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83號
TPHM,112,上易,78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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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森



蕭泰仁


温竫國


陳聖文


駱映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3、9258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徐偉銘簡睿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 係,簡睿妤相約國中同學林光緻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許 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蝦很大釣蝦場」用餐,徐偉銘於傍 晚時察覺簡睿妤之手機定位消失,發現其最後定位點在南寮 附近,於是致電友人温竫國協助找妻,温竫國恰與蕭泰仁在 一起,於是徐偉銘駕駛其以表哥楊恩瑞名義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竹光路與蕭泰仁、温竫 國碰面後,改由蕭泰仁駕駛,搭載温竫國徐偉銘則坐副駕 駛座上指示其前往南寮找尋簡睿妤徐偉銘因懷疑林光緻提 供毒品予簡睿妤,於是致電其前認識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黃智偉告知此線索,央求其在南寮附近 找尋並查緝。期間徐偉銘又致電友人陳聖文前來協助,陳聖 文此時駕駛由友人駱映瑋所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係駱映瑋之胞兄駱映承)自用小客車,搭載駱映瑋



新竹市天府路、延平路附近與徐偉銘會合。俟徐偉銘先在延 平路便利商店前,與警員黃智偉碰面告知其妻疑似與友人在 附近吸食彩虹菸,之後再與陳聖文駱映瑋在延平路、天府 路附近碰面後,徐偉銘坐上陳聖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泰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 隨在後。之後黃智偉先騎乘機車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蝦很大釣蝦場」附近古賢路,見林光緻簡睿妤走在路上,林光緻原本手持菸頭,見警靠近於是隨手 將菸頭往旁丟棄,警員黃智偉致電詢問徐偉銘其妻當日穿著 ,因而認為該女應為簡睿妤,於是上前盤查詢問,林光緻簡睿妤均否認有施用彩虹菸,警員黃智偉在附近並未見有彩 虹菸等違禁物品,林光緻當下甚至與黃智偉發生口角爭執。 此時,徐偉銘等人所駕駛上開兩台車隨即前來,黃智偉因查 無違禁物,於是騎車先行離去。徐偉銘等人下車後,夥同蕭 泰仁、温竫國陳聖文駱映瑋靠近林光緻,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是質問林光緻是否與簡睿妤曖昧關係, 有無提供毒品供簡睿妤施用等情,數人並喝令林光緻上車解 決此事。林光緻迫於多人壓力,心生恐懼,於是坐上車,徐 偉銘等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由徐偉銘在車上指示行車路線 ,徐偉銘屢以要給付警察公關費等名目,脅迫林光緻提出解 決方案,期間徐偉銘喝令林光緻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公園、竹 光路某檳榔攤旁下車談判,之後車行至竹北市光華路全家便 利商店前,徐偉銘恐嚇林光緻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如不從則會去林光緻家裡鬧事等語,林光緻為求脫身,只 得答應,徐偉銘並指示温竫國在車上持手機拍攝林光緻被迫 下受指示說的話:『因為我帶別人老婆出來抽彩虹菸,我願 意賠償50萬元,明天下午4點前先處理20萬,第3天再支付30 萬元。』始任林光緻下車離去,林光緻於是前往報警始未遂 。」因認徐森蕭泰仁温竫國陳聖文駱映瑋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 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包括間接 證據,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森等5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徐森等人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柄勳、證人簡睿妤、黃智 偉之警詢、偵查陳述、徐森與林柄勳TELEGRAM對話截圖、林 柄勳與簡睿妤之對話截圖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四、被告徐森等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場、徐森質疑林柄勳帶徐森 之配偶簡睿妤彩虹菸,隨後林柄勳與徐森等人上車離去, 途中於新竹市光復路某公園下車談論,又再度上車前往竹北 市光華路全家便利商店林柄勳才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被訴 犯行,分別辯解略以:
(一)被告徐森:當日我知道林柄勳帶我老婆去抽彩虹菸,我就叫 林柄勳去自首,還載他去派出所附近,但林柄勳跟我說給我 50萬元,叫我不要讓他去自首,過程中我沒有恐嚇他。(二)被告蕭泰仁:當天是徐森找我去,然後徐森跟林柄勳下車談 ,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
(三)被告温竫國:我到釣蝦場有先下車質疑林柄勳,之後我們上 車就沒說話也沒有打林柄勳,是徐森跟林柄勳談,他就上車 ,我們就一起走,後來他們二人下車又再談,說要去派出所 ,我就先去派出所等,徐森還沒到派出所,我打電話問,徐 森說他們還在後面,我就開車去找他們。
(四)被告陳聖文:當天徐森打電話給我,我跟駱映瑋一起過去, 徐森上我的車,但我們到公園他下車後就沒再上來,後來到 檳榔攤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講到50萬元。(五)被告駱映瑋:我當天跟陳聖文有一起過去,但車上的事情我 不知道,我也沒下車。
五、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徐森等5人坦承的行為事實部分,有證人林柄勳、簡睿 妤及黃智偉之證述(他卷第4至12、26至31、48至52、55至5 7頁、偵9903卷第12至18、21至22、80至81頁、偵9258卷第1 23至124頁),員警之偵查報告、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簡睿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照片、員警盤查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徐森與林柄勳TELEGRAM對話紀錄、簡睿妤與林 柄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柄勳、 簡睿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他卷第2至3、18至19頁、偵 9258卷第50至52、54至55、59至64、77至79、81至101頁、 偵9903卷第145至150頁)。
(二)林柄勳於警詢指稱:當天簡睿妤跟我一起去蝦很大釣蝦場吃 蝦,吃到一半我們出來釣蝦場旁邊的古賢路抽七星涼菸,警 察盤查我與簡睿妤,在簡睿妤口袋發現疑似彩虹菸,後續徐



