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薪傅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蘇文斌律師
李永裕律師(112年5月29日具狀終止委任)
彭祐宸律師 (112年5月23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鎧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8912
號),提起上訴,以及同上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4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以及鈺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撤銷。
二、毛薪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三、林宗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追徵其價額。四、鄭偉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五、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壹 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六、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薪傅、林宗德與鄭偉舜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 ㈠毛薪傅於民國100年至106年4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之負 責人;林宗德為友田公司董事,且於106年4月起擔任友田公 司之負責人;鄭偉舜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0樓鈺 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宬公司)之負責人。欣湛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為友田公司股東。毛薪 傅、林宗德均受友田公司委任,為友田公司處理事務。 ㈡緣於99年間,毛薪傅、林宗德等人有意在北部地區進行市地 重劃而成立友田公司,由友田公司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 頂新段、大巒段等地區(頂埔地區)地主進行接洽,詢問有 無意願參與市地重劃,並於100年10月間發起成立「新北市 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102年間經新北 市政府審核成立後,由重劃會經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 營造工程、土石方清運之工程委託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 再將此部分工程轉包鈺宬公司施作。友田公司於104年1月15 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大觀分行申請關於拆遷 補償費及工程費之授信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5,800萬 元。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於104年3月13日先行決議授信拆遷 補償費部分1億1,600萬元、工程費用部分3億3,300萬元,共 計4億4,900萬元,然因前開工程費用授信額度係依據新北市 政府核定之預算書所載發包工程費4億8,883萬8,019元之七 成作為計算基準,至於最終授信金額仍需待友田公司正式發 包後之實際工程費用再作調整。而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 均明知鈺宬公司與友田公司承作前開工程之實際價款為3億8 ,000萬元,然其等為向銀行取得更高額度之貸款,並取得6, 000萬元之回扣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
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5月16日,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露水成旺德聖母 灣大馬路銀行度假酒店,由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鄭偉舜代 表鈺宬公司,在「104年5月16日土地(頂埔地區)都市計畫 (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契約書 」(下稱「本案工程契約書」)上,登載「第五條:本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億肆仟萬元整」等不 實文字,表示友田公司願以4億4,000萬元之工程費用委託鈺 宬公司承作重劃地之公共設施工程,再由毛薪傅於104年5月 18日持本案工程契約書作為補件,交給板信商銀大觀分行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呈送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使董事會誤以 為本案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確定價額為4億4,000萬元,因而決 議同意就本案工程費用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之 七成即3億800萬元,即變相增加4,200萬元之授信利益(即 以不實工程價款計算之核貸金額3億800萬元-原得申貸之2億 6,600萬元),事實上則使友田公司因此多背負3,961萬2,49 9元本金(即附表一所示實際核貸金額3億561萬2,499元-原 得申貸之2億6,600萬元)及其利息債務。 ㈢因板信商銀要求友田公司須先將工程費用三成即1億3,200萬 元之自籌款存入友田公司申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友田營運資金專戶」)以先自行支付工程費用後 ,始得動撥上開核貸金額,因此友田公司先於104年6月3日 自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田股東投 資款帳戶」)匯入第一筆自籌款8,800萬元,再於105年4月1 5日匯入第二筆自籌款4,400萬元,均至「友田營運資金專戶 」,板信商銀旋自是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款項撥 匯至友田公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 田貸款帳戶」)再轉至「友田營運資金專戶」中。鄭偉舜則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約將6,000萬元回扣款陸續交付毛薪 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共計4,400萬元之回扣款最後存 入林宗德之銀行帳戶,林宗德取2,400萬元輾轉透過毛薪傅 存回「友田股東投資款帳戶」,作為日後友田公司第二筆自 籌款之一部分,另2,000萬元則用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分別為○○段00、00、0 0地號之部分)土地後,登記於己名下,毛薪傅、林宗德、 鄭偉舜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友田公司;編號 4至7之回扣款由毛薪傅派員存入「友田股東投資款帳戶」, 其中編號4之回扣款成為日後友田公司第二筆自籌款之一部 分(以上累計循環使用之自籌款金額達3,000萬元,金流詳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使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認為友田公
司於105年4月15日匯入「友田營運資金專戶」足額之第二筆 自籌款4,400萬元完成動撥條件,而陸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給友田公司,累計達1億元以上。
二、鄭偉舜以鈺宬公司承攬廢棄物清理部分:
㈠詹健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為宏準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 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下稱宏準公司) 之經理,劉俊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負責引介案件至宏準公司,施世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宮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宮廷公司)負責人,且為亞太 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 物處理業等,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施火木之子,蘇培盛( 108年4月8日死亡)則為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 ㈡緣鈺宬公司於施作前開新北市土城運校重劃區工程案件時, 發現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土地 掩埋有大量廢棄物,經鈺宬公司向重劃會反應後,由重劃會 將此區之廢棄物清除工程委由鈺宬公司處理,約定實作實銷 、清運費用每立方米1,150元,並由重劃會向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該局以105年1月29日新 北環廢字第1050137667號函文准予核備後,鄭偉舜遂先行委 託磬鴻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下稱磬鴻公司)以每立方米1,050元之價格清運該 區之廢棄物,磬鴻公司於105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0日,清 運共計2萬9,632立方米之廢棄物,然磬鴻公司於過程中向鄭 偉舜表示清運費用需調漲為每立方米1,350元,鄭偉舜為避 免支出更高之清運成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且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均應據實申報,然其為避免支 出更高之清運成本,竟與姓名不詳、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業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申 報不實之犯意,由非法清運業者於105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以每立方米700元之價格,駕車至前開土地載運而非法清除 上開剩餘之廢棄物;鄭偉舜則以鈺宬公司名義,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接續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三所示 之不實廢棄物遞送聯單資料,再由詹健宏、劉俊宏、施世偉 、蘇培盛以「跑空趟」(實際上並無載運)、每立方米120 元之價格,以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公司名義出具虛偽之清 運證明文件,並由蘇培盛以亞太公司之名義,配合在「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為不實記載,並於10 5年10月5日以亞太公司名義出具「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完成證明書」,表示亞太公司已最終妥善處理上開 共計1萬1,670立方米之事業廢棄物,鈺宬公司以此向重劃會 請款上開1萬1,670立方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共計1,342 萬500元,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525萬1,500元(計 算式見後述)。
