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艷美(原名郭艶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張○芹(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艷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芹係江○芯(民國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生母,且為其監護人,負有妥善照料丙○○之義務,並應注意 隨時注意江○芯之身心狀況及其身處環境之安全,避免使用 肚圍巾、魔鬼氈緊纏繞幼童,造成幼童因不斷掙扎摩擦、抓 摳及碰撞成傷。惟其於107年9月17日8時57分前即由其照料 江○芯之期間,卻疏未注意及此,僅為防免江○芯用手撕尿布 後、放進嘴裡食用,竟於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貿然以肚圍巾、魔鬼氈緊纏繞江○芯之雙手,並固 定在丙○○之大腿外側,致江○芯為掙脫而不斷掙扎、摩擦雙 手、雙腳及撞擊嬰兒床欄,因此受有雙手、小腿瘀青、挫傷 、瘀痕等新舊傷害。
二、郭艷美(原名:郭艶美)係從事居家式托育之保母工作,且 領有保母執照,而受張○芹僱用,按週一至週五間,全日照 料張○芹所生之女江○芯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7 日9時許起至同年9月19日22時13分許,受託照顧江○芯之期 間,本應善盡保母職責,隨時注意照料幼童丙○○之身心狀況 及所處環境之安全,並應避免以肚圍巾緊纏繞幼童身體之照
料方式,以免幼童因此不斷扭動或掙扎、抓摳成傷。另其已 發現幼童丙○○患有尿布疹,更應盡心照料,以免丙○○之病況 加重,且應隨時注意幼童丙○○之身體狀況,若發現丙○○有未 正常進水、進食,或精神萎靡而有高溫、高燒等情況,更應 即時送醫救治,以免丙○○之身體惡化而發生嚴重病症。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使用肚圍巾、魔鬼氈綑綁江○芯之雙 手,並固定於丙○○之大腿外側,致江○芯為掙脫而不斷掙扎 、摩擦、抓摳雙手,又以腳踹踢床欄或反覆撞擊背部、臀部 ,因此受有雙腳膝蓋處及大腿內側瘀青、雙手瘀傷、背部及 臀部瘀傷之新舊傷害;復未為江○芯更換尿布或清潔陰部, 致丙○○受有嚴重尿布疹,且伴有擦傷之傷害。嗣於107年9月 17日某時許起,乙○○雖見江○芯已出現活動力及飲食均顯著 異常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惟仍疏未即時將丙○○送醫,直 至丙○○於同年9月19日晚間,已漸呈昏迷狀況,始遲於同日2 2時13分許,將江○芯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江○芯因郭 艷美前揭疏於照顧及延遲就醫之過失,不僅營養不良,且於 送至醫院急救時,已呈高燒合併意識不清之情形,致受有缺 氧性腦病變、急性腎損傷、敗血性休克、膀胱排尿功能不佳 ,需由護理師定時按壓膀胱幫助排尿,未來需成人全日照顧 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案經張○芹(就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丁○○(丙○○ 之生父,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害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丙 ○○有母女關係之被告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記載告訴 人即丙○○之父丁○○真實姓名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不揭露被告甲○○及告訴 人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檢察官除起訴被告 甲○○、乙○○(下稱「被告2人」)各涉犯前揭「事實」欄「 一」、「二」所示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外, 另起訴被告張○芹有「於107年9月15日某時,疏未注意,致 江○芯頭部撞擊櫃子,頭部因此腫脹」之過失傷害行為,及 被告郭艷美有「疏未注意應隨時在旁扶助,致江○芯受有右 枕部、左顳部瘀青」之過失傷害行為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審 理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被 告乙○○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前 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1至128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至308頁)。