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善懷涉犯傷害、詐欺取財、竊盜共5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其中事實欄四部分共2罪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四(被訴竊 取洋酒5瓶部分)均判處有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 訴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則判處無罪 。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四被訴竊取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即被訴竊取系爭機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農裕鵬請自己載他到中原橋下牽車,牽 完車叫自己跟他去拿洋酒等語,足認被告當時曾與農裕鵬前 往中原橋下牽取系爭機車,且經現場勘查,在系爭機車前置物 架遺留的塑膠袋上,採集並比對出被告之指紋,而依該塑膠 袋所放置之位置及折疊之形狀來看,顯然是當時有人將該塑膠 袋塞進上開機車之前置物架內,佐以農裕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被告應該是有跟自己一起到桃園市○○區○○○○0段000巷00 號前竊取系爭機車等情,可見被告前述辯解與經驗法則不符, 其所辯應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㈡農裕鵬嗣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自己偷機車時,被告看不 到這個地方等語,然農裕鵬既於準備程序中係獨自出庭為上 開供述,並未與被告共同至法院出庭,顯較審理程序中較少 受到干預之可能,其所為之供詞應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又原審判決並未詳予敘明為何不採酌農裕鵬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容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況同案被告間或因彼 此情誼或有其他考慮,相互虛偽陳述、掩飾犯行等情,所在 多有,農裕鵬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涉案所述,既翻異 前詞,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㈢原審被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證人 即同案被告農裕鵬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詳予調查後,說明: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僅顯示系爭機 車失竊地點,及被告與農裕鵬一前一後分騎2輛機車、農裕 鵬獨自竊取安全帽之畫面,僅得證明被告曾搭載農裕鵬前往 系爭機車失竊地附近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共同竊 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或犯意聯絡,況農裕鵬於原審業已具結證 稱當日係自己到巷子內竊取系爭機車,被告此部分並不知情 ,且自己竊取系爭機車的地點,被告也看不到該處等語,至 系爭機車經尋獲時,前方置物架放置之塑膠袋雖經比對出留 有被告指紋,惟以其等當日活動情形,互相傳遞給予塑膠袋 顯非全然無稽,則依被告、農裕鵬供證述,尚無法排除被告 對於系爭機車係農裕鵬所竊取一事並不知情,尚難僅憑公訴 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與農裕鵬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有 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另農裕鵬雖於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跟被告是朋友, 但因為被告在我入監的1個月前,有偷我的東西,所以我們 有發生糾紛、當天我有騎乘系爭機車,但該車是被告借給我 的,因為被告說該車是他跟朋友借的車,當天他請我幫他到 ○○○街搬東西,扣案洋酒是我跟被告收購,我沒有竊取系爭 機車及洋酒等語(見偵18430號卷一第71頁;偵18430號卷二 第3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經法官訊問其當日 是否有與被告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其稱「忘記了」、「應該 是」等語,考量農裕鵬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既 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無 從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據實陳述;況農裕鵬嗣於原審具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去偷系爭機車,因為當初我跟被告有些糾 紛,所以我才會這麼說,但後來誤會都解開了,是我做的就 是我做的,我沒有必要替他維護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並參以農裕鵬於警詢曾稱:我不清楚當日騎乘系爭機
車的人為何人等語(見18430號卷一第71頁)等情,是尚不 能排除農裕鵬之先前陳述,確有為脫免其罪責或基於與被告 之怨隙,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農裕鵬 之先前陳述較為可信,則應認農裕鵬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 採。檢察官僅以農裕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逕認被告 確有與農裕鵬共同竊取系爭機車,尚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辯解非不可採 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第158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善懷與戴偉育係朋友,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毆打戴偉育,致戴 偉育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約2.5公分、左側手部、中 指及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徐善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2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美美檳榔攤」, 向店員曾琬麗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並交 付印有魔術印製廠印製字樣,外觀及顏色與新臺幣(下同)千 元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之玩具紙鈔,以此詐術 ,使曾琬麗陷於錯誤,乃交付50元檳榔1包及找零950元予徐 善懷,徐善懷旋即騎車離開;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美美檳榔攤」,以上揭相同手法,使店員陳淑惠陷 於錯誤,而交付50元檳榔1包及找零950元予徐善懷。嗣因曾 琬麗、陳淑惠收受上揭玩具紙鈔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三、徐善懷、農裕鵬(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 日上午7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 陳胤辰置放該處之價值共6萬元之洋酒6瓶(起訴書誤載為5 瓶,應予更正),得手後,二人各自分得洋酒3瓶。四、徐善懷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郵 差魏宏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郵務車之車門未完 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放置在郵務車副駕駛座上之郵務編號000000-000000-00( 內有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鐲2件、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 000000-000000-00(內有黃金純重8兩)、000000-000000-0 0(內有蘆薈凝露1瓶)包裹共3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 。
