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10號
TPHM,112,上易,111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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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頁)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 刑部分,其餘事實、理由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玉蘭和解 ,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告訴人亦以原 審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處以較重之刑等語。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戕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以及名譽及社會評價,所 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非 冥頑不靈之徒,僅因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並非無意願和解。再兼衡被告僅因擺攤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之各次犯行,前有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附卷可憑,暨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 靠家人、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量刑意見,凡此均業經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 稱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罪名、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堪稱妥適。檢察官徒據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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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