另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而其於 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1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就前揭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至308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①被告郭艷美固坦承有以肚圍巾、魔鬼氈固定江○芯雙手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丙○○之行為,辯稱:江○芯從滿月開 始就由我照顧,當時為使江○芯安心睡覺、不去挖尿布裡面 的東西,我就與丙○○的生母張○芹討論使用肚圍巾,而本案 會造成碰撞是因為江○芯的腳無力。另江○芯於107年9月17日
送到我這裡時的狀況就不好,我是在送醫當晚(即107年9月 19日晚上)才發現丙○○發燒,並沒有照顧上的過失等語。被 告郭艷美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是為了江○芯好, 且依丙○○生母即共同被告甲○○之指示,以附有魔鬼氈之肚圍 巾將丙○○包住,又因江○芯腳無力,又想站立,將伊腳伸出 嬰兒床,才導致自己受傷;另被告郭艷美住家之托育環境並 無問題,且於丙○○發燒時,被告郭艷美有一直聯絡張○芹, 並用盡方式讓江○芯降溫,已盡注意照顧丙○○之義務。至於 江○芯最終受有前揭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損傷、敗血性休 克、膀胱排尿功能不佳等重傷害,可能係因急性感染,致出 現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而此應係丙○○持續服 用其生母即共同被告甲○○所提供來路不明之中藥粉,致出現 脫水、營養不良、感染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郭艷美之照 顧疏失,被告郭艷美既無疏於更換丙○○尿布或清潔其陰部等 過失,亦未延遲將丙○○送醫,就本案應無任何過失等語;②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辯稱:江○芯沒有先天疾病,她會用手去抓尿布來 吃,所以我才用肚圍巾及魔鬼氈,將江○芯雙手包在伊大腿 外側。我將丙○○交給共同被告郭艷美照顧時,江○芯狀況都 是好的,我的照顧並沒有過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江○芯 雙手、小腿所受的瘀青、挫傷等傷害是我照顧疏忽所造成等 語。
㈡按過失不作為犯,與過失作為相同,僅以刑法規範明文設有 處罰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過失不作為犯。又因現行刑法設 有刑罰條款之純正不作為犯,僅有故意不作為犯,而無過失 不作為犯,故過失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 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所成立之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則上,不作為之過失與作為之過失,就過 失之本質要素並無差別,但因不作為與作為在本質上之差異 ,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其不法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未從 事足生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因此,實例中可見之 不作為過失犯,概係居於刑法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學說上稱為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以當之。再按行為人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 責任,而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 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立
於保證人地位者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㈢本案幼童江○芯於107年9月19日22時34分許,由被告乙○○送至 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意識障礙、身上多處新舊瘀青及挫 傷、發燒、敗血性休克、血小板減少症、急性腎損傷、肝功 能異常、心臟酵素異常、電解質異常、高血糖、高尿酸血症 、生長遲緩、橫紋肌溶解症、右邊肋膜積水等情,有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069號卷(下稱 「他6069號卷」)第130頁】。