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47號
TPHM,112,上易,104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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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M JOO YEON咸周怡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M JOO YEON咸周怡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HAM JOO YEON咸周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 繫屬於本院。 
 ㈡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復因被 告在我國居留期限延長僅至民國112年11月7日,被告並自陳 :因為去年營業額沒有到達標準,所以居留證無法延期,在 臺灣並沒有固定住所,現在是住在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76頁),並有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2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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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