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59號
TPHM,112,上易,105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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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青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利用戴福助暫時離 開座位區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戴福助所有放置在座位區桌面 上之VIVO牌 1902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7,0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包包內後離開現場。嗣戴 福助發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青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9號偵 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扣案物 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5、17、21至22頁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害人亦於公務電話中表示: 不用和解,手機後來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復斟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 約新臺幣1,300元,與父母及二姐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狀況,且被害人表達不需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 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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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