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40號
TPHM,111,重上更一,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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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8號、第23753
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7號、第31419號、第31420號、第329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憲賴錦彰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賴錦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林國憲賴錦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公所)工 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 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新北 市政府採購處前於民國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區 ○○○○道○○○○○○號0000000D,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預 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由皇興衛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以558萬元得標;新 北市政府採購處另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2年度新北市 新莊區(北區、南區) 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案號0000000B



,下稱102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由 皇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標得102年新莊標 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又新莊公 所於103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 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下 稱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由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得標。上開101年 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及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承 辦人均為林國憲,其竟利用承辦上開標案之機會,與賴錦彰 為下列犯行。
二、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 ㈠上開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 ,即得標廠商皇興公司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 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 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 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之單獨犯意或與下列與其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 謙(後1人同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各共同基於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與林振謙共同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皇興公司負責人陳 明振(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於101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 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宏福海產店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另 交付賄款與林國憲,以作為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 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復因自身 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業務經理張家 豪陪同宴飲,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下: ⒈於101年4、5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 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元至60,000元罰款為由 ,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惟陳明振因 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宴會廳 停車場,交付現金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
⒉於101年6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OB謝謝光臨(即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 容館)喝花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名小姐出場, 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



05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酩悅有限公司(即 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共6人)合計60,57 0元均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⒊於101年7月6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 ,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 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 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⒋於101年9月4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 ,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 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 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⒌於101年9月27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 林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⒍於101年11月28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 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 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 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 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 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年12月5 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驗 收通過。
⒎於101年12月5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林振 謙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



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 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 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並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 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 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 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 ,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㈢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之犯意或下列與其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各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收賄 模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7月5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 收紀錄所示),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 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 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改 善完成,並另訂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莊公所6樓會議 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
 ⒉於102年7月12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 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 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 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 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於102年8月7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 ,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 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 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 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1,490元由陳 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⒋於102年10月3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 ,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 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 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 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8,380元由陳 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⒌於102年11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 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27,090元,再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 款項(共6人)共計13,60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共 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⒍於102年12月4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 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張家豪確認 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 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 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 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 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 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 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 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39,260元 ,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6,780 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
⒎於102年12月5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2人)共計14, 20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三、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㈠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係由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 )負責人楊添明(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宣告緩刑確定),與振成水電負責人陳進標(所涉交付賄 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合資以振成 水電名義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 繫新莊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該標案 之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 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 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公所請領



工程款,其驗收日期如附表四所示。
林國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 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 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陳進標楊添明雖 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 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分別於附表四所示 日期,招待林國憲至附表四所示地點飲宴,餐費則由楊添明陳進標共同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四編號2、3、4 所示。嗣陳進標因工作之故,不堪屢與林國憲宴飲,遂與楊 添明商議改以交付宴飲費用方式代替宴飲,楊添明即於同年 6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3樓之尚谷 營造辦公室,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宴飲改以支付 8,000元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未再與林國憲宴飲, 而於同年8月1日上午,在上開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 6、7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現金16,000元予林國憲。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林國憲賴錦彰被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⑷、三㈡1⑷①、三㈡1⑸①②、三㈡2⑷、三㈡ 2⑸①③⑤、三㈡2⑸④、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國憲》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 審判決另就被告告林國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⑷②、 三㈡1⑷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憲、證人林振謙謝文力陳明振、張 家豪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賴錦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 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賴錦彰有罪之依 據。至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卷內其



餘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之陳述未 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賴錦彰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憲固坦承其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及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 承辦人,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各該廠商交付之現金及接受招待之宴飲等事實,並供認 事實欄三、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 質諸被告賴錦彰坦認其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1年 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驗收期別之主驗人員, 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廠商招待 之宴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被告林國憲辯稱:本案標案我只是承辦人,工程驗收是由主 驗官及政風、會計單位負責,我沒有權利決定工程合格與否 ,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林國憲 依其職務,對於本案相關標案驗收之流程及程序,並無決定 之權限,抽驗地點係主驗官與政風、會計人員協調後決定, 亦非被告林國憲所得擇定,是被告林國憲實無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等詞辯護。
 ㈡被告賴錦彰辯稱:本案我驗收實是照自己的主觀意識隨機抽 驗,更參考會計人員的意見辦理驗收,沒有配合林國憲的建 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張家豪縱有向林國憲建議驗收 地點,然並無證據足證林國憲有轉告被告賴錦彰知悉,本案 經調取林國憲製作之數量計算總表,經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 收之驗收紀錄進行比對,該數量計算總表之勾選記號與被告 賴錦彰實際驗收之地點有所不同,足見被告賴錦彰未依林國



