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13號
TPHM,112,上易,121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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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利用借住在基隆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街,應予更 正)00巷0之0號之告訴人蕭紅美臥室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開臥室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得手後,再於某日將本案 提款卡借予高宸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高宸弘李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蕭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梓威於警詢時之證 述、本案提款卡塑膠卡套1個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寄住在告訴 人房間,高宸弘李偉傑一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提款卡可 以借他們使用,我跟他們2人說我在房間內看到一張提款卡 有貼密碼,當時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我只是跟高宸弘、李 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如果要用的話要歸還,我想說只是轉 帳而已,拿提款卡的人應該是高宸弘,當時在房間內的人除 我之外,還有李偉傑高宸弘周啟傑,我自己剛好要搬家 ,也沒有管在房間內的東西;高宸弘李偉傑自己的帳戶賣 給詐騙集團,都是警示帳戶,本案提款卡是高宸弘李偉傑 拿去賣掉,現在又推給我(原審卷第66-67、191頁)。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借住在告訴人 蕭紅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告訴人將本案 提款卡存放在上址臥室房間,其後該提款卡即遭人取走使用 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蕭 紅美、告訴人之子李梓威證述在卷(偵卷第14、25-28、29- 31、251-252頁),並有本案提款卡塑膠卡套1個(已發還予 告訴人)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提款卡固遭他人取走使用,然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竊取提款卡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提款卡竊得後借予高宸弘使用,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周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11月至110年2月 這段期間,被告住在朋友李梓威於七堵菜市場的家裡,被 告住的地方我有去過,當時被告要搬家有叫我去幫忙載東 西,現場還有李偉傑高宸弘。被告整理房間時有看到一 張提款卡,我也有看到,後來高宸弘李偉傑一起進來房 間也看到提款卡,我聽到高宸弘問被告提款卡可不可以用 ,被告說提款卡不是他的,可能是屋主的,並說如果要用 要還回來,那是別人的東西,之後何人去拿我沒有看到( 原審卷第74-76頁)。依證人周啟傑前開證詞,可知當時 在場看到提款卡的人有被告、李偉傑高宸弘周啟傑共 4人,而周啟傑雖未親眼目睹何人拿走提款卡,然其在被 告搬家時聽聞被告向高宸弘表明該卡非己所有等情,與被 告辯稱搬家當天有向在場友人表明本案提款卡非其所有、 倘用畢應歸還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虛捏,則 本案提款卡是否果為被告竊取後交予高宸弘使用,已非無



疑。
(二)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固證述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使用, 然其2人之證詞有諸多矛盾歧異之處,實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1、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4月初, 李偉傑在桃園買了一部車,被告帶我與李偉傑去桃園拿車 牌,從桃園回基隆時,我在車上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說 提款卡是在之前住處撿到的,可以借我提款卡先讓我領錢 ,後來我在110年6月間有將卡片還被告,還卡片前有將卡 借過李偉傑一次,那時我在南榮路朋友家,李偉傑找我借 卡片,他用完後當場還我,之後李偉傑載我去找被告,我 們一起在七堵區被告租屋處當面將卡還被告(偵卷第163- 165頁,原審卷第135-140頁)。
 2、證人李偉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時有在 桃園的中古車行買車,是與高宸弘一起去看車跟牽車,車 行先讓我牽車,牽車後幾個星期我與前女友黃于鳳一起去 桃園換車牌,再開回基隆。我有在南榮路跟高宸弘借過提 款卡,當時高宸弘騎機車在我車子旁,因為我要洗遊戲幣 但沒有提款卡,所以跟高宸弘借,我洗完、領完錢後就還 高宸弘,該提款卡是被告借高宸弘,那天是被告開車從七 堵到基隆市區載我與高宸弘,被告當時問高宸弘有無帳戶 可用,高宸弘說他的帳戶不能用,然後被告在七堵的市場 於車上主動拿一張提款卡借高宸弘,後來我有跟高宸弘一 起將卡片當面還給被告(偵卷第181-183頁,原審卷第143 -150頁)。
 3、細究上開2證人之證詞:
  ①關於高宸弘向被告借用提款卡之經過,證人高宸弘雖證稱 「被告載我與李偉傑3人去桃園拿李偉傑購買車輛的車牌 ,我在桃園回基隆的車上向被告借提款卡」等語,惟證人 李偉傑隻字未提上開經過,反而證述自己是和前女友黃于 鳳至桃園拿車牌,以及被告開車從七堵至基隆市區搭載李 偉傑與高宸弘,被告在車上拿提款卡借高宸弘,當天活動 範圍都在基隆區(而非前往桃園)等情。究竟高宸弘向被 告借得提款卡是在「被告開車從桃園回基隆的路上」,抑 或「被告開車從七堵至基隆市途中」?高宸弘李偉傑2 人所證內容完全不同,若屬實情,應無可能出現上開截然 不同的陳述,故其2人所證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出借給高宸 弘乙節,實難採信。
  ②關於高宸弘向被告借得提款卡後轉借給李偉傑之經過,證 人高宸弘雖證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借李偉傑,那時我在



