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鍾馥羽所犯竊盜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關於竊盜的部分,當時我一打開龍蝦就是黑色的,店家一直 說是我自己放醬油,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也沒有要帶出去 ,只是因為我自己有賣生鮮食品,所以想把龍蝦拿去問我的 朋友這樣是否正常。另外就牛肉、蝦子的部分,也都是因為 食材的顏色不正常。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如果要竊取我不 會拿這麼少。
二、關於妨害名譽,我是本於自己本身的消費經驗,沒有捏造事 實或是故意破壞商譽,在合理評論的範圍內,我的言論自由 應該受保障,且商家的經營也是可受公評的事項。本件我是 出於主觀的意思善意評論,也有提出相關的照片證明我的評 論,我沒有毀損商譽。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街0 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明知該餐廳採 取「吃到飽」的消費方式,仍將已煮熟的牛肉約5 、6片、 龍蝦2隻、白蝦2隻(以下簡稱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 膠袋內。被告當日所用消費價位為新台幣(下同)1,769元 的餐點,後來警察到場協調後,被告與友人呂宇宗有再各支 付一人300元的費用。
㈡被告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於當日在返回
臺北市住處途中的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f amily 」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 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 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 都有問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 ?...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 去嚐嚐,出事我不負責喔!....」等言論。 ㈢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 第106-11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呂宇宗於原審審理時(原 審卷第118-122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在臉書上發布 標題為「鍾小羽Kay's family─在印in麻辣鍋放題」文章( 偵卷第9頁)、原審製作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附件(原 審卷第78-79、81-9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已煮熟的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不僅與 社會通念中「吃到飽」消費方式的交易習慣不符,且意圖為 自己不法的所有,原審就此對被告論以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吃到飽」的飲食消費習慣源自歐洲中世紀,其後西方社會 將其文明化和規範化,出現所謂的「自助餐」(Buffet), 意指自行選取食物的用餐方式,尤其是不設數量限制、可自 由夾取足量餐點的用餐方式。臺灣社會引進此種餐飲文化後 ,在原有的歐式自助餐以外,也用在各式無限享用的飲食, 目前盛行的還有火鍋、燒烤或火烤兩吃(火鍋、燒烤二合一 )等多種形式的「吃到飽」。從餐飲業者商業經營的角度來 看,吃到飽可以讓業者以最少的工作人員,提供給最大多數 顧客群的餐飲服務;從消費者的立場來說,可以用最經濟的 價格吃到最多樣化的食物。雖然法無明文,但「吃到飽」採 取的既然是固定收費、不限量取食的消費方式,顧客(消費 者)不可將食材攜出(或打包帶走),自屬社會通念或眾人 認可的交易習慣無疑。是以,如有顧客未經餐飲業者同意將 食材攜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人的動產 ,應論以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張哲榕經營的「印IN(ININ)麻辣鍋放題 」餐廳,將已煮熟的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等情 ,已如前述。而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餐廳內 用餐有使用直播,有網友看到被告疑似有偷取食材的行為, 打電話跟餐廳反應,當我抵達餐廳時,被告不在座位上,我 發現被告座位旁有一袋塑膠袋裝著食材,裡面有龍蝦、蝦及 牛肉,被告回到座位時,一開始還說沒有,然後就突然把整
袋的食材拿到桌面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核與原審 製作的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第78-79、81- 92頁)相符。綜上,被告既然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 膠袋內,並且置放在座位上的包包旁邊而非桌面上,顯然被 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將本案食材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自應成立竊盜罪。另被告 已破壞他人對該物的支配管領權,建立自己對本案食材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認被告已屬竊盜既遂,並不因警察到場協調 後,被告與呂宇宗有再各支付一人300元的費用,或被告已 當場將本案食材實用完畢,而影響她竊盜既遂犯行的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並請求調 閱現場監視器等語。惟查,依照張哲榕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 ,可知被告就何以自行將本案食材裝入塑膠袋內一事的理由 ,前後說辭不一。再者,呂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被告當天在用餐時,有印象點了幾隻龍蝦嗎?)沒有 印象,一開始有附,後面我們有點,但當中我對店家很不滿 的是龍蝦上得很慢,都是半隻半隻的上,後來應該一共上了 差不多5個半隻」等語(原審卷第120頁),雖與張哲榕證稱 點了超過10隻的情節未盡一致,亦可證明被告與友人呂宇宗 確實有多次點用龍蝦,則如「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 提供的龍蝦確實有不新鮮的情況,被告與友人呂宇宗怎可能 多次點用。何況張哲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到 現場後看到被告塑膠袋內的龍蝦是包含蝦頭嗎?還是只有蝦 身?)沒有蝦頭,只有蝦身」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則 被告如確實要攜出化驗食材是否新鮮,衡情應攜出的是未曾 煮過,尤其是更能證明新鮮度的蝦頭,而非煮熟後僅剩蝦身 的龍蝦。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至於被告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部分 ,張哲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沒有留存了。時間太久 了」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一般店家保留監視器錄影 畫面的情況相符,即無調查的可能性。
三、被告基於散布於眾的意圖,指摘張哲榕經營的餐廳有使用不 新鮮及偽冒食材的情形,確實有誹謗的真實惡意,原審就此 對被告論以誹謗罪核無違誤:
㈠中華民國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 辱罪與誹謗罪。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 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 、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的構成要件;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 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再者,誹謗罪是為處 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證明真實條款。「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 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 「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 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 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 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 的處罰範圍。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的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㈡本件被告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於當日在 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的車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family 」粉絲團上發表上述 言論,已如前述,該篇文章內容旨在指涉該餐廳所使用的食 材龍蝦為黑色且為冷凍過期食材,而和牛為假,並指涉張哲 榕不願承認使用問題食材,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依一 般社會通念,讀者瀏覽上述文章後,自會對該餐廳及張哲榕 的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 」餐廳的商譽及張哲榕的名譽。而當日「印IN(ININ)麻辣鍋 放題」餐廳確實並未提供不新鮮的龍蝦或其他食材之情,亦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日用餐完後並 沒有去掛急診或就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在她並未能證 明該餐廳提供的確實是「黑心龍蝦」的情況下,顯見被告文 章中所指「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等語, 亦非基於本身消費經驗而為的善意評論。據此可知,在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她所為言論為真實 ,加上被告發表前述文章的時間是緊接她當日稍早前遭張哲 榕查獲將本案食材放入私自準備的塑膠袋內並報警的情況下 ,應認被告是惱羞成怒,為平復自己心中的怨氣,出於誹謗 的真實惡意而發表前述言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自己 是基於本身消費經驗而為的善意評論等語,並不可採。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及 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馥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000號「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明知該餐廳 採取「吃到飽」之消費方式,未在餐廳內食用之食材均不得 任意外帶,而屬於餐廳所有。鍾馥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餐廳工作員不注意之際,將已煮 熟之牛肉約5、6片、龍蝦2隻、白蝦2隻(下稱本案食材)放 入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而得手。
二、鍾馥羽離開「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後,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 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 」粉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
容為「死不承認自己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 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 題....龍蝦是黑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 底下附黑心龍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 ,出事我不負責喔!....」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 廳及餐廳負責人張哲榕名譽之事。
三、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鍾馥羽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馥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食材置放入自 備之塑膠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為 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用餐時,將本案食材放入 私自準備之塑膠袋內乙節,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5頁背面、第32頁背 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 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 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張哲榕所提供現場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 、第81至9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所經營的餐廳 是吃到飽餐廳,吃到飽餐廳的規定就是食物只能在店內食 用,不能外帶,這也是社會的通念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背面,本院卷第114頁),質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知悉吃到飽餐廳內的食材均不能帶出餐廳乙節,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 ),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食材不得攜出。