憲所為勾選進行驗收,仍係自主獨立擇定驗收地點,自無違 反驗收常規可言。且本件經調查人員於1年後重回現場勘驗 ,可見現場絕大多數無淤積,縱有淤積,亦可能係期間發生 之天災所致,而現場淤積之地點,與被告賴錦彰有無驗收之 間並無關連,難認有應驗收不過而予通過,或故意不予抽驗 而違背抽驗常規之情形等詞辯護。
三、經查:
㈠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
⒈被告林國憲賴錦彰均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 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 計價、驗收等業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月2日公告 招標101年南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172萬元,皇興公司於 101年5月15日以558萬元得標;再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 2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皇興公司於102 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得標102年南新莊標案。上開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 ,且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 ,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公所主驗 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 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二、三所示;而 被告2人分別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皇興公司交付之現金或接受招待之宴飲等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51頁、 卷二第9、178頁),並經證人林振謙陳明振張家豪分別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4至19頁 ;偵字第23787號卷二第200至219頁、卷三第147至154頁; 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230至246頁、卷三第115至137、169至 191、219至241、345至346、386至403頁、卷四第28至48頁 、卷五第15至25頁;原審卷四第366至404、406至431頁;本 院前審卷一第546至548、554至557頁),復有招標公告、公 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及證人陳明振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419號第50 至72頁;偵字第13098號卷一第175至181頁、卷四第12至25 頁、卷五第98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國憲對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之犯行,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 23787號卷一第45至46、84至101頁、卷三第424至426頁), 於偵查中並結證稱: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 南新莊標案期間,我曾於101年4、5月間,在新莊建國一路



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7月 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30,000元,驗 收前陳明振會告知所施作標案何處清得比較乾淨,因驗收地 點由主驗官決定,我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林振謙,請 其等照陳明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我建議驗收該等地點 ,我與賴錦彰林振謙在前開標案驗收時幫忙皇興公司通過 驗收,每次驗收完畢當天或隔天,陳明振會招待我與該次驗 收官賴錦彰林振謙宏福海產店飲宴,陳明振會在宏福海 產店之廁所或店外以信封裝盛30,000元現金交給我,之後再 至大歌大理容館、新嘉坡舞廳點小姐喝花酒,張家豪會作陪 ,有時陳明振會來,消費款項均由陳明振支付等語(見偵23 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核與證人林振謙於偵查中證稱: 我擔任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第四期驗收、102年南新莊 標案第二期驗收之主驗人員,於驗收完畢當日曾接受皇興公 司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均係林國憲邀約,賴錦彰亦 在場,喝花酒的錢是由皇興公司的老闆陳明振支付,102年 南新莊標案驗收後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在場有林國憲、賴 錦彰、張家豪等,費用由皇興公司支付,之後才去大歌大理 容館,喝花酒的錢也是皇興公司支付的。我擔任主驗人員時 ,林國憲有在驗收時要我依他指示驗收他指定的特定路段, 於出發到現場後,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而私下指示我查驗 特定地點,我想驗的路段林國憲就不讓我驗,驗收路段就是 廠商派車由廠商帶路,即由皇興公司張家豪帶路。在負責主 驗皇興公司上開標案中,我未依規定抽驗,而依林國憲指示 驗收林國憲指定的特定路段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1 51至153、294至311頁);證人陳明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第一次交錢給林國憲係於101年4、5月間,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時,林國憲稱工地有勞安問題,若不想被罰要 招待吃飯喝花酒,我告知林國憲我身體不好不想喝酒,林國 憲要我給錢由其自己上酒店,所以我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 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他拿 了錢後便稱不用罰;到第二次林國憲再跟我要錢時,就有提 到林振謙賴錦彰都是他的人,只要我把下水道好清的地方 清好,不好清的地方稍微清一下,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 就會讓我通過驗收,我從101年標案開始給錢,林國憲跟我 說賴錦彰林振謙都聽他的,林國憲是主辦,賴錦彰是驗收 官,驗收前一週,我會詢問張家豪跟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清得 比較乾淨,在拿錢給林國憲時會向他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 要他們驗收時只驗有清乾淨的路段,驗收時張家豪會跟林國 憲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哪些路段可以驗。我會這樣做是因



