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93號
TPHM,112,上易,119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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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壬辰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壬辰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幹你娘機掰」應更正 為「報你娘機掰」,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雖有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 ,但其只是針對告訴人連倍興按喇叭的行為表達不滿,主觀 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更無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 被告平日說話習慣以三字經宣洩情緒,所述「幹你娘」等語 ,僅是被告之口頭禪,此可傳喚被告之友人王誠緯到庭作證 ,原審未予傳喚證人,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手機錄影檔之結 果:被告於播放時間00:48,口出「幹你娘(台語)」;00 :50,口出「我幹你娘(台語),再錄阿沒關係啦,po啦」 ;01:32,口出「報你娘機掰(台語)來po啦」;01:58, 口出「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等語,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0頁 )。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西側往 天母橋方向步行時,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在右側車道上輕按喇叭2聲,遂於該磺溪便道與天母



路口處,上前踢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詳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畫面擷圖),且稽之手機錄影檔:  「00:44,被告:你不要叭就不會打你啦。  00:47,告訴人:我也沒撞到人阿。
  00:48,被告:『幹你娘』。
  00:49,告訴人:我是提醒喔,你怎麼講髒話。  00:50,被告:『我幹你娘』,再錄阿沒關係啦,po啦。  00:56,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喔。
  00:57,被告:斑馬線這樣亂叭(台語)你娘開車多偉     大。」
  「01:30,告訴人:你身分證字號報給我。  01:32,被告:『報你娘機掰(台語)』來Po啦。  01:36,被告:看到斑馬線就要停啦,懂不懂。再提醒你看     到斑馬線就要停啦,要po完整po。  01:49,被告:我要讓後面塞車,我故意的啦。  01:58,被告:『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  02:44,被告:習慣性按喇叭,教訓你一次。  03:01,被告:我先砸你車子。」(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而攔下告訴人車輛,對告訴人予以言詞「教訓」,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時,告訴人更質問被告為何「講髒話」,對此被告即回以「我幹你娘」,更表示以「我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台語)」等言詞「教訓」告訴人,足認被告針對告訴人以髒話辱罵之意思明確,觀諸被告為前開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語氣及情境,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為言語之攻擊、謾罵,難認僅屬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已,更非單純就被告按喇叭之行為本身表達不滿或發洩憤怒情緒而已,被告辯稱其口出「幹你娘」、「報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惡言,僅係針對告訴人按喇叭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稱「幹你娘」、「報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 宗十八代」等語,為其平日習慣用語,僅係口頭禪云云;惟 被告既慣以「髒話」宣洩情緒,更可能在生氣時以「髒話」 辱罵他人,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被告口出上開穢 語時,並非自言自語或無針對性之宣洩情緒,而係以告訴人 為對象進行言語之攻擊、謾罵,明顯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 意思,難認事發當時被告僅係單純以口頭禪宣洩情緒,而無 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被 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誠緯,欲證明前揭穢語為被告 之口頭禪(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證 人並未在場,證人自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語氣、情境、陳述 對象,所為前揭穢語是否針對告訴人為攻擊、謾罵,且本案 依事件脈絡、被告語氣、前後語句及現場情境、言語攻擊對 象,已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是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B1樓之1          送達代收人黃怡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壬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沿臺北市北投區磺 溪便道西側往天母橋方向步行時,不滿連倍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在右側車道上鳴按喇叭,竟基於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與 天母橋路口處,上前踢上開小客車之前車門,要求連倍興下 車後,即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連倍興,使連倍興受辱,足 以貶損連倍興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連倍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王壬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 58條之4等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連倍興(下逕稱姓名)發 生糾紛,並以上開穢語辱罵連倍興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因情緒激動會 不自覺說出,沒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在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不滿連倍興鳴按喇叭 而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 祖宗十八代」等語之事實,已據連倍興於警詢證稱:一名不 明男子(即被告)突然踢我前門並要我下車對質,我下車後 ,他憤罵我剛剛行經便道路口亂按喇叭且沒有禮讓行人,於 是就對我道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祖宗 十八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 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多次恐 嚇跟辱罵三字經,他說他就是故意要讓我停下阻擋我的車道 ,並有「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祖宗十八代」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7頁);復有卷附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當時現場錄音 之對話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4頁 )。是連倍興所證上情,有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足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 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 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又該語言(或舉動)之含義,係指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 格尊嚴者而言,從而如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 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 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 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 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罵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 八代」,均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本案被告因與連倍興發生糾紛致心



生不滿,而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於連倍興下車 解釋鳴按喇叭原因之短短約5分鐘之時間內,被告即連番以 台語「看你娘機掰啦」、「幹你娘勒」、「幹你娘」、「我 幹你娘」、「幹你娘十八代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連倍興, 有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4頁), 衡其情境及用意,顯然在於貶損連倍興之人格尊嚴,已超越 可容忍之程度,要非平常之口頭禪可比,此從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一個不認識的人,被我用這樣的髒話罵時,感受 應該不會很好乙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可徵甚明。是被告 辯稱所為僅係口頭禪、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王誠緯作證,以證 明上開話語係被告之口頭禪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話 語是否具有侮辱性,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使用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 察,因王誠緯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且其與被告具有朋 友關係,其等間之關係親近,而被告與連倍興間之關係則屬 陌生,使用話語之語氣、語境、語調及用意,顯有不同,自 不能相比擬,是縱使王誠緯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話語為口頭 禪,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連倍興,係基於同一 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句話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格尊嚴是作為一個人賴以 存在的基本價值,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恣意公然侮辱連倍 興,使其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連倍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陳具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親人,目 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 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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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