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54號
TPHM,112,上易,115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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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慧犯刑法第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在路上撿取告訴人的黑色長夾,監 視器照片上撿東西的人身形比我胖,我沒有買過這樣的上衣 ,也沒有這樣的褲子,我也沒有這樣的鯊魚夾,這也不是我 背的背包,這個人不是我;雖然我當時的租屋處「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7號之公寓大門」,但是我111 年4 月5 日就被迫逃出來,契約還沒有期滿,就被房東謝正治趕走, 4月12日我已沒有住在這裡,而且一層樓有數個房客,不能 證明是我;我當時生病,不可能騎腳踏車,也不可能做彎腰 撿東西的動作,我都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都用片面證據 、如同看圖說故事,但我都有提出確實的證據,我確實沒有 在路上撿取告訴人的長夾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張淑慧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有徒手撿拾告訴人朱瑩穎所遺失掉落在路上之黑色長夾 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韓幣及新臺幣〈下同〉數百 元)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業於 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被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撿拾物 品之女子非其本人及當時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7號」租屋處等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說明 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又被告雖與前房東謝正治有租屋糾紛而提前搬遷,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111年4月10日有請搬家公司過來估 東西,4月15日、18日搬家公司來搬的,龍江路租屋處之鑰 匙於111年4月18日才交還給房東謝正治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4月12日仍因處理搬家事宜, 有在龍江路租屋處進出無疑,其辯稱:已被房東趕走,沒在 該處過夜,4月12日撿東西並進入該處的女子不可能是其本 人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2日 、7月22日因焦慮症,及於112年8月22日因第四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惟此均係 案發後被告之就醫紀錄,難認與其所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間有何關連。又被告雖一再稱其腰部疼痛,不能騎腳踏車 、不能彎腰撿拾物品一節,惟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始因腰 椎問題而就醫,距離本案已相隔一年多,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雖有記載「不宜搬重物、久站、跑、跳、彎腰等,建議 勿騎乘自行車」,惟此係醫師之建議、叮囑,自不能推認被 告之行動能力有何明顯困難可言。被告以此否認犯罪,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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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