為皇興公司在施工時有時會沒清乾淨,要請他們護航讓我驗 收通過。與林國憲一起去喝花酒的人還有賴錦彰林振謙, 我會指示張家豪先陪同林國憲等人喝花酒,張家豪會聯絡我 前去付款,因林國憲向我拿錢喝花酒,且我招待負責驗收之 賴錦彰林振謙喝花酒,所以驗收都有通過等語(見偵字第 13098號卷三第179至189、351至355頁、卷四第28至46頁、 卷五第21至24頁;原審卷四第367至369、382至384、387至3 88、390、401頁);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皇興公司施 作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陳明振會事先 詢問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比較好清,並交代工地主任較好清淤 路段都會清乾淨讓新莊區公所人員方便驗收,陳明振在驗收 前一天會與林國憲確認清淤確實可供驗收路段,驗收當日書 面審查過後,林國憲單獨或與賴錦彰林振謙會問我及現場 工地主任可供驗收路段,我及工地主任會告知林國憲,前開 標案驗收時均由驗收官賴錦彰林振謙決定驗收路段,政 風等驗收人員會尊重驗收官決定,因林國憲賴錦彰林振 謙知悉可供驗收路段,便會帶領其他驗收人員僅驗收該等可 供驗收路段,而皇興公司並未因清淤未達標準而需複驗。陳 明振在驗收當日會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先至宏福海 產店吃飯,由陳明振付款,若陳明振未到,我先簽單,陳明 振再去付款,吃完飯後,由我陪同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 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都會點小姐在旁陪喝、唱歌,由陳 明振以現金或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等語相合(見偵字第13098 號卷三第130至136頁;原審卷四第408至409、417至421、42 4至425、430頁),足見被告林國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亦可認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地收受皇興公司交付之現金及接受招待之宴飲,其對價 係在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各期驗收時,僅依 皇興公司指定之特定路段進行驗收。
⒊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 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行 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 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 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 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



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查 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已供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 莊標案依規定須由主驗人員以抽驗方式驗收,不可依照施工 廠商皇興公司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 第89頁),被告賴錦彰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依規定必須 隨機抽驗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328頁、卷五第94之 2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可知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 新莊標案之驗收地點必須隨機抽選,則被告2人僅依證人陳 明振、張家豪提供之路段驗收,未依規定隨機挑選驗收路段 ,掩飾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之事,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 驗收而請領工程款項,是其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 ⒋被告林國憲雖辯稱:工程驗收是由主驗官及政風、會計單位 負責,我沒有權利決定工程合格與否,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 ,而被告賴錦彰亦辯稱:我驗收時是隨機抽驗,更參考會計 人員的意見辦理驗收,沒有配合林國憲的建議云云。惟查, 被告林國憲縱使無法單獨決定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然其要求 主驗人員僅驗收皇興公司提供之路段,而未依規定隨機挑選 驗收路段,使皇興公司僅以特別清淤之路段通過驗收,自已 違背職務無疑。且衡酌被告林國憲既特意告知被告賴錦彰特 定驗收路段,必係要求其僅就該等路段為驗收,否則自當無 法遂行使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目的,又參以證人即新莊公所 政風室主任李其泓於本院前審證稱:驗收出發前業務單位工 務課會用公文會辦我們政風室、會計室,預定大概何時要去 什麼地點驗收什麼段,雖然是現場實地監辦,但因為這個工 程是污水下水道工程的清疏,大部分涉及隱蔽工程,所以我 們並沒有真的深入到下水道下面去看,就在路面上看而已, 他們工程人員跟廠商及監造人員會全副武裝下去下水道裡面 拍照,然後再上來給我們看。出發要去驗哪個地點我沒有決 定權,是主驗人員跟承辦人員先提出驗收的地點,政風跟會 計室是不會有什麼特殊意見,是主驗單位通知廠商去圍好要 驗收的洞,每次我們到現場時洞是已經圍好了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88至199、210至211頁),證人即新莊公所會計室 課員鄭春麗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曾與被告林國憲賴錦彰 一起去驗收過本案工程,每次去就是他們要驗收的路段已經 有交通指揮,就是他們廠商已經圍好了,就驗收哪一段,因 為是他們主驗人決定的,不是我們監辦單位決定,然後承辦 人員還有監造、廠商還有主驗官,他們會穿青蛙裝下去,驗 哪些地點我是到了的時候才知道,是由主驗人決定的,我們 會計單位是配合,他們都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200至208頁),可知本案驗收地點及過程均係由業務單位