然被告仍將本案 食材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個人所準備之塑膠袋內,顯見其 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龍蝦是黑的,我要拿出去化驗云云;惟 查,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我的餐廳內 用餐,有使用直播,有網友看到被告疑似有偷食材的行為 ,就打電話跟我們說,店員就聯絡我,當我到餐廳時,被 告不在座位上,我有詢問她座位對面的呂宇宗是否有偷帶 店內食材的行為,呂宇宗說他不知道,我有發現被告座位 旁有一袋塑膠袋裝的食材,裡面有龍蝦、蝦及牛肉,被告 回到座位時,我就有問被告,被告一開始還說沒有,然後 她就突然把整袋的食材拿到桌面,我問她為何要把食材裝 到塑膠袋,她就說太燙,說要把食材放涼,她也有說食材 不新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自證人張哲榕所 證情節可知,被告遭證人張哲榕發現自行將本案食材裝入 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先是否認,後又藉詞稱本案食材過燙 ,末再向證人張哲榕質疑本案食材不新鮮,是自被告行為 觀之,其顯係為掩飾私自將本案食材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 之行徑,而於面對證人張哲榕之質疑時,臨時起意為上開 種種之辯詞,是其辯稱欲將龍蝦攜出化驗云云,亦係欲以 相同之說詞,欲意掩飾其竊盜犯行,從而,其之所辯,核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 「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如上內容之貼文,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龍蝦一打開確 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 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23日返回臺北市住處途中車上,透過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臉書「鍾小羽Kay's family」粉絲團內標註「印IN (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並發布內容為「死不承認自己 東西冷凍過期不新鮮...這種黑心龍蝦吃了掛急診都不只6 00了...店長還死不承認龍蝦食物都有問題....龍蝦是黑 的,和牛是假的,騙鄉下人不懂是嗎?...底下附黑心龍 蝦相片,各位朋友如果不怕拉肚子可以去嚐嚐,出事我不 負責喔!....」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等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27頁,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張哲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且有上開文章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自本案上開文章內容截圖觀之,被告在其之臉書社群粉 絲團內,標註「印IN(ININ)麻辣鍋放題」餐廳,且細譯文 章內容,均在指涉該餐廳所使用之食材龍蝦為黑色、且為 冷凍過期食材,而和牛為假,復指涉告訴人張哲榕不願承 認使用問題食材,依一般社會通念,瀏覽上開文章後,應 會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會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 進而對該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從而 ,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章,已足以毀損「印IN(ININ)麻辣 鍋放題」餐廳及告訴人張哲榕之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龍蝦一打開確實是黑,而且牛肉吃起來口感 很柴,也不是和牛,我是照我親身的經驗去描述云云;經 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店內提供客人食 用的是冷凍龍蝦,供餐時是整隻提供,會把龍蝦的蝦身 和蝦頭分開,蝦頭會對半剖開,我們不會把鰓給去掉, 但是剖開後鰓放久顏色會變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自證人張哲榕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餐廳提供之 龍蝦為冷凍龍蝦,且在出餐前即會將蝦身與蝦頭分離, 並把蝦頭對半剖開。而本案上開餐廳為麻辣鍋吃到飽餐 廳,生鮮食材係在未煮熟之情況下提供與消費者,由消 費者自行煮熟後食用,且該龍蝦上桌時,業將蝦身與蝦 頭分離,並將蝦頭對半剖開,則自外觀上已可輕易察覺 該龍蝦之狀態,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龍蝦照片,該龍 蝦已呈現煮熟狀態,且蝦身中已無任何蝦肉存在,而蝦 頭部分亦僅殘留部分碎肉,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9頁),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張哲榕所經營之上開 餐廳提供之龍蝦為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況,被告於龍 蝦甫上桌時,即應與發現才是,豈會仍將龍蝦燙熟後加 以食用,雖上開卷附照片中之龍蝦頭有部分顏色較深之 情形,然此與龍蝦因冷凍過期而有發黑之情形,明顯有 間,從而,被告所指稱龍蝦為不新鮮之冷凍過期食品與 告訴人不承認食材有問題顯屬不實言論。
③證人張哲榕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 和牛,且已在菜單上標註說明乙節,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告訴人張哲榕自始即表明其所經營之 上開餐廳所提供之和牛為澳洲和牛,參以被告自承:我 之前吃的和牛是日本和牛,口感比較軟,該餐廳的和牛 吃起來很柴,所以我才說是「假」的,這是指口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顯係以自身主觀感受, 並未為進一步之合理查證,即恣意發表告訴人所經營餐 廳所提供之和牛為「假和牛」,可認被告所傳述之言論 內容,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綜上,被告其所指稱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餐廳使用不新 鮮及偽冒之食材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顯係 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臉書粉絲 團內,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指 摘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 即在毫無根據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行指摘告訴人 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使用不新鮮及偽冒之食材之情形,堪信 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不佳。而被告無視 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規定,即恣意竊取餐廳內之食材,且事 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內,公開發表 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經營餐廳名譽之文字內容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始終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食材,因告訴人 到場阻止,未經被告攜出上開餐廳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