另案雖係取得張宇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佳榮、鄭 文婷以外之人,是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相同,亦無直 接關連性,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任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竹北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帳號原有誤載,業經 檢察官更正如前),予該不詳成年人做為詐欺匯款之帳戶, 嗣該人即於110年4月9日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為「急需錢 任 何條件都能」,向告訴人徐和佯稱若欲交往,必須先代繳相 關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依該人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復於同年月日2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再 轉帳1,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將匯入款項以ATM提 款或轉帳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反面)。
(二)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暨即時轉帳成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38至41頁)。(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 30至36頁、第65、66頁)。
(四)竹北市農會110年5月11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00001344號函 暨函附被告所申辦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10年4 月1日至4月30日間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 字卷第12至15頁)。
(五)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1時51、5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竹洲店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6、1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後,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將帳號給我朋友陳佳榮,因為陳 佳榮欠我錢要還錢及託我代購遊戲幣,結果陳佳榮配偶鄭文 婷去騙別人的錢來匯給我,鄭文婷現在詐欺就好幾條,這些 是本案發生事情之後我問陳佳榮陳佳榮才跟我說的,我沒 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我以為是陳佳榮鄭文婷還我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因受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之人詐欺, 而於110年4月10日16時18分、20時56分分別匯款1萬5,000 元、1,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有將該等 款項提領及轉出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 四、所示之證據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卷第42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暱稱為「急需錢 任 何條件都能」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與暱稱為「急需錢 任何條件 都能」之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之證



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陳佳榮鄭文婷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11年11月1日 、12月20日、112年4月18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而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8日庭期 前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有上開期日之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見本院卷第207、209 、211、281、283、319、357、359、381、361、363頁) 各1份可憑,而陳佳榮於收受本院111年11月1日審理期日 傳票時,曾傳送傳票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並曾於111年1 0月29日傳訊要求陳佳榮鄭文婷於111年11月1日到庭作 證,而與陳佳榮鄭文婷所使用之暱稱「敝姓陳」(該帳 號曾傳送上開傳票翻拍照片及陳佳榮之健保卡、居家隔離 資料等翻拍照片)有下列訊息:「
   被告:你勒戒出來了啊
   敝姓陳:怎麼了?
   被告:你是男是女啊
    1號開庭你們夫妻兩要到ㄟ
   敝姓陳:不男不女
   被告:雞槌還在跟我打哈哈
   敝姓陳:我們不幫人做證人
    今天生日你不來喔
   被告:什麼東西
    我不知現在你是本人還是你老公這案子是你們欠我 錢結果你去騙人錢匯到我帳戶才變成這樣你們不來 說清楚是怎樣啦
   敝姓陳:蛤你說什麼
   被告:還有一萬元不聞不問我不用過生活是嗎    我說什麼
   敝姓陳:騙什麼錢!?
   被告:你去騙人匯我戶頭不是喔
    妳這樣反應是嗎?我會去找妳
   敝姓陳:要哪找我?
    我們現在不住那了
   被告:我的錢不用還我是嗎?
    怎不回答
   敝姓陳:我們連飯都吃不起來哪來的錢
   被告:你們明天沒來我庭是要怎開啦」,



   有被告與暱稱「敝姓陳」在111年9月29日至10月31日間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1 9至235頁)可參,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當日本院審理前 曾聯繫陳佳榮鄭文婷出庭作證,陳佳榮鄭文婷本表示 13時30分後一定會去坐車,然嗣後被告再傳訊均未獲回應 ,有該日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07至41 5頁)可佐,經本院於該日審理時請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 話聯繫,亦未接聽(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被告確曾 質問陳佳榮鄭文婷以詐欺所得還錢並要求陳佳榮、鄭文 婷於111年11月1日、000年0月00日出庭作證,而陳佳榮鄭文婷對被告質問並未強力反駁,回應避重就輕,復於明 確知悉審理期日之日期後,仍未到庭證述,其等反應已甚 為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而告訴人遭「急需錢 任何條件都能」詐欺後,除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外,尚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 商代碼繳交附表所示之金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和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全 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稽, 而除附表編號2中之4657元外,其餘款項均流入證人姚森 源所有之帳戶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9月 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994號函暨函附該分局111年9 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89至94頁)、代繳點數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 錄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姚森源所 申辦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各1份等附卷可佐, 而證人姚森源於警詢時證稱:該帳戶是交給林逸凱代為使 用,因為我有投資代買遊戲幣,由林逸凱負責處理這些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證人林逸凱於警詢 時證稱:我會在「星城」遊戲平台内私訊其他遊戲玩家, 有在進行遊戲幣交流代購之業務,如果有客人要跟我代購 遊戲幣,我就會開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客人繳費,確定有 收到款項後,就會於遊戲平台内給予客人遊戲幣,告訴人 所繳費之代碼是星城遊戲暱稱「唯尼y」之人購買遊戲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有證人林逸凱提出之 遊戲幣交易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遭詐此部分款項,均是作為星城遊戲暱稱「



唯尼y」之人購買遊戲幣之用之事實,而被告於112年4月1 8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遊戲幣交易資料時即供稱:「 唯尼y」就是陳佳榮的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而被告是日本院審理前曾聯繫陳佳榮鄭文婷出庭作證 ,陳佳榮所顯示之暱稱為「陳唯尼」,有該日被告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在卷可按,該 暱稱正與「唯尼y」相雷同,而參以附表編號2中之4657元 ,正是用以繳交陳佳榮所申辦之台湾之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費用,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 8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341號函、台湾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3月28日竹 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524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徐和所報詐欺 案超商代碼繳費、網路匯款一覽表、該分局112年3月24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14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69至376頁)附卷足憑,且前開 證人林逸凱提出之遊戲幣交易資料1份中,有記載「唯尼y 」交易曾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74頁),其 中「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正為陳佳榮所申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足佐,益徵告訴人 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陳佳榮所使用之遊戲帳 號購買遊戲幣,及繳交陳佳榮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等 情,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陳佳榮還錢及委託代 購遊戲幣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悉告訴人 因遭詐欺匯入款項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所疑。(五)又鄭文婷確多次以網路交友方式認識他人後,以各種理由 向他人借款而未歸還,且詐欺所得亦有部分流向陳佳榮, 另鄭文婷所申辦之門號亦用以交友詐欺,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1年度 偵字第366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111年 度偵字第4163、4668、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不起訴處分書、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月4日、111年11月2日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61頁、第399至405頁 )存卷可參,觀諸該等案件被害人支付金錢之緣由,亦與 本案告訴人相仿,益徵被告上揭辯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六)檢察官論告時固以被告於本院所辯與警詢、偵查中所辯不 同為理由,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亦供稱: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我說是幫網路上的「八 哥」買虛擬貨幣是因為我當初去問陳佳榮他們為什麼會變 成是我詐欺,他們教我這樣講的,說這樣雙方都會沒事, 所以我才會選擇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394頁), 已交代辯詞不一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未將實情相 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所辯不一本不得做為認定事實 之積極證據,況被告於本院之上開所辯確與前開事證相符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得僅因被告警詢、偵查中辯解 不實,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將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陳佳榮鄭文婷是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繳費序號、店號 1 110年4月10日15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545元 序號:606199 店號:185394 代收項目:5C4 2 110年4月10日17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8837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9637 3 110年4月10日20時3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5225元 序號:877496 店號:110817 代收項目:5C4 4 110年4月10日21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2090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8685 5 110年4月10日21時32分 同上 4180元 序號:00000000 店號:01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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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