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
3號、第75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0年
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勵宏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周勵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億捌仟零貳拾萬參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及在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張紫慧」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該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 、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 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 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 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周勵宏於⑴96年間,以欲私下代替 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向友人陳慶雯(原 名陳雅雯)借得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㈡99年6月25日前某日(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 。原審判決第3頁載為於99年9月27日前某日〈按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向友人黃俊閎借得其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⑶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即附表
五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向胞妹周承蓁借得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臺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及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 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見其在台新 銀行中和分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客戶林朝火(已 歿,生前管理使用配偶林張琴、子林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為 投資理財帳戶)、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 負責人龔淑文、張照英、張金吉(已歿,生前為子女張紫慧 、張展智管理使用其等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曾夙 琴(以曾夙琴及所管理使用其子陳建宏、陳建利台新銀行帳 戶進行投資理財)等人(下稱客戶林朝火等人)信任,為獲 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竟在為林朝火等人進行投 資理財事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以 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陳 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張照英、張紫慧、 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並為掩飾、隱匿其所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 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去向,將之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台新 銀行外幣帳戶後,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如附 表十一所示周勵宏之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客 戶保證金專戶、臺北富邦、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及不知情親友帳戶,另並用以支付其信用 卡款、消費款、欠款、生活開支及交際往來等費用,供己花 用,而陸續為下述犯行,總計詐領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 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億9,585 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陳慶雯、黃俊閎、周承蓁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
㈠、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在林朝火至台新銀行中 和分行辦理將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為該行定期存款 時,佯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取得林朝 火所交付,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於其上蓋章取款之林 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
,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朝火等3人 同意自其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 化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 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 該等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林朝火等3人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 戶後,周勵宏再陸續於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 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款項,轉匯 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之又轉匯至如附表一至三後 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周勵宏因此詐得林朝火、林張琴 、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 577萬5,700元,致生損害於林朝火等3人之財產法益,及台 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 實為客戶辦理定期存款之行為,未能賺取定期存款與放款間 利息差額之收益,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而 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陳淑 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時,或向陳淑敏稱僅須在相關 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代填,或 向陳淑敏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而取得 陳淑敏所交付之已有陳淑敏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 摺取款」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 存入對方帳戶)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於陳淑 敏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 ,填載陳慶雯(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 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編號40部分)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資 料,偽造陳淑敏同意自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慶 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 行臺幣帳戶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進而於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 知情客戶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將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分別匯至陳慶雯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 臺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陸續 將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承蓁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內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 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之又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後
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 戶內款項共計2億5,506萬8,525元,致生損害於陳淑敏之財 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 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陳淑敏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 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 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㈢、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龔淑 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申購理 財投資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時,將空白匯出匯款申 請書夾帶在龔淑文所須簽章之各式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中, 讓龔淑文不查,而取得由龔淑文在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 原留印鑑/簽章欄內簽名及蓋用DIAMOND PINNACLE LIMITED 公司印章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 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周 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資料,偽造龔淑文同意自DIAMOND PI NNACLE LIMITED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台新銀行OBU外幣帳戶( 下稱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匯款至周承蓁台新銀 行外幣帳戶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進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在龔淑文至台新銀行中 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將之連同龔淑文所欲辦理之申購文 件或交易憑單,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 辦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 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 款項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五各 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五 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換匯領現或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臺 幣帳戶,除其中2萬7,000元經自動扣款用以支付周承蓁保險 費外,餘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 五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龔淑文DIAMOND公 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美金173萬元, 致生損害於龔淑文及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之財產 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 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 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 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 、掩飾其犯罪所得。
㈣、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在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時 ,取得張照英為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所交付,已於其 上蓋用印鑑章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後,於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