三、鄭偉舜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鄭偉舜為鈺宬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且明知鈺宬公司與友田公司間就事實欄一訂立本案 工程契約書實際約定之工程價款為3億8,000萬元,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 鈺宬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友田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335、347至349、375、387至390頁),於審判中均對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8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固坦承友田公司以與鈺宬 公司簽立工程價款為4億4,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送交 板信商銀審核放貸,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取得動撥款項,鄭 偉舜並於104年6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鈺宬公司之名義開 立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且陸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回扣款計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股東)等事實,惟其等均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鄭偉舜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毛薪傅辯稱:工程契約確實是4億4,000元,本息已償還板 信商銀完畢,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本 件工程合約價金是由友田公司跟鈺宬公司依據本案市地重 劃所需工程內容進行評估,由鄭偉舜詳細核算工程所需成 本及相關費用後提出報價,經過雙方合議後約定以4億4,0 00萬元承包,工程合約只此一本,內容詳細明確,與數月 後補簽一紙沒有工程標的內容、也沒有違約規定之簡式契 約不同,該紙僅為提供鄭偉舜向其鈺宬公司股東說明本件 工程可分得之利潤,類似收據性質,且毛薪傅、林宗德向 銀行申貸時,都有提供足額擔保,按期繳息、正常還款, 板信商銀實質上也無任何財產上損失,另鄭偉舜確實有把 6,000萬元回扣交給毛薪傅,但毛薪傅收受後就交回給友 田公司,也沒有造成友田公司額外負擔利息損失,因此在 主客觀方面都不構成對銀行詐欺罪、對友田公司背信罪云 云。
⒉林宗德辯稱:原來合約只有1本,就是4億4,000萬元,據此 向板信商銀貸款,沒有做假,利息都有按時交付,工程現 在尚未完成,但錢都還完,我沒有詐欺銀行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為4億4,000萬元,其 中回扣6,000萬元應屬於工程成本一部分,也是實際支出 範圍,林宗德對於後來簽3億8,000元簡式契約並不知情, 因為當時他不是負責人,但簽此合約不是因為實際工程金 額3億8,000萬元才簽,而是因為鄭偉舜要讓他股東們知道 為何會有多6,000萬元成本支出,不代表這6,000萬元應該 要排除在原本工程契約總金額之外;又客觀來看,板信商 銀當初授信評估,擔保品金額有16億多元,以林宗德資力 並提供足額擔保,不可能借款不還,銀行無放款疑慮,最 後也是林宗德跟毛薪傅拿自己錢先行清償,沒有拖欠,板 信商銀始終沒有損害,可認林宗德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 6,000萬元回扣不等於6,000萬元授信利益,是鄭偉舜依照 約定提供,倘從自籌款進出期間觀察,這6,000萬元不完 全從板信商銀取得,跟本案工程契約沒有直接關係,林宗
德用這6,000萬元購買土地提供本件借款擔保,對友田公 司不會產生任何負債,所以也無對友田公司有違背任務之 背信行為;友田公司第二次自籌款來源均是友田公司自有 資金跟股東們匯款,跟鈺宬公司從銀行領取之動撥款項沒 有關聯云云。
⒊鄭偉舜辯稱:我只是個承包商,不知情、也無參與、掌控 業主拿契約去向銀行貸款之相關作業,沒有詐欺銀行,而 我認知本案工程款就是4億4,000萬元,包含真正工程款3 億8,000萬元及6,000萬元回扣,原本就是計算在工程成本 裡面,當初為向我鈺宬公司股東說明,所以才請友田公司 出具3億8,000萬元簡式契約,以證明6,000萬元確實是回 扣,不能再拿回來,否則我股東要跟我分錢,變成我要自 己負擔,而我後來依照取得之工程款4億4,000萬元開立統 一發票,也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稱:板信商銀在本案中已獲得足夠擔保,並無任何風險, 嗣後友田公司也都有定期還款,最後也清償完畢,更可證 明鄭偉舜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以及詐欺銀行之意圖,況友田 公司及其他被告如真要詐貸,直接把工程款提高到4億9,0 00萬元即可動撥到最高額度,本件卻非如此,僅有工程款 4億4,000萬元,顯然無詐欺情事;鈺宬公司因確實收取友 田公司4億4,000萬元工程款而開立相對面額之發票,也沒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鈺宬公司依承攬契約為承包商, 乃為自己工作,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倘毛薪傅、林宗德 對友田公司成立背信罪,則鄭偉舜付回扣之行為屬對向犯 ,無法與其他被告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㈡經查:
⒈毛薪傅於100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友田公司之負責人;林 宗德為友田公司之董事,且於106年4月起擔任友田公司之 負責人;鄭偉舜係鈺宬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毛薪傅 、林宗德等人因有意在北部地區進行市地重劃而成立友田 公司,並於10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審核成立重劃會,由重 劃會經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營造工程、土石方清運 之工程委託由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轉 包鈺宬公司施作。友田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先向板信商 銀大觀分行申請關於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授信貸款,板信 商銀常務董事會依據新北市政府核定之預算書中所載發包 工程費用七成做為計算基準,最終授信金額待發包後實際 工程費用再調整。嗣由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鄭偉舜代表 鈺宬公司,簽署本案工程契約書,登載「第五條:本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本契約總價新臺幣肆億肆仟萬元整」之
內容,表示友田公司願以4億4,000萬元之工程價款委託鈺 宬公司承作重劃地之公共設施工程,再由毛薪傅於104年5 月18日持前開工程契約書作為補件,交與板信商銀大觀分 行承辦人員,呈送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決議後,同意就本 案工程費用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之七成即3 億800萬元,板信商銀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款項撥匯 至友田公司板信商銀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鄭偉舜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約將友田公司支付 之工程款項中之6,000萬元交付毛薪傅,林宗德並於收到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用於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登記於己名下,並 以該等土地提供友田公司作為借款擔保;鄭偉舜於104年6 月至107年2月間,接續以鈺宬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毛薪傅、林宗德、鄭偉舜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271至275、320至321、330至331、341至343頁;本 院卷一第328至329、368至369、384至386頁;本院卷二第 32至33頁),核與證人沈俊龍、莊詠喬、何佳旗於調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鍾文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侯清河、黃忠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謝英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734卷第120至 130頁反面、第132至135、137至141、153至164頁,偵145 18卷一第115至121、127至133、260至261頁,偵14518卷 二第144至145、147至149、150至151頁反面、163至167、 173至1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2至132、132至154、155 至159、159至181頁)大致相符,復有土城(頂埔地區) 都市計畫(運輸兵學校鄰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工程 設施契约書、新北市政府提供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劃書暨相關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一覽表、新北 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新北市土城區 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7月2 日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簡式合約、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沈俊龍板信商業行存摺封面、利息明細 、交易明細表、104年1月15日授信申請書、板信商銀104 年3月13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104年5月2 9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板信商業銀行法 人授信批覆書、審查部徵信審查意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 分行109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動撥乙項工程費用流程、工程費用三成自籌款項分二次存 入專戶、放款動撥明細查詢、歸戶查詢、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9日交 易明細表、撥款申請書、鈺宬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土城 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預定進度S曲線圖、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6月15日函文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板信商業 銀行110年5月11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108300158號函暨附件 