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亞婷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因投資糾紛,對告訴人苗天蓉有所不滿,竟利用臉書社 群網站,在「林口希望浸信會」社團網頁上,公開登載:「 你膽真肥大、你腦子進水了吧、沒有誠信就不該出來騙人、 害死了這麼多人自己卻吃香喝辣、我貼到微信上你全家就正 式完蛋了、你可能會直接變成國際詐騙、一旦事情爆發你可 能會消失你女兒就沒媽媽了、給臉不要臉那我就讓你知道真 不要臉是什麼日子、地毯式搜索詐騙團首腦苗天蓉」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是基於親身經驗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文字,主觀上無真實惡意,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臉書網站上之文字 截圖、告訴人之刑案查註紀錄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件,因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固非無見。
(二)惟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 「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 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000(0000))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或 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
亦即,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 為)的言論,縱使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 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 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 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大大減輕 了誹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 責任,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 者,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 「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 當時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佈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 針對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 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 公益來做判斷。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 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 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 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 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準此而言,依被告上開文字內容, 告訴人是否係假藉投資名義為吸金詐欺,此為刑法所規範財 產法益保護之範疇,故以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依上說 明,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即使有貶抑 告訴人之名譽,但事涉公共利益,依上說明,仍應視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無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尚難僅因所指之內容並非客觀真實,且有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3、被告主張是其是將投資款交與告訴人,該投資平台遭報導是 騙局,被告又不出面處理,其才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語,已 據被告提出相關之匯款頁面截圖、「AGK騙局崩盤,老套路 騙錢跑路」之網頁新聞,以及被告請教會何清道牧師要告訴 人出面處理本件糾紛時,何清道就此陳稱:「我一直反對弟 兄姊妹之間的金錢往來投資,所以問我的我都跟他們說不要
投資,她真的很糟糕,害了很多人,可是他們投資都沒問我 」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5321號 卷第71、79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被告確實有將資金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屬其親身所經歷, 且有相當事證致其主觀上認為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並 非憑空杜撰而毫無所本。析言之,以被告是將投資款項交與 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之投資平台又遭報導是騙局,告訴人又 遲遲不出面處理投資款項,被告請教會牧師協助,得到之訊 息又是很多教會兄弟姐妹與告訴人間同有投資金錢往來受害 等情,確實會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就是該網頁新聞所報 導之詐騙行為人,因此合理相信其上開張貼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才據以指摘告訴人是詐騙集團首腦。此亦可從卷附對話 訊息及網頁截圖顯示(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被告發表上 開文字內容後,亦陸續接收他人告知同遭告訴人詐騙之經歷 ,亦如同被告主觀上一般感受,深覺受到告訴人以違法吸金 名義詐騙投資款等情,亦可徵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並非無 所本,依上說明,自無從遽以誹謗罪嫌相繩之餘地。四、綜上,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誹謗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卷存告訴人之前案紀錄,告訴人並 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告訴人是遭第三人黃崇 庭詐騙吸金,黃崇庭業經起訴及判決確定,告訴人亦係受害 人,被告未經查證,在臉書社團及微信群組公然宣稱「詐騙 集團首腦苗天蓉」、「苗天蓉已在台灣被起訴」、「抓到共 犯有一個是一個」,明顯反於客觀事實,主觀上自有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等語。