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珉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珉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我 對罪名、事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糾紛,竟不思理 性解決情緒,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輪胎,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對乘車安 全產生影響,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屬有據,然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卷第 78頁、第98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 告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量處上 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及罪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其素行難認惡劣,而在本案,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 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輪胎,顯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故其不但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更屬違 法、不當,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 家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