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93號
TPHM,112,上易,79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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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依萱



(現在法務部○○○○○○○臺北女子分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依萱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門號輾轉成 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之聯絡電話。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至24日下午5時1 9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 陳風」之成年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薛博仁」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上開門號聯繫廖若榕, 再於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廖若榕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住處,佯稱:「駐點醫院有標案可做,但要先繳納保證 金。」等語,致廖若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 日前某日,偕同「陳風」、「薛博仁」向不知情之陳銘鴻以 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陳銘鴻於110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若榕再依「陳風」、「 薛博仁」之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予「陳風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廖若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廖若榕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不引用證人廖若榕警詢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 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若榕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人廖若榕所述不能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95頁),經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5頁)。然證人廖若榕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未具體指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證人廖若榕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 、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已足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廖若榕於偵訊中向檢察官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賴依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依萱固坦承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或辯稱:該行動



電話門號我已於109年3月掛失,也向基隆市警察局信六路派 出所報案,洵無幫助詐欺犯行,或辯稱:該門號SIM卡係遭 警方另案扣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該電話對告訴人廖若榕施詐術,致其受騙,而向不知情之 陳銘鴻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陳銘鴻於110年4月7日匯款1 20萬元、4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若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第127至131頁),且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11 0年1月16日起至至同年3月31日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481號函檢附之基本 資料查詢及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153至157 頁),足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聯絡工具,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警於110年5月30日查詢上開門號之通聯,由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見該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2016年1月28 日,使用狀態為「使用中(正常開通)」(見偵卷第45頁) ;又經調取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10年2月19日至3月31日 均有正常發話、受話、收發簡訊之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19 頁);且該門號分別於110年2月22日、27日、3月2日、3日 、5日、6日、9日、16日、17日有儲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481號函檢附之 基本資料查詢及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至157 頁),以上書面證據均可證明於證人廖若榕遭詐騙之110年3 月23日至4月7日期間,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仍可正常使用 ,並無被告所稱掛失、停話之情形,可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 正常使用中,並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
 2.又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年11 月15日以台信服字第111000405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詢系 統紀錄,門號0000000000曾於105年3月2日進線本公司客服 中心申請掛失停話,嗣於105年3月4日進線客服中心申請原 卡復話。」(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本院再次向臺灣大哥 大客服中心確認,其以電話回覆略稱:「行動電話00000000 00申請掛失乙事,於先前之函文(即原審卷第97頁)已有函 覆,係進線本公司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就本院



電詢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關於109年3、4月間有無民眾賴依 萱向該所表示遺失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報案紀錄乙節,並 經承辦員警李金哲回覆稱:「經查本所109年2月至112年9月 5日報案紀錄,均無賴依萱之報案紀錄。」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 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曾掛失手機門號SIM卡並報警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雖稱本案0000000000門號於另案扣案沒收,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6、2343、2 76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及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均載敘該案警方僅扣押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至被告所指之本 案上開門號SIM卡則未經查獲扣押。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門號 經警方另案扣押,亦與卷內事證有間。
 ㈢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 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 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 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 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 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提供「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之「陳風」,請求 傳喚證人「陳風」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將手機門號交付「 陳風」使用乙節;然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 果為查無資料,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7頁),致無從傳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 傳喚警員莊紫豪、陳志強吳育匡、張姓警員及臺灣大哥大 門市服務員作證,以證明其辯解屬實乙節,本院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 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依萱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 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 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係幫助犯,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未婚 無子嗣,經濟勉持,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張:「我於109年4月進臺北女子看 守所收押,中間有出監,但沒時間去處理那個門號,我的SI M卡被警察扣走,直到111年2月基隆地檢還給我手機,但是 他們把SIM卡銷燬,我簽收的只有手機,沒有SIM卡,後來一 直在執行,沒有去申請SIM卡,因為是易付卡,那案件是基 隆地院109年訴字第400號,本院110上訴字第1979號,只有 寫扣得手機0000000000,但0000000000也被他們扣走,只是



沒有寫出來,0968這支門號並沒有還給我,是直接銷燬,09 70這支當時有被扣案,但沒有紀錄,也沒有還給我。」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顯不足採。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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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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