森開車到達與警察溝通之後,警察就離開了,之後徐森叫我 上車說要去他公司談,剛開始有2人要押我上車,但徐森叫 我自己上車也把我手機拿走,車上徐森說給我兩條路走,第 一條路是他向警察關說要花錢,要我出50萬元,第二條路是 要我向警方自首,承認彩虹菸是我的,我選第二條路,之後 在車上徐森的朋友用手機錄影,徐森叫我講是我帶簡睿妤彩虹菸,我願意在周一(6月20日)拿出20萬元,周三補30 萬元,徐森說其中45萬元要給警察,5萬元給徐森,他們錄 影後我就下車了,徐森他們有幫我叫白牌車,我就上車直接 回家了,在車上徐森有用拳頭打我,有說如果我不處理要去 找我,去我家裡鬧(他卷第4至5頁);偵查中供稱:警察當 天盤查發現簡睿妤身上有彩虹菸,要我們去派出所驗尿,徐 森向警察溝通之後,警察就離開,離開前因為徐森的2個朋 友架著我,警察對徐森說要保證我安全,警察一離開,徐森 要他的朋友放開我,讓我自己上車,徐森說要帶我回他公司 ,車上徐森告訴我現在有二條路,一條路是要我拿出50萬元 關說警察,另一條是送我去派出所,要我承認彩虹菸的事情 ,我就說那送我去派出所,但他們覺得不妥,徐森說不然我 拿50萬元出來,我就答應了,我說短時間沒辦法,隔天我先 拿出20萬元,兩天後再給30萬元,徐森說口說無憑,就說要 錄影,徐森朋友拿手機錄影,講話内容是他們要我講的,說 是我找簡睿妤出來抽彩虹菸,他們問我該如何處理,我說星 期一拿出20萬元、星期三拿30萬元,錄影後,徐森說不管我 找誰都一樣,如果我不付錢,他會找人去我家鬧,之後他們 在竹北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放我下車,我一人坐計程車 回家(偵卷第26至31頁);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我跟簡睿妤蝦很大吃飯,之後我跟簡睿妤出去,警察說聞到毒品的味 道,就盤查我跟簡睿妤,有找到毒品,毒品是在簡睿妤的身 上找到的,之後徐森等5人就開車到場,然後徐森温竫國 先問我怎麼跟簡睿妤在一起,我有跟温竫國產生一些口角, 他們電話聯繫之後,警察說他的隊長放他們走,警察就走了 ,徐森要我上車之時,警察還沒有走,警察當下說不要這樣 弄我,他們兩個圍著我的人才放開,叫我自己走上車,警察 要放我們走之時還叫我自己保重,我當天確實有先跟警察起 口角衝突,我沒有印象警察有沒有要叫巡邏車載我、要我跟 警察一起走,我上徐森的車之後整段路我跟徐森都有講到錢 的事情,只是價錢談不攏,車上只有錄影我要給徐森50萬元 的事情,但沒有簽署其他文件,錄影的內容是要我自己說因 為什麼事情,所以要給他們多少錢、何時給錢,徐森沒有說 如果我沒給錢要對我做什麼事,我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說不給



