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99號
TPHM,112,上易,89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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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漢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1.沈漢禎前與莊菁萍交往,其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趁雙 方交往感情和睦時,以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貸款利息、有買 車、資金周轉等需求為由,先後向莊菁萍借款,莊菁萍因而 以辦理房貸增貸、車貸之方式,陸續借款達新臺幣(下同) 380萬餘元給沈漢禎,其後雙方因對交往相處方式之認知與 需求不同,莊菁萍亦認沈漢禎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態度丕變, 雙方因而感情生變,且莊菁萍因承受上開貸款壓力無法負擔 ,而一再向沈漢禎提出分手要求並要求其還清借款,沈漢禎 竟因而心生不滿,並為拖延借款之償還,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109年4月10日起,接續傳送類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名譽及 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莊菁萍,使莊菁萍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菁萍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菁萍證述屬實(見 他卷第71、72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7頁),並有被告沈漢 禎傳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



及外放證據卷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附表一所示訊息,為告訴人提告並經檢察官起訴者,僅為例 示;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被告將其與告訴 人婚外情一事,告知告訴人之配偶,並向告訴人之機關長官 、政風單位檢舉,又披露予媒體,亦請議員於議會上質詢, 使告訴人名聲受損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所為將來惡害通知;是 除附表一所示訊息外,被告其他對告訴人未列載於附表一而 相類似之將來惡害通知,亦為其整體恐嚇言論之一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下合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撤 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3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所犯強制猥褻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供原審勘驗之手機,為被告所有, 並為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用(見原審卷二第101、109 、111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我跟告訴人 交往是告訴人主動要求的,到飯店住宿也是告訴人要求的, 告訴人以已婚的身分交往,我不同意;後來告訴人的房子有 簽委託書要我幫忙賣,我請仲介公司處理,剛好碰到疫情, 而且告訴人的先生在家,造成房子出售不便,銷售過程中, 告訴人態度惡劣,那時我的女兒剛好自殺。這段期間我的心 情也不好,加上告訴人對仲介公司態度惡劣又不配合,才傳 送那些訊息。請從輕量刑,讓我好好努力盡快將欠告訴人的 款項清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規避、拖延返還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無視 其亦為婚外情之當事人,而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因而擔心名譽受損、工作不保而心生畏懼, 而遂其規避、拖延對告訴人還款義務之目的,侵害告訴人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以婚外情為 由,將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為其恐嚇內容,對告訴 人之家庭、工作造成嚴重影響,致告訴人產生巨大心理壓力 ,且被告持續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5個月,是被告之責任 刑應屬中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應擇定本案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始切合被告之罪責;又參之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已 向議員揭露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並由議員於議場質詢,已 生實害;且於原審安排調解時,被告亦稱僅願賠償告訴人10 至20萬元,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足見其對所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惡劣,均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承包公家機關工程,現從事不動產買賣 ,月收入不一定,因受疫情影響,曾停擺一陣子,現已恢復 正常,離婚、有一就讀大學的女兒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按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 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 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稱有誠意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3、128、129頁),惟被告係於 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於訴 訟經濟無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告訴人另經 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清償之金額(420萬元),不僅尚未清償 ,猶空言以其即將談成某買賣案,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 又主張應扣除部分金額,再事爭執,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顯然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124、127至129頁)。綜上,本件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此無助於訴訟經濟及實無悔意之 認罪,不足為影響量刑之因子,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持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 間長達5個月,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迭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實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查無 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徒以其已認罪,有和解誠 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傳送訊息之方式 恐嚇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3日晚間8時51分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2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要告訴妳的同事嗎?敢告訴妳的長官嗎?……妳就等著吧!……揭發出來,不知妳怎麼面對…… 他卷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121、122頁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起訴書誤載為語音訊息) 再鬧我檢舉……,婚姻、工作兩頭空…… 被告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下稱外放證據卷)第282頁 3 109年6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還想工作嗎?我要妳萬惡臨頭,……妳現在還敢跟我鬧是不是,我他媽一狀告到妳公司,找妳的渣男……我就找妳丈夫來理論,告訴他妳所有的行為!……妳他媽再當瘋狗,看我怎麼整妳…… 他卷第35頁,外放證據卷第283頁 4 109年6月2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跟妳檢舉,我不相信妳混得下去!……妳要我來給妳檢舉是不是!…… 他卷第35、37頁,外放證據卷第293頁 5 109年6月2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從現在開始妳不要過好日子了,妳紅杏出牆證據全在我這裡!……妳等著瞧好了,我去檢舉妳到沒工作,妳等著瞧,……,我如果沒辦法找渣男把妳紅杏出牆事實告訴他,公諸於世,我如果沒跟臺北市政府檢舉,我不姓沈,妳等著瞧好了!……沒關係,我要讓妳頭條上新聞!……他的哥哥、弟弟,我會找上他,告訴他們的嫂子這個不齒的行為!……妳要告我,告得起我,我就不姓沈,我要讓妳沒工作,看妳相不相信!……我一樣叫市議員檢舉妳就好!當心啦,我絕對找妳丈夫!……下午準時3點鐘我去找妳老公!……晚上也要找到妳老公!……妳只有死路一條,妳等著看好了,……妳要去告我,我一定去檢舉妳,妳等著瞧好了!……你準備辭職啦!妳準備走路啦! 他卷第37至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4頁 6 109年6月2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把事實的真相告訴妳的單位主管,我會找妳們局長!如果妳這個事情沒有搞好,我會找妳的局長,妳等著瞧!…… 他卷第41頁,外放證據卷第295頁 7 109年7月4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去臺北市政府告發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如果沒叫蘋果日報或市議員揭發妳惡行,我不姓沈,……人家又不是相親,妳就是脫光光也沒關係,我所有仲介帶看的損失,我要妳全盤買單! 他卷第41、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8頁 8 109年7月5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不會饒過妳的!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299頁 9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絕對不饒妳,妳準備辭職好了,我絕對找妳丈夫告狀的,妳等著瞧好了。……上班談感情,談私事,嚴重違反市政府規定,妳該當何罪,只有走路。…… 外放證據卷第300頁 10 109年7月6日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我沒有跟政風單位檢舉妳,我看妳沒辦法醒,消消妳的銳氣,傲慢子氣!妳準備離開妳的公司! 他卷第43頁,外放證據卷第301頁 11 109年9月18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如果揭發出來,妳等著辭職好了……竟然娶了一個無毛的……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12 109年9月19日深夜0時27分至晚間9時46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明天中午12點拿事實向議員檢舉妳的行為……也會找妳丈夫談的,趕快辭職,報紙登出妳就難堪了……自己請辭,一個光頭女子污染公部門……我絕不對妳姑息,要讓妳離開臺北市政府……立刻離開,否則向議員揭發妳的醜行……中午前妳不回應,絕對向妳的長官檢舉……先辦辭職,否則議員局長到議會來,妳會難堪的…… 原審卷二第127、128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至4時5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奉勸妳趕快辭職,不會讓妳好過的……公務員敗類黃寬助我請議員找他說明一切。……長官絕不縱容妳這種敗類的。…… 原審卷二第128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請議員或直接告訴妳長官……妳不要逼我,一旦變成妳的單位,長官知道,報紙登了,議會質詢了,好看嗎?…… 原審卷二第128、129頁 15 109年9月25日中午11時22分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咱們就看妳局長、議會怎麼質詢了…… 外放證據卷第313頁 附表二: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供原審勘驗,其內存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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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