又本案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江○芯 所受之傷勢鑑定結果,其中①關於丙○○身體之手、腳、背、 臀部分為:右前臂伸側及右手背多處新舊點狀瘀傷皆小於1 公分,有些似是合併抽血針孔;左前臂橈側有二處新(暗紅 色)舊(咖啡色)條狀型傷痕及散佈型皮下出血點,傷勢大 小約3*0.2及2.3*0.3公分,疑似綑綁所致;右小腿脛前部和 內側騍上側多個點狀圓形新舊黃褐色瘀血大小約0.8*0.8公 分,估計時間約4天;小腿脛前部圓形皮下出血傷勢大小約2 .5*2公分,已經有膽黃素生成,估計有5到6天;腿內側大面 積新舊重疊紫色、黃褐色瘀血、下背臀部大腿後側大面積新 舊重疊紫色、黃褐色瘀血;②關於丙○○之疾病部分:江○芯為 高燒合併意識不清、疑似敗血性休克,被送至馬偕醫院求診 ,經抽血報告顯示高酮酸及電解質不平衡(高血鈉、低血鉀 、低血鈣、高血鎂),疑似脫水及營養不良造成,高度懷疑 係疏忽及延遲就醫,血液尿素氮及血清肌酸酐偏高、高尿酸 血症屬急性腎損傷,經追蹤抽血報告,顯示心臟酵素、肝功 能指數、乳酸昇高及瀰漫性的血管內凝集異常,此為敗血性 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徵兆;顱內都卜勒血流的阻力指數 (resistant index,RI)逐漸上昇,表示腦損傷後,腦壓增 高導致血流量逐漸減少,此部分亦於追蹤腦部電腦斷層及核 磁共振中證實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以致後續的腦軟化症 。惟此次高燒合併意識不清,可能為感染所造成,應非受虐 性腦傷引起。另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愷他命陽性 ,在距髮根0至3公分處驗出0.09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驗出0.20ng/mg,確認3至6個月前曾接觸愷他命(途徑不明 ),與此次病情或許有間接相關性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4 月19日亞社工字第1080419005號函及所附「兒童保護重傷案 件傷勢鑑定報告」(下稱「本案亞東醫院傷勢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見他6069號卷第262至264頁),並經證人即負責 鑑定丙○○前揭傷勢之亞東醫院己○○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
實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5至232頁),復被告2人所不爭 執。是江○芯於上開時間,經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時,受有前 揭手、腳、臀、背部新舊瘀傷、挫傷及所呈電解質不平衡、 急性腎損傷、敗血性性休克、缺氧性缺血性腦損害等傷勢之 事實,自堪認定。又江○芯經送至馬偕醫院急診醫治後,仍 因膀胱功能不佳,需由護理師定時按壓膀胱排尿,以其失能 情形,未來需由成人全日照護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10 月30日馬院醫兒字第1070005516號函在卷可查(見他6069號 卷第131之1頁),且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江○芯確因此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亦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郭艷美確有疏於照顧丙○○,亦延遲將丙○○送醫急救 ,致丙○○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業務過失: 1.按保母之工作職責係依其與托育嬰幼童(以下簡稱「幼童」 )之父母達成協議後,依其等協議內容,負責承擔照顧托育 幼童之責任及風險,而在協議範圍內,父母即暫時脫離對幼 童生存及安全所負之照料義務,於此範圍內,改由保母承擔 ,而保母既然承受父母對幼童生存及安全所負之義務,在此 範圍內,對於托育幼童自係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為托育幼 童排除生存及安全之相關危難或風險,藉以確保托育幼童得 以安全成長。本案被告乙○○既係從事居家式托育之保母工作 ,領有保母執照,並受丙○○生母張○芹僱用,於週一至週五 間,負責全日照料江○芯,則其不僅係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且於前揭照顧丙○○期間,係居於丙○○保證人之地位。 2.次查:
⑴被告郭艷美自江○芯滿月後,即於週一至週五間,負責全日照 護江○芯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芹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6069號卷第20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14頁、第342至343頁)。又被告郭艷 美於103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取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具有保母技術證, 並曾接受相關核心課程而取得托育服務資格,有衛生福利部 社會及家庭署110年4月22日社家支字第1100012014號函暨所 附保母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且被告乙○○並曾為其鄰里開設保母課程等情,業據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1頁),並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乙○○就保母職業倫理及嬰幼 童托育、發展、保育、衛生保健、嬰幼童之生活與環境均已 接受相關課程及訓練,具有一定專業,自應知悉就其負責照 顧之幼童,應善盡較高之照顧及保護幼童之注意義務。 ⑵關於被告郭艷美有於前揭時、地,為防止幼童丙○○抓取尿布
結晶或排泄物食用,而以肚圍巾、魔鬼氈綑綁幼童江○芯, 致江○芯不斷扭動、掙扎、抓摳或碰撞,手、腳、背部等處 因此受傷乙節,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雖以乙○○將上開肚圍巾、魔鬼氈綑綁江○芯之目的係為防 止丙○○抓取尿布結晶或排泄物食用,且江○芯身體所受前揭 傷勢,均係丙○○自行抓傷、碰撞或摔倒所造成,就此部分並 無照顧疏失等語置辯。惟衡諸常情,肚圍巾僅係用以防止幼 童睡眠時,因不慎露出肚子而著涼,並非用以緊纏包繞幼童 之雙手而限制幼童之行動。且縱有為使幼童安睡而包覆其手 臂之目的,亦應注意依幼童心智年齡及身體狀況,判斷該幼 童是否會為相關掙脫及反抗,致其身體因用力碰撞、摩擦、 抓傷而受損之相反效果。而本案事發時,江○芯已係2歲餘之 幼童,則依被告郭艷美之前揭專業知識及其照料經驗,自應 注意且知悉依江○芯之身心發展狀況,如以前揭肚圍巾、魔 鬼氈綑綁幼童江○芯,且固定在伊大腿側,則江○芯為掙脫束 縛,甚有可能不斷摩擦、掙扎、碰撞、抓摳或以腳踢床欄等 方式,冀求解除上開束縛或減輕不適感,而應隨時注意照料 ,即時因應調整。然依附卷江○芯之傷勢照片【見108年度偵 字第8805號卷(下稱「偵8805號卷」)第117至122頁背面、 第152至154頁】,顯見伊左右手背、手臂處存在多處紅、紫 、青之長條抓傷、瘀點,其背部至臀部、腳部等多處更散布 大、小面積不等之紅、紫、青瘀傷,且存有抓、瘀傷之新舊 傷痕推疊。可見江○芯前揭傷勢並非僅係偶然發生碰撞,而 係多次反覆所造成之傷害。參酌本案經馬偕醫院醫師檢傷後 ,高度懷疑係兒虐案件,旋即啟動通報程序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重大兒童少年受虐致重 傷案件暨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在卷可佐(見他6069號卷第2 至3頁),益見本案江○芯所受前揭手部、腳部、背部等身體 多處瘀、挫傷之傷勢,顯然已超出一般幼童可能因學習、探 索環境,致偶然碰撞所造成之合理範圍。被告郭艷美既係專 業保母,且於前揭期間,長期受託負責照料江○芯,顯對於 江○芯之身心狀況有所了解,然其發現江○芯因受肚圍巾、魔 鬼氈綑綁雙手,致不斷以前揭掙扎等方式,冀求解除束縛或 減輕不適而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善盡其保母之照料職責, 仍任由丙○○不斷掙扎而繼續受傷,在在顯示其僅為求得控制 江○芯之行為舉止,卻疏於照料江○芯之身體健康及安全。另 依被告乙○○之保母專業,顯然知悉依照丙○○之幼小年齡及心 智狀況,欠缺獨立判斷及自我照顯能力,而此正賴其照顧, 然其面對丙○○前揭不斷掙扎等行為,竟未見其採取其他必要 之保護措施。是被告郭艷美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丙
○○之傷勢均為伊自行造成,其已善盡照顧責任,並無過失等 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查,關於被告乙○○在照料丙○○之過程中,已明顯發現丙○○ 之食欲降低、身體發燒,身體已呈現些微歪斜、坐不穩等異 常情形,卻未及時將丙○○送醫急,甚至於107年9月19日20時 許,發現丙○○不僅不喝水,且對其呼喊「沒有回應、也不動 」,經其發現丙○○已「全身發燙」、「全身癱軟」、「都沒 反應、也不動」、「全身發燙及癱軟」後,仍繼續延誤,直 至同日(19日)22時13分許,才將丙○○送醫急救等情,業據 被告郭艷美①於本件警詢時供稱:甲○○於107年9月17日9時許 ,將江○芯帶到我家,交到我手上時,我感覺江○芯有不舒服 ,想睡覺的哭及精神不濟,我見狀就問張○芹,張○芹說可能 是睡不飽,我就將江○芯抱入床休息,沒有觀察江○芯有無其 他異狀;丙○○的眼睛在同日20時許,比較無神,而在18日6 時許起床時,與以前相比,沒有那麼積極想喝奶,雖然有把 奶喝完,但喝奶速度比以前明顯慢很多,後來在19日6時許 起床時,江○芯早上第一杯奶沒喝完,我嘗試再餵,還是不 喝,精神變更差,我就幫江○芯量體溫,是37.2度,在19日 約13時許,丙○○喝奶時,喝到一半就把奶瓶丟在旁邊,奶沒 有喝完,副食有吃完,到了19日17時許,我將江○芯放在康 寶椅子時,我看到江○芯之身體有些微歪斜,坐不穩,將其 放置在床上,之後我就去處理江○蒼(按係江○芯之胞兄,亦 同由被告郭艷美負責照料)的事務,再回去幫江○芯準備軟 飯,但江○芯不吃,我就改泡奶給她喝,也不喝,我就覺得 怪怪的,就改餵江○芯喝水,她也不喝水,過了20分鐘,我 有去房間喊江○芯,發現沒有回應,也不動,我以為睡著了 ,正準備抱去洗澡時,發現江○芯全身發燙,我第一時間就 