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照英同意自附表六所 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進而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 檯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將張照英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100萬元,匯至黃俊閎彰 化銀行帳戶,周勵宏於附表六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100萬 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附表六各序號款項 去處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張照英之財產法益,以及 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 背職務未確實為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 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 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㈤、於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張 金吉為其子女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 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款項進行投資理財時,取得張金吉所交付 :
⒈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後,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載張金吉資料,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 欄填載陳慶雯(即陳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 紫慧同意提領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交易、張展智同意提領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匯至陳慶 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隨後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 行辦理其他事務時,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 。
⒉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7至11、 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後,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外 匯結售為新臺幣之含幣別、金額等相關資訊,在張紫慧附表 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 用]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張紫慧署名各1枚暨填寫張 紫慧基本資料,偽造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 號7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張紫慧、張展智帳戶及代理人張金吉
等資料,偽造張紫慧同意自附表七編號7至11所示交易之台 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匯至陳慶雯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以及張展智同意自附表八編號7所 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張展 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憑單,並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 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展 智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七編號7至11、附表八編號7所 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 ⒊周勵宏上開所為均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 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紫慧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交易之 款項、張展智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七、八各序號所示交易 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轉匯至附表七、 八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張紫慧、張展智如附 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 851萬1,250元、356萬4,300元,致生損害於張紫慧、張展智 之財產法益,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張紫慧、張 展智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 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 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㈥、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曾夙琴 為其本人及其子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臺幣 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時,協助曾夙琴填寫相關交易 憑證及蓋章,藉此取得曾夙琴及陳建宏、陳建利之印鑑章, 再於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宏、陳 建利印鑑章,及在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曾夙琴 印鑑章,又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金額、代 理人曾夙琴,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偽造陳建宏、陳建利同意分別提領附 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款項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復又在如附表 九編號4所示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 、幣別及金額,及在曾夙琴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金額及 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偽造曾夙琴同意自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 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曾夙琴台新銀行臺幣帳 戶,再自臺幣帳戶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外幣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於 曾夙琴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曾夙琴所 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一併 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 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曾夙琴、陳建宏、陳建 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九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 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轉匯至附表九各序號款項去處欄 所載帳戶,因此詐得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 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356萬4,300元詐得 入己,致生損害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之財產法益,以 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 違背職務未確實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申購投資理財商 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 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 得。
二、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 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周勵宏於林朝火過世後,林朝火媳 婦陳裕娟查對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時發覺有異,進而質問被告,被告為避免事 跡敗露,而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由本院前審即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 號判決先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更 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275至302頁、卷二第177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除否認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及造 成台新銀行受有理財投資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損失外,就其 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並就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14頁 ),上開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見A8卷第163至1 69;A13卷第91至97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原審卷三 第293至294頁、第421至508頁)、周承蓁(見A8卷第155至1 61頁;A13卷第161至166頁;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原審 卷三第421至508頁)、陳慶雯(見A23卷第15至19頁、第413 至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張琴(見A12卷第121 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三第196至201頁)、林昭安(見A1 卷第299至301頁反面、307至309頁;原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陳裕娟(見A12卷第123至125頁反面)、陳淑敏(見A12 卷第169至174頁;原審卷三第215至230頁)、龔淑文(見A1 2卷第59至63頁;A1卷第401至404頁;原審卷三第230至241 頁)、張照英(見A1卷第293至296頁;原審卷三第242至243 頁)、張紫慧(見A23卷第323頁反面至329頁反面;本院前 審卷三第272至280頁)、張展智(見A23卷第337至341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264至273頁)、曾夙琴(見A23卷第387頁至 38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282至290頁)、證人即台新銀 行人員潘嘉惠(見A12卷第25至27頁)、張葳葳(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102至110頁)、林萱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至3 03頁)、翁瑜汝(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陳依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2至315頁)、柯月琪(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18至325頁)、林品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朱怡臻(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6頁)、阮婉如(見本院 卷二第371至374頁)、蕭順蒔(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8至381 頁)、葉思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8至392頁)、徐穎婕(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4至397頁)、仵有利(見本院前審卷三 第87至98頁)、證人即被告客戶沈台安(見A1卷第375至378 頁、第385至389頁)、許美春(見A1卷第349至352頁、第35 9至365頁)、鐘綉理(見A1卷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5頁 )等人之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台新銀 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 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通知書(見A1卷第281至283、453 