核貸資料、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 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友田公司委託鈺宬公司公共工程設施 簽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0日北 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2090422號函暨鈺宬公司自104年6月 至107年2月間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鈺宬公司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他734卷 第14至17、18至27頁,偵14518卷一第181頁反面,偵1451 8卷二第66至69、117至118、119至122、123至126、127至 134、294至327頁,偵28912號卷第242至251頁,原審卷一 第359至456、465至532、535至555、587至601、603至617 、619至635頁),友田公司104年5月20日股東登記名簿、 友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年11月9日 列印資料、友田公司106年4月18日變更登記表(見併辦卷 110他308卷第17、77、81至82頁),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節本、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 831360號函附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112年7月19 日板信大觀字第1121100214號函覆自籌款之計算基礎及金 額說明並檢附友田公司提供擔保品明細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04年3月27日至110年1月7日交易明細表、1 04年11月17日拆遷補償費撥款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10 6年12月29日工程費用撥款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105年 4月1日法人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申請暨批覆書影本、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1242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119至159、175至297、333 至3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之實際價額應為3 億8,000萬元,而非4億4,000萬元: ⑴毛薪傅於調詢自承:本案營造工程共有鈺宬公司等4家廠
商報價及洽詢承包事宜,當時鈺宬公司負責人鄭偉舜有 向時任董事長的我表示,他有向黃忠信報告本案營建工 程報價約4億4,000萬元,但鄭偉舜願意以實際3億8,000 萬元報價承包施作,就有利潤可賺,多出6,000萬元的 差額鄭偉舜自願回饋給所有股東,所以我就向總裁黃忠 信請示有無此事,黃忠信回說「自己的小弟有心要做, 也是要支持他」,等於就是總裁黃忠信默許由鄭偉舜以 3億8,000萬元來承包本案營建工程,後經我召開股東會 ,由我向全體股東報告,鄭偉舜要以4億4,000萬元承包 本案營建工程,但鄭偉舜自願由4億4,000萬元扣除6,00 0萬元,回饋給友田公司所有股東,等於是鄭偉舜實際 是以3億8,000萬元承包本案營建工程,因其他3家報價 均高於鈺宬公司報價3億8,000萬元,股東會因此決議同 意由鈺宬公司以3億8,000萬元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所以 最後議定承包總價為3億8,000萬元,因為鄭偉舜有承諾 要給6,000萬元給友田公司股東,雖然議定承包總價為3 億8,000萬元,但正式簽約總價為4億4,000萬元,多出6 ,000萬元就是鈺宬公司要自願回饋給友田公司所有股東 的金額;鄭偉舜也願意配合,主要原因是有利於友田公 司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板信銀行會依友田公司與鈺宬 公司簽訂合約金額作為貸款依據,鈺宬公司負責人鄭偉 舜會將這6,000萬元回扣交付給友田公司等語(見他734 卷第68頁偵14518卷一第167至168、170頁)。復於偵訊 證稱:當時新北市政府認可工程款可到4億7,000萬至4 億8,000萬元,我們就跟板信說,板信說可以貸到4億4, 000萬元,我當時擔任友田公司董事長,就在股東會提 議既然板信都提出可以貸款4億4,000萬元,我們就以此 金額與鈺宬公司簽約,當時我有跟林宗德、黃忠信討論 過,他們也都同意這樣簽約,在商談過程中,鄭偉舜知 道我跟他簽與實際工程款不符的契約的目的,會用在向 銀行貸款,就是錢撥下來後其中6,000萬元回饋給友田 公司等語(見他794卷第81至83頁、偵14518卷一第183 至184頁、第187頁至反面)。
⑵林宗德於調詢中供稱:當初友田公司有向各家營造工程 公司詢價,有3家公司比價,鈺宬公司的報價為3億8,00 0萬元,南部另一間公司報價為3億7,000萬元,臺北另 一家公司報價為4億4,000萬元,雖然鈺宬公司不是最低 價,但黃忠信認為還是要由北部的營造公司來施作較為 方便,因此最後仍以3億8,000萬元的金額決標給鈺宬公 司;毛薪傅與鄭偉舜當初談好,鈺宬公司能以3億8,000