即被告2人所屬工務課主導,政風及會計單位並無置喙之餘 地,且驗收前廠商既會將驗收之孔洞事先作好相關圍籬措施 並確保交通順暢,更難認係被告賴錦彰於驗收當日所隨機抽 驗,況皇興公司未曾因清淤未達標準而未通過驗收等情,亦 據證人張家豪上開證述明確,益徵被告2人確僅依皇興公司 所提供之路段進行驗收,則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應係犯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經調取林國憲製作之數量 計算總表,其上勾選記號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地點有所 不同,足見被告賴錦彰係自主決定驗收地點等語。惟查,觀 以辯護人所指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三、四期之數量計算 總表及驗收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9至492頁),該數量 計算總表所載之工程路段固有若干勾選記號,而該等勾選與 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路段並非完全相同,然證人林國憲於 本院前審已證稱:數量計算總表上打勾的記號是由主驗官會 同政風跟會計單位驗收哪些地方做打勾標記,我沒有決定的 權利,上面鉛筆記號是會計單位核對數量時習慣用鉛筆核對 ,這都不是我寫的,打勾、畫線、斜線都不是我寫的,應該 是會計單位做的,我沒有在上面做記號,是主驗官會同政風 及會計單位共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0至563頁 ),是被告林國憲已否認該數量計算總表上之勾選記號係其 所為,反而證稱係主驗官會同政風及會計單位所勾選,自難 認該等勾選係被告林國憲指示被告賴錦彰驗收之路段,況如 前述,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已供證稱:因驗收地點由主驗官 決定,我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林振謙,請其等照陳明 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我建議驗收該等地點等語(見偵 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參以證人林振謙於偵查中證稱 :林國憲有在驗收時要我依他指示驗收他指定的特定路段, 於出發到現場後,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而私下指示我查驗 特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294至311頁),亦 可見被告林國憲係於驗收當日口頭告知主驗官驗收皇興公司 指定之路段,並無再於數量計算總表重複勾選之必要,而本 件依上所述已可認被告2人係依皇興公司所指定之路段進行 驗收,上開數量計算總表之勾選與實際驗收地點難認有何直 接關連,尚無從執此推認被告賴錦彰未全依被告林國憲指示 之地點驗收,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雖又 辯稱本件於1年後重回現場勘驗,可見現場絕大多數無淤積 ,而現場淤積之地點,與被告賴錦彰有無驗收之間並無關連 等語,然本件被告賴錦彰所違背職務之犯行係就應予隨機抽 樣驗收而以廠商指示之特定孔洞驗收,而證人陳明振及張家



豪上開既已證述有些路段未全數清淤,始會行賄被告等人請 其等護航不要隨機抽驗,僅就指定路段驗收等情明確,且皇 興公司因未確實清淤,而係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 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證人 陳明振張家豪因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皇興公司施作地點於案發1年後之 淤土堆積情形,自無影響被告賴錦彰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 辯護人徒以施作現場事後之淤土堆積情形,逕推認被告賴錦 彰即無違背職務之情,殊難憑採。
㈡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3787號 卷一第84至101頁;本院卷二第9、178頁),核與證人楊添 明、陳進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3787號 卷一第220至224、274至281頁、卷三第335至348頁;原審卷 四第147至181頁),復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3787號卷一第333至335、337、339、341 、343頁;偵 字第31420號卷第18至至100頁),足認被告林國憲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實欄三、㈡所示不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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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