至454頁;A11卷第43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41號函暨函附之陳 慶雯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列表(見A1卷第56 至69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A1卷第267頁)、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 示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 務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龔淑文DIAM OND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 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 具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 名冊、股東名冊(見A3卷第3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 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承蓁台新 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 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之周勵宏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3卷第251至374頁 )、台新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暨函 附周承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自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9 9頁)、永豐期貨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 00000021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343 至345頁)、元大期貨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 函暨函附周勵宏(帳號P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 明細(見A21卷第41至51頁)、張照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 山分局110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843號函 暨100年綜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資料查詢(見A23卷第345至359頁)、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 09年4月10日、5月8日、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A1卷第 319至323頁、第343至345頁、第367頁、第393至394頁)、 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43 至51頁、第179至180頁)、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53至63頁、第179頁反面至181頁) ;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4卷第65至85頁、第87至119頁、第179至183頁)、 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九「卷證依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十所載)附卷可查,是此部 分之事實暨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部分: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以行為主體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 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為要件。其中「職務 」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 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 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所謂職務上行 為,應係指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 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且形式上又具有職 (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則為達銀行法第1條所定之「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等立法目的,於判斷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是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 違背其職務」行為時,當應為相同解釋。又所謂「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本即包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解釋上 自不應以其實際所為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反認並非「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應以其行為當時是否係處理其職務 範圍之事項為據,若於處理過程中故意不遵守其應遵守之誠 信義務及受託義務,有從中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即已該當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㈡、被告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 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原台新銀行之 存戶為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即 有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被告於執行職務之整 體業務流程中,即需輔助客戶取款轉匯,被告於本院即供承 會協助客戶填寫匯款單、帶客戶到櫃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4頁),是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 連之行為。而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員工 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 係圖利私人或第三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 業規約「壹、交易/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不得擅自偽造 、變造、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文件或客户各項交易所提供 之資料,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 字於文件上」、第5條規定:「 不得私下留存或保管客戶存 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
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 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及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 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 與文件」、第11條規定:「不得推介、銷售非屬本公司或未 經本公司允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 修正客戶之申請檔案及各項業務相關文件(如取款條、約定 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檔案上(縱經客戶 /主管/同事的同意)」、「不得私下留存、挪用或保管客戶 有價證券、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 (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 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或具交易執行 功能(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等任何已完成 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檔案」;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五節、客戶權益保護機制」「二、 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凡分行通路金融商品銷售人 員於服務期間…不得違反下列事項…⒎盜用客戶帳戶款項或未 依客戶指示處理相關業務者。⒑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 ,圖利私人或第三人…」、「六、客戶重要權益告知」規定 :「本行禁止行員向客戶…與彼等有私人借資或金錢往來關 係,亦不將自身帳戶提供客戶私人交易使用,且禁止利用他 人帳戶移轉客戶資金」、「本行禁止違反客戶指示,不當處 分或侵占客戶財產」,有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則、員工行為準則、台新銀行分行 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附卷可參(見A2卷第63至 149頁),均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事項。惟被告為圖己 利,於執行理專職務而與客戶林朝火等人接洽辦理定期存款 或購買金融商品整體過程中,竟未依客戶指示為台新銀行代 銷金融商品或辦理定期存款,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 續偽造附表一至九所示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台新 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行使,進而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台新 銀行帳戶存款,顯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作業規約、行為準 則規定及作業準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自承其擔任理專,客戶若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台 新銀行會有手續費之收入,若於台新銀行定存,則台新銀行 放款後可賺取存放款間之利息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頁),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台新銀行代銷保單、基金、連動債券等會有利潤收入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被告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原欲於台新銀行定存或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
品之款項,詐為己用而未實際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顯 已使台新銀行損失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及相關手續費等收 入,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未因本案受有損害,並 非可採。
㈣、準此,身為台新銀行職員之被告既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台新銀行受有前述損害,所為即已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洵堪認定 。
三、被告利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 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詐領存款之轉帳帳 戶,客觀上已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參以被告自承:客戶的款項不能直接進入到我的帳戶,所以 先匯到黃俊閎、周承蓁、陳慶雯的帳戶;在台新銀行如果客 戶要匯出款項,是無法直接匯入到我的投資帳戶,這是台新 銀行內部的規定,客戶的錢不能直接給理專,所以我才借用 黃俊閎、周承蓁、陳慶雯的帳戶,再轉帳匯入我的中國信託 帳戶。銀行的內規是行員與客戶不能有直接資金往來,就是 不能有借貸關係,內規也是不能幫客戶直接操作客戶的投資 項目等語(見A1卷第45至55頁、第93至94頁、第147至153頁 ;A12卷第257至26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亦足徵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規避台新銀行的內部管控機制,並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至明,是其所為洗 錢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調閱金管會裁罰台新銀行資料、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及陳淑敏申 辦房貸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但業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雖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亦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 述),犯罪行為期間跨越新、舊法,而於新法施行後始終了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另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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