把江○芯帶至浴室泡澡,發現江○芯已全身癱軟,先打電話給 張○芹但未接,我就叫我丈夫開車送丙○○去醫院急診;我大 約是在19日20時許,去房間喊江○芯,發現江○芯都沒反應, 也不動;在19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幫江○芯洗澡時,發 現丙○○全身發燙及癱軟,就在21時30分許,先讓江○蒼睡著 ,然後於22時許,將江○芯送醫急救等語(見他6069號卷第1 67至171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於107年9月17日中午,江○ 芯喝奶沒有像平時那麼大,我就讓她睡,到了107年9月19日 早上,江○芯喝奶喝很少,身體微燙,37點多度,晚上她奶 都不喝了,但我要先處理哥哥,而煮完哥哥的飯後,有去看 江○芯,餵她喝奶,但她沒怎麼喝,我就把她放回床上,準 備洗澡水,我就跟我先生說等一下開車載我去急診;(問: 為何晚上10點13分才帶江○芯去就醫)因為哥哥要先吃飯,
吃完飯後要讓哥哥洗澡,我也要洗澡,哥哥在吃飯時,我是 抱著妹妹,所以我要讓哥哥睡著才能弄妹妹;(問:為何不 馬上將江○芯送醫?)我就一直打電話給媽媽;(問:電話打 不通,為何不直接送醫?)因為沒有人可以幫忙弄哥哥;( 問:為何不一起帶到醫院?)哥哥常感冒,我怕感染;(問 :當天你先生不是在家,為何不趕快叫你先生開車載江○芯 去醫院?)他不是一直在家,而且我在工作時,他是在陪自 己小孩等語(見偵8805號卷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郭艷美之配偶李文偉於警詢陳稱:107年9月19日22時許, 我回到家,被告郭艷美叫我準備車子,要帶江○芯去急診, 郭艷美告訴我江○芯喝奶時怪怪的,與平常不同,洗澡時都 沒有反應,察覺有異,之後就開車帶著被告郭艷美及江○芯 至馬偕醫院急診等語(見他6069號卷第172至174頁)相符, 堪予採認。是被告乙○○於107年9月17日早上起,已發現江○ 芯有精神、進水、飲食狀況不佳、體溫上升之情形,且直至 19日仍未改善,反加重厭食及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更於19 日20時許,對於呼喊已無回應,卻直至19日22時13分許,才 帶丙○○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
⑷另江○芯於107年9月19日22時13分許,經被告郭艷美送至馬偕 醫院急診救治時,已無任何反應、全身癱軟等情,有被告郭 艷美住處大樓之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805號卷第159頁正反面、第261至262 頁),堪認江○芯此時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又江○芯被 送至馬偕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大陰唇皮疹合併擦傷,已屬嚴 重尿布疹,且依伊陰唇部位之照片所示,係大面積紅腫,伴 有擦傷,係尿布疹經尿布摩擦而引起擦傷等情,亦有前揭患 部照片及本案亞東醫院傷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他6069號 卷第263至264頁、偵8805號卷第81頁反面)。而關於丙○○前 揭傷害,如經細心照顧,引起尿布疹合併擦傷之機率較低等 情,亦經亞東醫院以本案亞東醫院傷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 見偵8805號卷第225至226頁)。參酌被告郭艷美自承丙○○於 107年9月17日早上起至其送醫救治間,已有精神不濟、飲水 、奶量減少等前揭情狀,衡情江○芯之排泄、排尿量均應隨 之相對減少,已減少丙○○之穢物碰觸伊尿布疹患部之機會, 被告郭艷美處此情形,如能注意照料看護江○芯,檢視或適 時更換其尿布,自可防範江○芯之尿布疹之傷勢加重。是依 丙○○前揭尿布疹及伊擦傷之嚴重程度,足認被告乙○○全未注 意看護丙○○,致丙○○罹患前揭嚴重程度之尿布疹及擦傷,更 於負責照顧丙○○之過程中,雖已發現丙○○食欲降低、身體發 燒等異常情形,卻未及時將丙○○送醫急,甚至於107年9月19
日20時許,雖已發現丙○○不僅不喝水,且已呈對於呼喊「沒 有回應、也不動」、「全身發燙及癱軟」之昏迷情狀後,仍 繼續延誤,直至同日19日22時13分許,才將丙○○送醫急救, 其有前揭嚴重疏於照料丙○○之過失,顯堪認定。被告郭艷美 辯稱其有隨時照料丙○○,並無疏於照顧丙○○之過失等語,不 足憑信。
⑸又江○芯於107年9月19日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後,經診斷為敗血 性休克、血小板減少症、急性腎損傷、肝功能異常、心臟酵 素異常、電解質異常、高血糖、高尿酸血症、生長遲緩、橫 紋肌溶解症、右邊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缺氧性缺血性腦 病變而高燒、合併意識不清,疑似敗血性休克,經抽血報告 顯示高酮酸及電解質(高血鈉、低血鉀、低血鈣、高血鎂) 不平衡,而高酮酸及電解質(高血鈉、低血鉀、低血鈣、高 血鎂)不平衡疑似脫水及營養不良所造成,高度懷疑係照料 疏忽及延遲就醫,有本案亞東醫院傷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他6069號卷第262至264頁、偵8805號卷第225至227頁), 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丙○○前揭傷勢之亞東醫院己○○醫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渠有兒科醫師的專科執照,已執業10幾年, 本案亞東醫院傷勢鑑定報告係渠製作,而該鑑定報告所載「 案主為高燒合併意識不清,疑似敗血性休克,經抽血報告顯 示高酮酸及電解質不平衡(高血鈉、低血鉀、低血鈣、高血 鎂),疑似脫水及營養不良造成,高度懷疑疏忽及延遲送醫 」等語。