萬元承攬工程,但友田公司與鈺宬公司簽約工程價金為 4億4,000萬元,是先由友田公司匯款給鈺宬公司4億4,0 00萬的工程款,再由鈺宬公司以現金回流6,000萬元給 友田公司,當作利潤收入,鈺宬公司實際收到工程款為 3億8,000萬元,毛薪傅有在股東會裡向全部股東表明會 以4億4,000萬元工程契約向板信商銀貸款,我及其他董 事會成員均知悉並同意此事,而我本身為連帶保證人, 雖然不很清楚每項申貸細節,不過毛薪傅提供給板信商 銀申貸資料確實為4億4,000萬元合約等語(見偵14518 卷一第214頁反面至215頁、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 、第220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因為當初友田公司 有向各營造工程公司詢價,有3家公司比價,鈺宬公司 報價3億8,000萬元,雖然不是最低價,但黃忠信認為還 是要由北部營造公司施作較方便,因此最後仍以3億8,0 00萬元的金額決標給鈺宬公司;我有聽毛薪傅在發包後 說承攬金額是3億8,000萬元,實際簽約金額是4億4,000 萬元;6,000萬元回扣應該是毛薪傅和鈺宬公司說的, 一開始工程款預估4億4,000萬元,因為鈺宬公司可以3 億8,000萬元施作,所以6,000萬元回饋給友田公司,友 田公司拿來買重劃區內土地;簽約價款、向板信申貸等 安排是毛薪傅先和鄭偉舜講好這些安排及回饋的事情, 再跟我和黃忠信等董事報告,應該也有在董事會討論過 ,討論達成共識後,後續由毛薪傅處理等語(見偵1451 8卷一第250至251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一 般民間工程界承包工程廠商都匯回饋1成到1.5成給我們 發包廠商,一般也會把回扣金額定到契約內,回扣是要 回饋給股東,股東到結算時再加總到友田公司,而以現 金領出之目的是要提供友田公司管銷費用、回饋給股東 買土地使用,因為有地主賣土地真的是要拿現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4頁)。
⑶鄭偉舜於調詢自承:鈺宬公司實際承攬友田公司合約金 額確實為3億8,000萬元,但契約是由我代表鈺宬公司, 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共同簽立;友田公司共有4個股東 ,分別為林宗德、黃忠信、毛薪傅及侯清河,都知道實 際承攬金額為3億8,000萬元;因為鈺宬公司實際承攬金 額為3億8,000萬元,6,000萬元部分我就分多次提現交 付給毛薪傅等語(見偵14518卷一第191至同頁反面、第 199頁)。復於偵訊證稱:這個工程當時我一開始報價4 億2,000萬元,在未得標之前,毛薪傅主動問我3億8,00 0萬元是是否可以承包,我回去細算看看成本大概3億左
右,一個禮拜後,我跟毛薪傅說,3億8,000萬元能夠承 包,那時候工程尚未得標,後來不知道過多久,毛薪傅 跟我說,友田公司答應讓鈺宬公司3億8,000萬元承攬, 附帶條件為要簽立4億4,000萬元合約,並且要回饋6,00 0萬元給友田公司,毛薪傅告訴我,我必須要負擔4億4, 000萬元合約含稅,這樣我會額外負擔2,000多萬元稅金 ,後來我也有答應,就在澳門的一個飯店簽立合約,在 場有我跟我太太、毛薪傅及其太太、林宗德和會計師; 我以3億8,000萬元承攬、以4億4,000萬元簽約這件事, 友田公司股東,包括林宗德、黃忠信、侯清河、毛薪傅 都知道,因為毛薪傅答應我以3億8,000萬元可以承攬工 程時,我有去個別拜訪他們,就林宗德部分,當時我跟 毛薪傅一起去高雄林宗德公司拜訪林宗德,碰面只有我 、毛薪傅、林宗德三人,毛薪傅介紹我給林宗德認識, 說我是承攬廠商,後來我們在聊天過程中,林宗德就問 我說,是以多少錢得標,我回答3億8,000萬元,林宗德 就知道是以3億8,000萬元做的,簽約時林宗德也在場; 毛薪傅告訴我,是要做給板信銀行信用額度之自籌款, 我就依照毛薪傅指示,分批提領現金給毛薪傅;毛薪傅 一開始答應我,要預付10%預付款也就是4,400萬元,但 林宗德反悔不給我這筆錢,說高雄工程習慣沒有付預付 款,林宗德又是友田公司50%大股東,毛薪傅才叫我提 領回去給他,我才在104年6月23日、24日各提領現金1, 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給毛薪傅,這次是要將2,40 0萬元送往高雄給林宗德;104年7月9日我又再退給毛薪 傅2,000萬元,這樣一共是4,400萬元,之後每期工程款 都要再退400萬元給毛薪傅,因一共有4期工程款,相加 就是1,600萬元,加上之前的4,400萬元,一共6,000萬 元,就是我說的差額6,000萬元等語(見他734卷第118 頁、偵14518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⑷綜觀毛薪傅、鄭偉舜、林宗德上開歷次自白及證言(被告 自己供述與其他被告有關部分),及鄭偉舜歷次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回扣過程,有「友田營運資金專戶」交易明 細、「友田股東投資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 、「鈺宬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宗德合庫小港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518卷二第298至300頁, 偵28912卷第63至68、69至70、71至78、79至89、90頁 ,他374卷第110、142至146頁)可憑(金流詳如後述⒊⑶① 、⒊⑷及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五所示),足認彼等上開 供述可採。可知友田公司發包本案營造工程時,鄭偉舜
曾以4億餘元向毛薪傅報價承攬本案工程,經毛薪傅與 鄭偉舜商討後,鄭偉舜遂表明願以簽立契約金額4億4,0 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以配合友田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 使用,然實際上鈺宬公司僅以3億8,000萬元承攬本案工 程,另會退還6,000萬元差額予友田公司,作為回饋友 田公司股東之用。雙方議定,毛薪傅即於友田公司董事 會議中,向林宗德在內之友田公司董事告知上情,林宗 德等人遂同意依上開條件將本案營造工程發包鈺宬公司 施作,並以契約金額4億4,000萬元之工程契約書向板信 商銀申請貸款,毛薪傅遂與鄭偉舜簽立契約總價為4億4 ,000萬元之本案工程契約書,毛薪傅再持該契約書向板 信商銀大觀分行申請貸款,板信商銀因而同意就本案工 程費部分之授信額度調整為4億4,000萬之七成即3億800 萬元。參以毛薪傅代表友田公司與鈺宸公司代表人鄭偉 舜於104年7月2日簽訂之簡式契約(偵14518卷一第181 頁反面),其上就友田公司辦理本案公共工程設施有關 價金事宜,明載:「一、本案乙方(按:即鈺宬公司) 實際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叁億捌仟萬元整。二、另乙方應 依原契約書(按:即本案工程契約)承攬金額新台幣肆 億肆仟萬元整開立足額發票予甲方(按:即友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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