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偉
白海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3
號、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建偉被訴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A 女(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花名小瑜)從事坐檯陪酒罪部分判處罪刑;另就張建 偉、被告白海仙被訴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Β女( 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花名小恩)從事坐檯陪酒罪嫌部分,則諭知無罪。本案 檢察官針對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是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檢察官上訴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建偉、白海仙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儂園KTV(下稱儂園KTV)之經理,張建偉、白海仙二人 明知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容 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2月底某日止,共同容留Β女在「儂園KTV」擔任坐檯陪酒 小姐,並安排Β女以1檯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陪店內 之顧客喝酒、玩遊戲、聊天、唱歌。因認張建偉、白海仙共 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 營利,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同案被告陳振光、證人Β女之證述、臉書擷圖、陳振光 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陳博勝」個人網頁、「瘋鼎- 傳 播娛樂公司」社團貼文與訊息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張建偉辯稱:我 在「儂園KTV」做將近1年左右,於108年8至9月底離職,我 不認識Β女,當時已沒有任職了等語;白海仙則辯稱:我107 年任職,108年11至12月休假,109年1月再任職,我108年11 至12月底是休息,我不認識Β女等語。經查: ㈠Β女於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初在「儂園KTV」擔任坐 檯陪酒小姐,負責陪店內之顧客喝酒、玩遊戲、聊天、唱歌 等情,業據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 第22133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109至111頁,原審卷二 第355至362頁),核與證人陳振光於警詢證述:我有媒介Β 女於108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初至「儂園KTV」坐檯陪 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至13頁)。又Β女於00年0月間生, 於前揭時間在「儂園KTV」坐檯陪酒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不公開卷第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儂園KTV」有一位叫「小白 經理」(即白海仙)之女生,他是負責在櫃臺排小姐坐檯, 還有一位叫「偉哥」(即張建偉)他是那裡的經理,我去工 作時他也在,也是負責排小姐的,他們都會告訴我要去哪一 個包廂坐檯陪酒,就是安排我工作等語明確,且於原審當庭 指認被告2人(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並據 白海仙於警詢證稱:我於「儂園KTV」擔任經理,108年1月 至今(109年7月1日),但108年11月間有休息,108年11月 至109年1月這段時間,還有張建偉在管理等語在卷(偵卷第 62至64頁),是被告2人於Β女在「儂園KTV」坐檯陪酒期間 ,擔任現場管理職位,安排Β女等小姐坐檯陪酒等情,應堪 認定。被告2人空言否認上開期間未於「儂園KTV」任職,難 認可採。
㈢Β女於警詢證稱:「小白」經理(白海仙),她沒有實際找我 問當時是否未成年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 :「小白」經理她沒主動問過我,我也沒有跟她說我的年紀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1月間缺 錢要找工作,我的朋友「呆呆」介紹陳振光給我,陳振光直 接帶我過去儂園KTV工作,沒有面試的流程,被告2人就指派
我去哪一個包廂工作。「偉哥」(即張建偉)、「小白」經 理我都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而且他們也沒有問過我, 我也沒有拿過我的證件給他們看過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5 7至358、360至361頁)。是Β女係由陳振光媒介至「儂園KTV 」工作,被告2人即安排工作,既未對其直接面試,Β女亦未 曾告知其年紀,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Β女之實際年紀,尚非無 疑。