五、案經戴偉育、曾琬麗、陳淑惠、陳胤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徐善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下稱偵1588 1卷】第13至19、133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18430號卷一 【下稱偵18430卷一】第25至39、289至290頁,110年度偵緝 字第2350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46、261頁),核與告訴 人戴偉育、曾琬麗、陳淑惠、陳胤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下稱偵18406卷】第35至26頁,偵1 5881卷第35至39、43至47頁,偵18430卷一第105至106、107 至108頁)、證人魏宏城、許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4 30卷一第111至116、117至119頁)、共同被告農裕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430卷一第67至72頁,偵18430卷二 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發現 場照片、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檳榔攤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及玩具紙鈔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郵局中壢快捷股掛號郵件 簽收清單、遭竊洋酒照片、洋酒遭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包裹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金飾照片、被告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托運單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 8406號卷第31、33頁,偵15881卷第51、65至69、73至7785 至89頁,偵18430卷一第133至137、141至147、151、157、1 65至177、179至199、205至207、209至243、245頁)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玩具紙鈔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一項傷害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四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 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 、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 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玩具紙鈔2張,正面及背面下方均分別印有「魔術 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與通用千 元紙幣上之「中央印製廠」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 明顯不同,可輕易辨識非真鈔,且觸摸質感有異,目視可 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黏貼、明顯突出,其中一張玩 具紙鈔更有未黏貼完整而破損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310 至316頁,偵18430卷二第99頁),可知本案玩具紙鈔2張 與真鈔形式均不相似,質地亦均不同,加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惠於警詢中指證稱:因為犯嫌給的假鈔一看就知道不 是真的等語(見偵15881卷第45頁),益徵一般人視之可 輕易識別其真偽,是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 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是以因認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辯護人就此為被告提出辯護,並經實質答辯,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見本院 卷第289頁),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農裕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二之2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四之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均應分論並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惟該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被告先後之詐欺行為時間差距前後可分,犯 罪地點不同,從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
欺、侵占、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其正值青壯 年,竟仍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任意竊 取郵務包裹、洋酒等物,且使用玩具紙鈔詐取檳榔及真鈔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戴偉 育頭部,致告訴人因頭部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傷勢非輕 ,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適用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 量被告各次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均係由被告在地檢署認識之人所給 予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均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曾琬麗、陳淑惠 之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以刑法第20 0條沒收之,然本案玩具紙鈔與通用貨幣不同,當無法以 該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查:
1、被告2次使用玩具紙鈔購買檳榔,共獲得檳榔2包、找零之 現金共1,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與農裕鵬共犯竊盜洋酒6瓶,然農裕鵬於110年4月5 日為警扣得洋酒3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8430卷一第133至 13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稱:除查獲農裕鵬時起獲3瓶 洋酒外,其餘3瓶我送給別人了等語(見偵18430卷一第38 頁),而共犯農裕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與被告共同 竊盜,然均稱遭扣案之3瓶洋酒係取自被告乙情(見偵184 30卷一第69頁,偵18430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與農裕 鵬間就竊得之洋酒6瓶以均分方式各自分配取得,是就被 告取得之洋酒3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四竊得之包裹內黃金戒指13只、黃金手 鐲2件、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黃金8兩、蘆薈凝露1瓶均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黃金葫蘆狀墜子1個、黃金戒指6只、黃 金手鐲2件均已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寄件人陳新全 ,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5至248頁),是僅就未扣案且未發還之黃金戒指7只、黃 金8兩、蘆薈凝露1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廖國欣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農裕鵬騎乘系爭機 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 犯罪事實四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共犯農裕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辯稱:我與農裕鵬去的時候一人騎一台機車,我那 台不是偷的,我當時是載農裕鵬到中壢,他說他要去牽機車 ,系爭機車是農裕鵬騎走的,我們一起去偷洋酒,後來各自 離開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內容,僅顯示系 爭機車失竊地點,及被告與農裕鵬一前一後分騎2輛機車、 農裕鵬獨自竊取安全帽之畫面(見偵18430卷一第159、160 至164頁),此雖與被告供承載農裕鵬前往系爭機車失竊地 附近之事實相符,然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共同竊取系爭機車 之犯行或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即共犯農裕鵬到庭結證稱: 原本他載我,我當下是跟他講我要去跟友人借車,他並不知 情我是去跟誰牽車,牽車的意思是我跟人家借車,我要去拿 車,當天我委託被告載我到什麼地方、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他放我到路口,我自己到巷子內竊取系爭機車,我竊取系爭 機車的位置距離當時被告所在地方應該有1、200公尺,他載 我到巷子口,然後我轉了2個彎進去,當時被告在現場照片 紅色箭頭所指處的另外一頭,我是從另外一頭、巷子底彎出 來,當時我偷機車時,被告看不到這個地方等語,益徵被告 就農裕鵬自行前往巷弄內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全然不知情, 至系爭機車經尋獲時,前方置物架放置之塑膠袋雖經比對出 留有被告指紋,惟據證人所述塑膠袋放置情節,核以被告坦 承搭載農裕鵬前往騎乘系爭機車,隨後一同前往上揭犯罪事 實四之地點竊取洋酒,則以其等當日活動情形,互相傳遞給 予塑膠袋顯非全然無稽,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涉犯共同竊取 系爭機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農裕鵬共同竊取系爭機車之心證,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徐善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徐善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檳榔貳包、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徐善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上開犯罪事實欄四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戒指柒只、黃金捌兩、蘆薈凝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