本案造成丙○○「敗血性休克」的原因就是感染疾病 而侵入全身,從血型性到所有器官,導致多重器官衰敗。至 於前揭「高燒合併意識不清及疑似敗血性休克」與「高酮酸 及電解質不平衡」間應有因果關係,通常如果到敗血性休克 ,身體會缺氧,就會產生酮酸,酸鹼值就會不平衡。另前揭 鑑定報告所提「疑似脫水和營養不良造成」則係因丙○○之抽 血報告有一些單純因為感染就有可能會突發造成,比如高酮 酸可能在半天到一天之間就有可能會出現,這有時候就很難 說是不是因為忽略或延遲就醫問題,因為的確有一些可能小 孩中午才剛剛發燒,但下午到院就意識不清了,這種就沒有 延遲就醫問題。但本案丙○○有太多抽血報告的異常,這不是 在6到12小時就會出現,而可能是一個比較慢性的問題,比 如低血鈣、高血鎂這種比較難在短期之間出現。又可能會有 一些脫水問題,通常在6到12小時比較難有嚴重脫水狀況, 除非比如已經吐2、3天,都沒有好好進食,比較有可能出現 這樣的問題,原則上是看她的狀況,應該不是1、2天的問題 。至於前揭鑑定報告所指「高度懷疑疏忽及遲延就醫」,是 指進食、進水的部分,就以抽血報告來說,進入比較嚴重感
染時間應該至少有半天到一天以上,通常不會一發燒就昏迷 不醒,因此,可以說「高燒合併意識不清」與「疑似敗血症 」的症狀出現之間,應該至少有半天以上。再者,關於前揭 「高血鈉、低血鉀」,有可能在幾小時內會出現異常,但如 是「低血鈣、高血鎂」就比較不可能,而此「低血鈣、高血 鎂」通常不會是因為營養不良造成的感染,應該是說他可能 本身就有營養不良問題,然後疊加感染上去,就加速惡化。 而且我們綜合去看,丙○○還有合併肝功能及心臟酵素等全部 一起異常,然後我們才會去判斷丙○○之「就醫時間」應該已 經超過正常父母會帶小孩去就醫的時間,所以有「延遲就醫 」及「疏忽」的問題,使丙○○受有缺氧、缺血性的腦病變, 而這會導致一些相關器官衰敗,包含腎功能嚴重減損、膀胱 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詳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6至230頁)。 按證人己○○醫師為專業兒科醫生,其本於醫學經歷及專業知 識所為之前揭證述,實堪採信。參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己○○醫師之前揭證述亦未為爭執,足認本案被害人江 ○芯係因長期營養攝取不足、營養不良,且送醫急救前即已 高燒多時,又因脫水、營養不良而加速不明感染之惡化,復 合併肝功能及心臟酵素等異常徵狀,已超過應及時就醫之時 間,然被告乙○○擔任丙○○之保母,於其負責照料丙○○之過程 中,發現丙○○有食欲降低、身體發燒及些微歪斜、坐不穩等 異常情形,均未及時將丙○○送醫急救,甚至丙○○已出現全身 發燙、全身癱軟,全無回應之昏迷狀態,仍繼續延誤將丙○○ 送醫急救,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違反依其對丙○○所負保 證人地位,應負責照料及防免丙○○受傷之義務,且江○芯因 未獲及時送醫,與其因此受有腦部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疾 病,致受有膀胱失能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辯稱丙○○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非因其疏於照料 或延誤送醫所造成,核無可採。
⑹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幼童丙○○亦有服用其生母 甲○○提供之「迴蟲藥」,且係服用該迴蟲藥後,才發生腹瀉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惟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相關 佐證,已難採認。又縱認丙○○當時確有服用上開「迴蟲藥」 ,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對於被告乙○○確有照顧丙○○之上開過 失情節判斷,亦無影響。
⑺被告乙○○雖另辯稱江○芯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可能係因急 性感染,致出現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所致,而此應 係丙○○持續服用其生母即共同被告甲○○所提供來路不明之中 藥粉,致出現脫水、營養不良、感染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 告郭艷美之照顧疏失等語。惟被告乙○○既受託照顧幼童丙○○
