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4、282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金育輝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4林淑真經營之彩券 行,向林淑真佯稱可為其取得彩券行經銷商執照2張,但需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接續於 103年5月14日、30日,在桃園火車站及彩券行交付共10萬元 予姜仁宏,姜仁宏則提出無效之20萬元支票,取信於林淑真 。經林淑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因而發覺受騙。二、姜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5月2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金育輝經營之彩券行, 向金育輝佯稱有管道可向臺灣彩券公司高層取得會中獎的刮 刮樂給金育輝銷售;但金育輝必須先給付公關費用,金育輝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5月27、28日、同年6月5日接續 交付4萬5000元、5000元、10萬元予姜仁宏。姜仁宏即避不 見面,金育輝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金育輝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姜仁宏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林淑真、金育輝、成官勳及黃韶萱之證述相符,並有林 淑真提供之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支票1張(票 號CG0000000號)、林淑真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103年5月14日借據1份、金育輝提供之金來旺公益彩券行 估價單、付款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1張(票號B0000 0000號)、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104年6月5日收執單據、 被告簽立之20萬元本票1張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 施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詐術分別致使林淑真、金育輝數次向被 告交付款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因詐欺案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4月1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詐欺罪,兩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上訴辯稱向金育輝詐得之15萬元已全數返還予金育輝( 本院卷第23頁),經金育輝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9、120頁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而 宣告沒收追徵餘款7萬元,應予撤銷。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坦承犯行, 未與林淑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6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 等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8頁,有多次向被害人佯稱有 特殊關係管道可取得特定利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詐欺犯行紀錄,一犯再犯,惡性非輕,至今仍未與林淑 真和解賠償損失,雖已歸還金育輝15萬元,然僅是將騙得之 財物返還,實非損害賠償。於本院,除詐欺金育輝部分,未 扣案犯罪所得餘款7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應予撤銷外,並無 可供減輕刑罰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就所犯兩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10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 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