㈣至Β女雖一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陳振光是我的經紀人,他 知道我未成年,「小白」沒有問過我年紀,但他應該有問過 陳振光,還有「偉哥」知道我的年紀云云(偵卷第34至36、 110頁),然Β女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猜新來的小姐應該都要 經過白海仙才可以去那裡工作,而且進去之後工作的安排都 是經理在負責,所以我才會認為白海仙應該知道我是未成年 ,至於我說「偉哥」知道我的年紀,因為我離開「儂園KTV 」後去「金龍水KTV」時,有遇到「偉哥」,我聽「金龍水K TV」餐廳的人說,是「偉哥」幫我找到「金龍水KTV」餐廳 那裡工作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8、361至362頁),可 知Β女僅係「猜測」陳振光會告知白海仙其真實年齡,及張 建偉安排其至他處工作,應該知道其真實年齡。況同案被告 陳振光於原審亦證稱:張建偉、白海仙二人都不清楚我媒介 未成年少女陪酒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5頁),可 知陳振光亦未告知被告2人A女實際年齡。則Β女證述被告2人 應該知道其未成年,僅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不 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又Β女為00年0月出生,則Β女於108年11月底至109年1月初間 至「儂園KTV」坐檯陪酒時,僅差1至2個多月即成年,其外 型、打扮自有可能與成年人相仿,Β女既未告知被告2人其為 未成年,被告2人亦未從陳振光處得知Β女未滿18歲,則被告 2人非無可能誤認Β女已成年,而容留Β女在「儂園KTV」坐檯 陪酒,自難認其等有容留未成年Β女坐檯陪酒之故意。 ㈥另觀諸陳振光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陳博勝」個人網頁 、「瘋鼎- 傳播娛樂公司」社團貼文與訊息對話紀錄等,乃 陳振光等人之個人貼文、照片,或陳振光與他人聯絡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陳振光有以該社群聯絡他人,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之佐 證。
㈦綜上,綜合Β女、陳振光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被告2人行 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Β女為未成年人,尚非無疑,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被告二人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主 觀上有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而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從事坐 檯陪酒罪責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振光於偵查中證述:我知悉A女、 Β女均為未成年女子,並帶其等至「儂園KTV」坐檯陪酒,我 都是叫小姐去找白海仙面試,白海仙說可以的話,就能坐檯 陪酒等語(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54至159頁)。又張建偉 亦知悉A女為未成年女子(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是對於陳 振光所帶往儂園KTV坐檯陪酒之小姐中有未成年女子等情, 被告2人應明知且同意未成年女子在店內坐檯陪酒。㈡被告2 人身為「儂園KTV」管理者,既負責安排管理現場小姐坐檯 ,豈有不知現場坐檯陪酒小姐之背景而放任未成年女子在經 營之現場任意陪酒工作之理?本案縱被告2人非明知Β女未滿 18歲,但其等負責現場管理經營,本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至少應口頭詢問Β女之年紀,況陳振光所帶往「儂園KTV」坐 檯陪酒之未成年女子非僅有1人,被告2人豈有對於Β女之年 紀毫無警覺之理?若簡單詢問迴避犯罪風險之預防措施,被 告2人都不願意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根本不在乎被害人Β女 的實際年齡是否已滿18歲,對於Β女可能未滿18歲已有預見 ,容任被害人Β女在現場坐檯陪酒,主觀上顯具不確定故意 ,主觀上顯具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云云。惟查,Β女於「儂園KTV」工作期間,被告2人雖係 現場管理之人,然其等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或預見Β女可能係 未滿18歲之人,應由其等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㈠Β女係陳振光直接帶至「儂園KTV 」工作,並未經任何人面試,且被告2人未曾問過Β女其年紀 ,Β女亦未曾向被告2人告知其年紀或拿證件給被告2人看等 情,業據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59頁),而陳振光 雖知悉Β女年紀,然其於原審證稱:Β女實際做了一個月以後 才跟我說他快滿18歲,被告2人並不知我從事媒介未成年少 女陪酒之事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04至305頁),是被告2 人是否知悉、懷疑Β女未滿18歲,並非無疑。㈡Β女僅在「儂 園KTV」工作1個多月後即轉往「金龍水KTV」工作,時間非 長,且Β女於「儂園KTV」工作期間距滿18歲僅約2個多月, 其外型、打扮自有可能與成年人相仿,是被告2人能否從Β女 外觀即懷疑、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人,仍容有疑義。㈢又陳 振光、張建偉雖分別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於「儂園KTV 」坐檯陪酒,然被告2人對於Β女實際上係未滿18歲之人是否 有所預見,仍應個案判斷。而A女案發時年僅15歲,外表應 可見稚氣,且其於原審證稱:我有告知陳振光我實際年齡, 也有聽到陳振光將我的年紀告知張建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298至295至300頁),原審並判處陳振光、張建偉罪刑(即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此與本案Β女情節顯有不同。又陳振 光於媒介Β女至「儂園KTV」坐檯陪酒時,並不知悉Β女實際 年齡,Β女工作1個月後始告知陳振光其快滿18歲,惟陳振光 並未告知被告2人,業據陳振光證述如前,可知陳振光雖有 媒介A女、Β女至「儂園KTV」工作,然其知悉A女為未滿18歲 之人,始於媒介時特予告知張建偉此情,則陳振光媒介Β女 時既未特別告知被告2人Β女之年齡,則被告2人是否會懷疑Β 女為未滿18歲之人,非無疑義。綜此,尚難僅憑陳振光有媒 介A女、張建偉予以容留,即遽認被告2人應對於Β女可能係 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判決無罪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