錢就要去我家找我(原審卷第156至173頁)。林柄勳對於被 告等人是否有具體實行恐嚇行為,陳述前後矛盾。關於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訴的真實性並非毫無疑問。(三)林柄勳供稱:上車後整個過程都有講到價錢,是徐森跟我講 的,我印象中徐森有換車(原審卷第161、162頁)。則徐森 既曾中途換車,林柄勳指稱徐森全程談及價錢,是否涉及誇 大或不實,即有可疑;況且,林柄勳證稱:「當時徐森坐在 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徐森在竹光路的車上轉過來 打我兩拳,但我沒有驗傷,只有回家有跟家人說,我當天用 飛機軟體跟徐森對話,是為了要套他話。」(原審卷第170 至175頁)林柄勳既知且向徐森套話取證,則驗傷的證據更 能強化其指述,而卻捨棄常情認為有利的此種證據保存而不 進行驗傷,所稱遭徐森毆打的情節,顯然令人質疑。(四)簡睿妤供稱:林柄勳一開始是跟我、蕭泰仁温竫國一台車 (即RDH-0530號牌汽車),徐森BBC-2753號牌賓士汽車, 到了東光橋下社區之後,我跟徐森、林柄勳下車,温竫國好 像有下車,我們在那邊談,徐森要林柄勳道歉,之後我們就 上車,徐森改搭RDH-0530汽車,蕭泰仁開車,到竹光路檳榔 攤附近下車,我跟徐森、林柄勳下車,在竹光路這次賓士車 就離開了,我們到竹北中華路全家商店幫林柄勳叫計程車( 偵9258卷第45、105至106頁)。核與徐森供稱:林柄勳搭我 的租用車(即RDH-0530號牌汽車),我搭賓士車(即BBC-27 53號牌汽車),到公園之後,我才跟林柄勳說要對我交代, 簡睿妤温竫國也有下車,之後到竹光路風味檳榔攤下車, 那時陳聖文駱映瑋就先離開的事實經過相符(偵9258卷第 107至108頁)。可認當日警察離去之後,林柄勳先與簡睿妤 搭乘RDH-0530號牌車輛,到公園之後,徐森才自BBC-2753號 牌賓士車換乘RDH-0530號牌汽車,而賓士車則先行離去,則 陳聖文駱映瑋自始至終均在賓士車上,並未與林柄勳同車 ,林柄勳指訴陳聖文駱映瑋對其實行恐嚇,真實性顯然也 有疑問。
(五)員警黃智偉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有跟林柄勳說要不要跟我走 ,我叫巡邏車載你走,但他說不要,他們還要在現場談,我 就說有問題打110,我還有跟徐森說我知道你是誰,叫他不 要亂來,我就離開。當時我跟林柄勳說要不要跟我走,但他 說不要,看起來沒有害怕,我有說要叫巡邏車載他,但他也 說不要,我還有跟他說有問題請打110,並跟徐森說不要亂 來(他卷第10、56頁)。簡睿妤證稱:警察有警告徐森不可 以對林柄勳動手,還問林柄勳要不要離開,但林柄勳說不用 ;徐森到場有打我,警察看到有制止他,還問林柄勳要不要



一起跟警察離開,林柄勳說不用,警察再三跟他確認之後就 離開(偵9258卷第48、105頁)。温竫國供稱:在蝦很大蝦場警方有喝斥我不要靠近林柄勳;我有問林柄勳為何帶簡 睿妤吃藥,員警有喝止我不要靠近林柄勳,警察有問林柄勳 是否要跟著警察離開,林柄勳說不用。警察要我們不能對林 柄勳怎樣,如果有發生事情要林柄勳報警,警察就離開。我 本來要跟林柄勳理論,警察叫我們不要靠近林柄勳,我在現 場有在找,找不到毒品,警察確實有想要把林柄勳帶離開現 場,警察怕我們人多,讓林柄勳落單會被我們為難,但林柄 勳說不要,還跟警察吵架(他卷第43、114頁,偵9258卷第1 21頁)。蕭泰仁供稱:在釣蝦場,5個人都有下車,有聽到 徐森簡睿妤說有吃毒,我有問林柄勳但林柄勳沒有回答, 警察要我們退後,問林柄勳是否需要巡邏車載他走,林柄勳 說不用,警察說有問題林柄勳可打110,之後警察要徐森不 要動林柄勳,就騎車離開(他卷第110頁)。可認警察當場 一再詢問林柄勳是否需要警察陪同離去,卻遭林柄勳拒絕, 員警黃智偉且證述:「(林柄勳)看起來沒有害怕」,而林柄 勳拒絕員警護送之後即自行與徐森等人上車離去,恐嚇取財 罪關鍵的構成要件「遭受恐嚇」、「心生畏怖」之事實,顯 然未能證明。
(六)參酌林柄勳提出當日其與徐森的通訊對話內容(偵9258卷第 77至78頁)至多僅可推論當天徐森與林柄勳曾談及50萬元, 尚不足以反推認定50萬元是來自於恐嚇取財犯行或標的物。 對話紀錄反而顯示林柄勳費盡心思向徐森套話的情狀,尚難 據為不利徐森等人之認定。  
(七)雖然檢察官於本院論告稱:倘鈞院認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5 人對林柄勳實行恐嚇,請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審酌被告5 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本院卷第150頁);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詐欺」犯行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與起訴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無從審究。六、綜上,林柄勳關於徐森等人對其恐嚇取財未遂之指述顯有瑕 疵,檢察官所舉證據具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等 人有罪的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而均判決無罪 ,應予維持。林柄勳對原判決並未表示不服;檢察官上訴就 原審已經論駁審認的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徐森蕭泰仁温竫國陳聖文駱映瑋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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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