,且於其負責照料丙○○期間,確有前揭照顧及延誤送醫之過 失,致丙○○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無論丙○○是否有服用伊生母甲○○所提供之 中藥粉,亦無論丙○○服用該中藥粉後,是否因此發生拉肚子 之情形,依被告乙○○具備專業保母之能力,且係負責全日照 料丙○○之實際經驗判斷,如其能適時為丙○○更換尿布,衡情 丙○○顯不致於發生嚴重尿布疹;又縱認丙○○有因服用前揭中 藥粉而發生拉肚子之情況,如被告乙○○能及時將丙○○送醫治 療,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我國醫療水準判斷,亦顯然不致使丙 ○○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是關於被告乙○○辯稱丙 ○○有持續服用其生母甲○○所提供之中藥粉乙節,無論是否屬 實,均無解於其應就丙○○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負其照顧 過失責任之上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則被 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欲證明甲○○確有提供 中藥粉予丙○○服用,或指示其給丙○○服用等情,暨其聲請傳 訊證人己○○醫師,欲證明丙○○服用上開中藥粉後,是否會發 生拉肚子之症狀?此狀狀是否係造成丙○○脫水或營養不良之 原因?丙○○陰部因尿布疹,並經摩擦所造成之傷口,如沾染 拉肚子之糞便,是否為上開感染原因?另被告乙○○如未延誤 將丙○○送醫,丙○○是否即不會遭受前揭感染或造成其感染程 度加重,並聲請鑑定前揭中藥粉之成分及本案傷害之因果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48至149頁、第172至1 75頁、第304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⑻綜上,被告郭艷美係從事居家式托育之保母,領有保母執照 ,且受被害人丙○○之母張○芹僱用而於前揭期間,負責全日 照料,不僅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因此對於丙○○居於保證人地 位,卻於前揭受託照顧江○芯期間,未善盡其保母職責,未 注意照料丙○○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之安全,反以肚圍巾、 魔鬼氈緊纏繞丙○○身體,並固定於丙○○大腿外側之方式,致 丙○○為掙脫而不斷掙扎、摩擦、抓摳成傷;復未為江○芯適 時更換尿布並清潔陰部,致丙○○受有嚴重尿布疹,且伴有擦 傷之傷害。嗣於發現丙○○患有尿布疹後,不僅未注意丙○○之 身體狀況,且於107年9月19日20時許,發現丙○○出現未正常 進水、進食、高燒、已無回應、不動等情況,仍疏未即時將 丙○○送醫,直至丙○○於同年9月19日晚間,已漸呈昏迷狀況 ,始遲於同日22時13分許,將江○芯送醫急診,致江○芯因其 疏於照顧及延遲就醫之過失,於送醫急救時,已呈高燒合併 意識不清之情形,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損傷、敗血性 休克、膀胱排尿功能不佳,需由護理師定時按壓膀胱幫助排 尿,未來需成人全日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乙
○○既負有前揭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且依其專業知識及經 驗,顯可獲悉丙○○營養不良及生病等前揭情狀,而依其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將丙○○送 醫急救,反仍持續其日常家務或其他事務,復未隨時注意江 ○芯之身體變化,終至發現江○芯已呈全身癱軟、昏迷之無意 識狀態,始遲至107年9月19日22時13分許,將丙○○送醫救治 ,使丙○○因此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違反保 證人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丙○○所受前揭重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其過失 責任。
㈤本案被告甲○○確有疏於照顧丙○○,致丙○○受傷之過失: 1.按嬰幼童自出生後,迄成長至具備獨自生存能力前之成長過 程中,因人類先天生理上之限制,係處於無法獨立生存之狀 態,其生存需倚賴父母親之照顧,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明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此即父母對嬰幼童所負保證人地位之明文規範。本案被害人 江○芯既係被告張○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於本案發生甫年 滿2歲,自屬不具備獨立生存能力之幼童,其生存全需倚賴 父母親之照顧,被告甲○○因此對江○芯負有保護、教養育之 責任,係居於丙○○之保證人地位。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