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62號
TPHM,112,上易,106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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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子鋆(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以僅有辜鐙誼 單一指述其將證人楊宇翔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無客觀事 證可佐;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僅能證明款項匯入情形,並無法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曾交予被告或被告交予他人移轉帳戶,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害人林惠娟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 將共計新台幣19萬9958元款項匯入證人楊宇翔所申辦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再觀之證人楊宇翔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等語;互核證人辜 鐙誼於警詢、偵訊供述、本案偵訊之證述:係被告向其稱以 收購帳戶方式賺錢,其便跟楊宇翔稱有朋友要做類似博弈, 金流比較大,需帳戶做現金流通,所以需要租借帳戶,其收 取楊宇翔所交付的本案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 ,在汐止將帳戶交給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又證人楊宇翔辜鐙誼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即足以擔保憑信性,當無甘冒 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甚且上開證人業已交付、轉交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刑並確定在案,足認其二人所 為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原審 認事用法未恰,應撤銷並為適法判決。




三、惟犯罪行為人指他人為其犯罪行為之上手、教唆犯罪者、正 犯或幫助同一犯罪集團之幫助犯,核屬較非供述證據證據力 薄弱之供述證據,該指訴因關涉自己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有無或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免刑責等行為人刑責之 相關事項,該行為人之指述即便經過具結以保證其供述之真 實,亦不免因難以查證而有虛偽供述之可能,自應有該所指 涉之他人構成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之證據以為補強,而不得 以其單一指訴認定其犯罪事實。本案辜鐙誼證稱被告係其收 購楊宇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教唆犯、正犯或共犯,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被告教唆或實際收取辜鐙誼所取得之前開 存摺等物品之事證以為補強。檢察官所指本案確有林惠娟財 產法益上受侵害之事實核屬辜鐙誼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並 非被告教唆或實際收取前開存摺等物品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所引辜鐙誼確定判決與本案證據之採酌並無關聯,而證人楊 宇翔證稱:「辜鐙誼跟我說他們有一個類似博弈的活動有 需要戶頭,當時他跟我說你戶頭借我,我給你一筆金額」「 (你是否知道辜鐙誼要交給誰?)不知道」「(你有無見過 被告?)沒有」等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法益侵害之 行為人,檢察官認為本案得以客觀上存在法益侵害之事實及 僅得補強辜鐙誼犯罪之楊宇翔之前開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 法益侵害之行為人之補強證據,即有誤會,檢察官並未提出 得以證明被告為侵害前揭法益之行為人之證據為辜鐙誼前述 單一指訴之補強,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主筆)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法官因故 無法簽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後段規定                     由陳如玲審判長                     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1年度易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詎 被告楊子鋆楊宇翔辜鐙誼楊宇翔辜鐙誼部分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 宇翔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辜鐙誼辜鐙誼收受上揭帳戶後,再於同年某日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楊子鋆,被告楊子鋆再於同年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 ,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之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傳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不 實訊息予林惠娟,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 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50,008元、50,000元、49,950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因缺錢,始將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租予他,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惟並未收到報酬等情。  2.證人辜鐙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主動請其介紹欲提 供人頭帳戶以賺取外快之人,適楊宇翔缺錢花用,故透過 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之事實。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辜鐙誼



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楊宇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辜鐙誼向伊稱交付金融 帳戶,可獲得4萬元代價,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伊不知辜鐙誼將之交予何人 ,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 )。證人楊宇翔僅證稱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辜鐙誼,其不知之後去向,故證人楊宇翔 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辜鐙誼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續情形,更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曾經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情 事之證明。
㈡證人辜鐙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 告是朋友,被告稱其有一個賺錢方式就是收購帳戶,伊便幫 被告去收帳戶,伊跟楊宇翔稱伊有朋友要做類似博弈,資金 流比較大,需要一些帳戶去做現金流通,所以需要租借帳戶 ,楊宇翔便親自交付帳戶給伊,伊之後在汐止將帳戶交給被 告,楊宇翔只知道伊要將帳戶交給伊朋友,但楊宇翔不知道 伊要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70頁、偵緝字第89 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證人辜鐙誼雖證稱其將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然此節為 被告否認,而無客觀事證可佐證人辜鐙誼前開證述內容,則 其證言是否信實,自非無疑。是證人辜鐙誼前開證述,僅係 其單一指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以此為認定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款項匯入情形,並無法證明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曾交予被告或被告交予他人等移轉帳戶情形,自無 從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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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