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65號
TPHM,112,上易,665,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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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宗於民國111年7月9日9時56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彩虹攝影店之前方,移動停在該處之詹嘉 宗妻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往黃智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方向靠近(黃智玄詹嘉宗均住於該處樓上),以利出入, 導致A車及B車均受有刮損,黃智玄於10時許發現該情,除撥 打110外,並向鄰居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邱顯宗搬動A車 致其所有B車受損,然到場之交通員警認此非交通事故,員 警乃與黃智玄詹嘉宗前往彩虹攝影店,並將監視器畫面拿 予邱顯宗看,邱顯宗請黃智玄詹嘉宗先去估價維修費用, 表示其會照價賠償,詹嘉宗黃智玄前往估價後,於同日14 時許返回彩虹攝影店外與邱顯宗商談賠償事宜,邱顯宗因認 B車刮損係舊傷、A車係舊車而不願依估價金額賠償,雙方談 話過程,邱顯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詹嘉宗黃智玄及其 女友游雅媛恫稱:我的兒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 ,哪一天被殺掉的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詹嘉宗黃智玄游雅媛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
二、案經詹嘉宗黃智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宗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至32、144至146頁),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案發時與其子(全名詳卷)均在場,然否 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覺得黃智玄詹嘉宗游雅媛所述 都是子虛烏有,他說我兒子一直發抖情緒很激動,我兒子是 妥瑞氏症引發憂鬱症,他並沒有暴力傾向,他只是抽蓄,我 沒有說過這些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編造的,他們是聯手起 來串通誣陷等語。惟查:
(一)綜觀證人詹嘉宗黃智玄游雅媛之證述: 1.詹嘉宗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警察打 電話跟我太太說A車跟人家發生擦撞,我下樓察看,經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被告移動車子而造成,因此要向被告請求車 損賠償,被告不願意賠償我跟另一名車主,且跟我們說他的 兒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跟我和另一名 車主說哪一天被殺掉的話他不管等語,我擔心我的小孩和老 婆,不但感受不到對方道歉的誠意,反而遭到恐嚇等語(見 偵卷第17、18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對我說「我 的兒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哪一天被殺掉的話 ,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他是對著我們幾個人講,要我們小 心點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後於原審同為一致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41頁)。
2.黃智玄於警詢證稱:因被告移車而碰撞到B車,調閱監視器 後,被告請我去估價,說他會照價賠償,估完價後因金額而 發生爭論,當時被告把我帶到一旁,緊握著我左手腕,很激 動的跟我說他兒子有精神疾病,叫我最近要小心一點,不然 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當時他有對我們每一位在場的人這 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於偵訊、原審均為一致之陳 述(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3頁)。
 3.游雅媛於警詢證述:在案發當時,我跟被告說賠償金額,然 後問他的意見,他說我們在坑他,後來他拉著我的手離我很



近,恐嚇我說他兒子有精神疾病,之後我們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這樣的行為重覆了2次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 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我的兒子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要小心一點,哪天被殺掉的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被告當時抓著我的手,靠近我耳朵講,讓我感覺到害怕, 他當時也有抓著黃智玄的手,還拍他的背等語(見偵卷第64 頁),後於本院仍證稱:被告靠近我耳朵,臉靠近我耳朵跟 我講上開恐嚇言論,我當下有嚇到,因為他貼著我很近,讓 我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4.綜觀詹嘉宗黃智玄游雅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詹嘉宗黃智玄游雅媛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所述內容等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佐以其等於偵訊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刻意捏造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 述應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可以採信。又黃 智玄、詹嘉宗雖因其等機車遭被告搬動而互有擦損,然黃智 玄、詹嘉宗游雅媛與被告本互不相識,更無仇怨,被告空 言其等聯手勾串誣陷,不足為採。至詹嘉宗黃智玄、游雅 媛就被告所陳述字句之枝節,縱略有出入,且游雅媛於本院 就被告有無對詹嘉宗為前揭恐嚇言語乙節,證稱:被告沒有 跟詹嘉宗講前揭恐嚇言論,而是我去轉達詹嘉宗,讓他知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蓋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 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是游雅 媛此部分證述與詹嘉宗所述雖略有不同,然考量游雅媛於本 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本難期其對於細節記憶無 誤,要不得因此部分證述未完全相符,即認全部證述均不可 採信。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詹嘉宗等3人恫稱:「我的兒子精 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哪天被殺掉的話,怎麼死的 都不知道」等語。此情參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確 有靠近游雅媛說話,嗣黃智玄擋在被告與游雅媛中間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益徵 其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祝英於本院證稱其係聽聞吵架聲 音才下樓,並非始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其 於本院另證稱到場後未聽聞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論乙節,設縱 非虛,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與黃智玄詹嘉宗爭執車損賠償金額時,口稱「我的兒 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要小心一點,哪一天被殺掉的話,怎 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依社會通念而言,確足使他方心生 畏懼,堪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言詞。
(三)被告再聲請傳喚黃智玄詹嘉宗、其子邱俊榮為證人,證明 其未為恐嚇犯行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 必要。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以一行為對黃智玄詹嘉宗游雅媛為恐嚇,為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被害人游雅媛 之部分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恐嚇之 言語內容、恐嚇之人數、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危害程度、惟 念被告年事已高、素行尚佳、尚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表示歉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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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