核係就被告上開所為文字內容,客觀上並 非真實,以及被告有無「客觀真實原則」查證等,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爭執,與誹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 責之原理不合,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亞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亞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亞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因投資糾 紛,對告訴人苗天蓉有所不滿,竟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在「 林口希望浸信會」社團網頁上,公開登載:「你膽真肥大、 你腦子進水了吧、沒有誠信就不該出來騙人、害死了這麼多 人自己卻吃香喝辣、我貼到微信上你全家就正式完蛋了、你 可能會直接變成國際詐騙、一旦事情爆發你可能會消失你女 兒就沒媽媽了、給臉不要臉那我就讓你知道真不要臉是什麼 日子、地毯式搜索詐騙團首腦苗天蓉」等語(下稱本案疑似 誹謗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網站本案疑似誹謗文字截 圖、告訴人之刑案查註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故意 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確曾以投資為由,詐欺被告等 眾多被害人將大筆金錢交予告訴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從事詐騙吸金行為,且本案疑似誹謗文字所揭露之事與 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其住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網站上開社團頁面,張貼本案疑似誹謗文字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65、 69頁),且有臉書網站本案疑似誹謗文字截圖可佐(見他字 卷第21至23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我在108年回台後,告訴人帶我去AGK 資金盤位於忠孝東路辦公室叫我投資,也叫我找台商朋友投 資,109年告訴人也有來上海找我投資,109年我投資2萬人 民幣,告訴人要我轉帳給田姓女子人頭帳戶,110年我回台 發現身體有狀況,肺動脈高壓需要錢化療,所以我叫告訴人 先還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只還我3期利息約不到 2萬元,我後來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在教會已經快30年 了,就找告訴人親舅舅即何牧師處理,我跟告訴人之間有微 信群組,名稱是「理財投資AGK金鑰匙」;至於「雄鷹團隊 台灣」是上海的群,裡面有上海人也有臺灣人;我到目前為 止還沒對告訴人提告涉嫌詐欺,我還在準備資料,因為我要 集結很多教會的受害者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有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被 告對告訴人稱「苗姐妳可以先退5萬給我、讓我去看醫生嗎 、全教會多少人被妳騙、既然妳一直不出面處理、我先寫臉 書、我看牧師怎麼處理」(見他字卷第19頁)、標題為「AG K騙局崩盤,老套路騙錢跑路」之網頁新聞(見他字卷第71 頁)以及被告曾就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與何清道牧師加 以理論(諸如被告稱「天蓉姐的資金盤一直叫會友加入、目 前她完全不回應、我投的錢從2020到現在就不見了、這樣算 詐欺」等語,要求何牧師出面居中處理等情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73至83頁),而被告亦曾於「雄 鷹團隊台灣」群組稱「這是詐騙AGK、希望受騙的快加我微 信」等語,並張貼上開「AGK騙局崩盤,老套路騙錢跑路」 網頁新聞(見他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提告時所陳書狀, 亦肯認其曾分享第三人黃崇庭投資獲利方案予被告,經被告 考慮後加入該方案(見他字卷第4頁),難認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疑似誹謗文字非其主觀親身經驗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
㈢再者,被告於發表本案疑似誹謗文字後,曾陸續受他人告知 遭教會內田姓女子詐騙之經歷,或有他人逕於相關社群網頁 發布遭告訴人詐騙之經歷,亦有對話訊息及網頁截圖可佐( 見審易字卷第35至47頁),是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 之事實,發表本案疑似誹謗文字,有為事實之敘述,有依其 價值判斷而夾論夾敘,均與其所描述之告訴人疑似詐欺行為 緊密關聯,發言時更一併呼籲「0000-0000有和苗天蓉小姐 投資金盤的,站出來#新希望浸信會#苗天蓉吸錢資金盤#河 (應為「何」之誤繕)清道牧師#林口新希望浸信會、所有 會眾相信妳的人錢都去哪了?妳這樣一直不回應苗媽媽在天 上會開心嗎?麻煩給個說法及退錢」等語,顯欲使關於告訴 人疑似詐欺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使公眾群體知悉注意,由閱讀 公眾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依前後文字整體觀察, 縱因文字用語運用或許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 人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惟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本即言論 自由之核心範圍,「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於判斷 某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其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 眼或形容詞,以避免以刑罰箝制重要公共議題討論活潑性之 惡果,是被告就事論事描述告訴人疑似詐欺等相關行為之不 當,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 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實堪存疑,縱認告訴人因此 內心感到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㈣反觀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緣由乙節,先於提告時 以書狀稱其曾分享第三人黃崇庭投資獲利方案予被告,經被 告考慮後加入該方案,嗣第三人黃崇庭失聯,被告反而歸責 告訴人等詞,竟於其後接受警詢時改稱:告訴人突然告訴我 身體不舒服,要我匯款5萬元給她;告訴人並沒有參加第三 人黃崇庭之投資,所以沒投資失利,也沒有詐騙問題等詞( 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前後矛盾,且警詢指訴內容反於前 揭客觀事證,非無瑕疵,自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