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60號
TPHM,112,上易,86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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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聿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費聿德(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公然侮辱罪刑(共3罪,各處拘役20日、25日、10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友人黃元祈之女友告訴人呂典容,並不在其與友人聊天之 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我就是破麻」內,兩人復無仇恨, 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而僅係 回應他人發言、而欲互開玩笑、緩和氣氛而已,並無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3至39、74、109、115至118頁) 。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今原判 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主要敘 及:
 ⒈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 「婊子」言論,其前後對話係:
  黃元祈:貼傳一張香蕉圖樣,並稱:「小費(指被告)難怪可 以入股kor買車」、「原來陰莖短」。
  小費:「你女朋友婊子」、「喜歡吃臭屌」、「還偽善愛 騙」、「鳴鳴」、「當心被騙」。
 ⒉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



婊子」言論,其前後對話係:
  黃元祈:「沒事了」。
  楊岳樺:「以後不要開katrina玩笑了」。  黃元祈:「典容【指告訴人】哭了無數次」、「也是活下來 ㄌ」。 
  楊岳樺:「我們有弄嗎==」、「那個群組大概已經叫katrin a 1.2年了」。 
  小費:「《你 典容哭了無數次》他是婊子」、「無法相提並 論」。 
  黃元祈:「《小費 他是婊子》以後也別再開玩笑啦」)。  小費:「《你 以後也別再開玩笑啦》我不願意」、「我跟你 女友有仇」、「拍謝」。
 ⒊關於群組「我就是破麻」內,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 「垃圾」言論,其前後對話係:
  小費:「你不知道他快考試」。
黃元祈:「李不會干涉這件事的」、「我知道啊我還借他 生化的書」、「之前還跟他討論英文生化」、「我希望他考 上」、「如果他有被情緒影響這我真的道歉」。  小費:「所以我才覺得你噁心」。
  黃元祈:「不是我的本意」。
小費:「你就他媽的離中中遠點」、「你要打麻將去新 店 」、「你的價值觀我有必要接受?」、「你扭曲的人生我還 要為你負責是不是」……、「我會在你家人有難時落井下石」 。
黃元祈:「雖然我也聽過很多人講你壞話復興圈的有想排擠 你康橋掛的看不起你甚至有人說你這一輩子都在尋求認同但 我對你依舊是當兄弟看……,抱歉浪費這麼多版面你有耐心看 完的話仔細想想情緒冷靜之後再私聊」。
萬自雲:「不用講什麼壞話不壞話吧」。
小費:「欸」。
萬自雲:「就事論事就好」。
  小費:「我超有自信」、「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像 你女友」。
小費:「當時罵我不會唸書」、「然後自己去當櫃姐」、「 笑死」。………。「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我就是真的看不 慣你要跟你撕破臉」、「我也不是中中的傳聲筒而我是他兄 弟」。
 ⒋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地,「挑出告訴人」為上開「婊子」、「垃圾」之侮謾、辱罵之言論,且係因內心不滿告訴人始為本案貼文,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且縱使告訴人當時並非群組「我就是破麻」之成員,係事後透過黃元祈之行動電話而閱得上情,亦不影響上開「婊子」、「垃圾」之侮謾、辱罵言論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認定,自均成立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名。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謂其言論非針對告訴人而為,僅係 就友人之對話為回應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而徒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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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