南榮路的朋友家,李偉傑找我借卡,用完後他當場還我, 然證人李偉傑卻稱:因為我要洗遊戲幣所以跟高宸弘借提 款卡,當時高宸弘騎機車在南榮路上我的車子旁,我坐在 車上向高宸弘借等語。核其2人所述卡片轉借之經過及地 點無一相符,難認屬實,則高宸弘是否果然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再出借給李偉傑,亦有可疑。
  ③關於在何處歸還本案提款卡,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原審中 均證稱在「七堵區被告租屋處」(偵卷第164頁,原審卷 第138頁),惟證人李偉傑於偵訊中稱「於中山區被告租 屋處交還提款卡予被告」,經檢察官向其確認「高宸弘說 你們是拿去七堵區○○街還被告?」,仍稱:我記得地點在 中山區(偵卷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去被 告住處,但我忘記被告住七堵還是已搬家」(原審卷第14 7頁)。經核證人高宸弘李偉傑所證返還提款卡予被告 之地點並不相符,且與被告所稱:李偉傑將卡片拿給高宸 弘後就不見了(偵卷第253頁)迥異,其等對於本案提款 卡去向之說詞明顯不一致,實難遽行推認本案提款卡是被 告取走後交予高宸弘使用。
  ④依被告及證人高宸弘李偉傑前開供證,可見高宸弘、李 偉傑均曾持用本案提款卡,而該2證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 案竊盜罪均有利害關係,衡情,2人非無可能為了脫免刑 責而推卸給被告,且其等所證向被告借得本案提款卡之經 過有上述矛盾歧異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因 被告與其2人共同發現本案提款卡之事實,以及該2人不利 於被告證述,推認本案提款卡為被告所竊取。
(三)末依證人周啟傑前開證詞,益見被告曾向李偉傑高宸弘 表明本案提款卡非己所有、用畢須歸還等情,足徵被告當 時主觀上認為該提款卡用畢後須物歸原主,則被告辯稱: 我只是跟高宸弘李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東西不是我的 ,我說如果用完要放回去,我並未叫高宸弘李偉傑去拿 等語(原審卷第67頁),尚非全然不可信。是以,被告主 觀上是否果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由被告就本案經過歷次辯詞,可見其就本案提款卡係 由李偉傑單獨拿走,抑或由李偉傑高宸弘共同取走、何時



取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周啟傑於 原審審理之證述雖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然證人周啟傑係 臨時由被告偕同到庭作證,其2人在同次審理中之陳述恰好 相符,則周啟傑於作證前是否業經被告告以答辯方向,尚非 無疑;②證人李偉傑高宸弘均證稱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主 動提供予高宸弘使用,並就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而 本案案發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迄今已2年有餘, 其2人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而對細節有不同證述,亦非顯 違常理,原審以此認其2人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惟查, 被告所辯即使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仍無從直接推論被 告必然有為本案犯行,而證人周啟傑既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 實證述之必要,佐以證人李偉傑高宸弘所證向被告借得本 案提款卡之經過,有諸多矛盾歧異之瑕疵,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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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