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74號
TPHM,111,侵上訴,27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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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43
號、111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林虎」)與乙○○(綽號「法師」、「小胖」, 本院另行判決)為成年人,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 0月間與負責招攬男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代 稱為「阿姨」)等共組色情應召站「夢想家」(下稱本案應 召站),由甲○○負責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與「阿姨」聯繫 ,並指派馬伕為接送,亦有自行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 乙○○則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擔任馬伕, 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則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並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透過通訊軟體B丙T通知甲○○,再由甲○○將該次應召之女子 、馬伕拉進新群組,並轉貼該次應召訊息,由馬伕載送應召 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完畢後甲○○於取得應召 女子交付或由乙○○等馬伕所轉交性交易之對價後,由甲○○派 送議定比例之報酬予應召女子及日薪予馬伕,其再從中抽取 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其餘即上繳回本案應召站。分工既 定,甲○○、乙○○即與「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不詳時地,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沒工作 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等內容 ,致未滿18歲之少女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小雨」,下稱丙2)受金錢引誘而透過LINE聯絡甲○ ○,甲○○於知悉丙2之真實年紀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而仍招募 加入本案應召站,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甲○○ 於1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住院而未為接送行為),由「阿姨」將性交易之訊息告知甲 ○○,再由甲○○及知悉丙2為少女之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B丙Z-6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TX車輛、B丙Z車 輛)協助接送丙2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區內之汽車旅館 ,以每小時7,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性交行為,丙2則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該次馬伕甲○ ○或乙○○,如乙○○為馬伕則於收取後轉交甲○○,再由甲○○發 放固定比例之報酬予丙2及日薪予馬伕,甲○○復從中依比例 獲取報酬,而以此模式多次媒介丙2性交易而牟利。(二)另少女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愛 」,下稱丙1)則因急需用錢,由知悉丙1為少女之乙○○私下 介紹予甲○○而加入本案應召站,甲○○、乙○○於109年11月6日 起至同年月12日止,由「阿姨」將性交易之訊息告知甲○○, 再由甲○○、乙○○分別駕駛駕駛丙TX車輛、B丙Z車輛協助接送 丙1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永和區、中和區、新店區、 新莊區等地區之汽車旅館,以每小時最低8,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丙1則將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交予該次馬伕甲○○或乙○○,如乙○○為馬伕則於 收取後轉交甲○○,再由甲○○發放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之半數交 予丙2作為報酬,及發送日薪予馬伕,甲○○復從中依比例獲 取報酬,而以此模式多次媒介丙1性交易而牟利。三、林育正為成年人,知悉丙1、丙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 意,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有馬汽車旅館」,分別與丙1達成以金飾及5 ,000元為代價、與丙2達成以5,000元代價之性交行為合意後 ,先後與丙1、丙2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於10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汽車旅館內,與丙2達成 以5,000元為代價之性交行為合意後,與丙2為性交行為1次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關於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圖利媒介丙2性交易,並與丙2為2次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1、丙2的年齡,我是被聘請 的白牌司機,只載過丙2,並未接送過丙1,但因為里程數變 高油錢就變多,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載丙2;我也只有跟丙2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沒有跟丙1發生性行為,我身體不 好,不可能在一個小時內跟兩個女生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丙1、丙2各向被告表示是在酒吧打工 及就讀大學音樂系,所以被告的認知丙1、丙2應該就是年滿 18歲,且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是記載徵求18歲以上 之人,足見被告並沒有要招攬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再依 卷內證據及勘驗被告手機結果,均無傳送或收受丙1或丙2個 人資料之工作表格之紀錄,或被告有加丙1為臉書好友,且 由丙2於群組中有化粧之照片觀之,可見被告確實不知道丙1 、丙2未滿18歲,且由被告與丙1間並沒有相關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足見被告並沒有接送丙1從事性交易之行為;⒉丙1 、丙2就關於被告在有馬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行為先後順序 、丙1取得之交易代價等陳述已有不同,且丙2非親見丙1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則丙2所述自無法補強丙1之證言,縱被告 曾於原審訊問中自白有與丙1發生性行為,亦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被告雖有與丙2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然其主觀上係認知丙2已滿18歲,自僅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於臉書張貼徵求年輕女性賺錢之廣告,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搭載丙2前往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5223卷第20、203頁、原審卷第1 05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丙2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5223卷第136至137、152至154頁、原審卷 第191至196、2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帳號擷圖、 旅館照片、丙1、丙2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 他7042卷第3、4頁、偵5223卷第29至35、93、177至179頁、 偵5223彌封卷第2、3、13、15、25至28頁、偵32043彌封卷 第14、15頁、偵32043卷第109頁),復有被告OPPO廠牌手機 扣案為證。另證人丙1、丙2分別為95年3月、00年0月生,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有丙1警詢、偵訊筆錄及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引誘、招攬、媒介、協助少年丙1、丙2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2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陳述:109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林虎」(即被告 ),他在網路上臉書某社團po文說「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 可以賺10幾萬,可以私訊我的賴」,我就跟他聯繫並以LINE 聯絡,他跟我說做S(意指性交易)工作,叫我填資料,填 寫姓名、年紀、三圍、照片等資料,我直接回覆說我15歲, 問他說15歲可以做嗎,他說可以;第1次是在109年10月初, 他開車載我去臺北地區某間旅館,被告交代我到旅館後先敲 門,進門後先洗澡,洗完澡後再跟客人性交易,完成後記得 收錢(8,000元),下樓後把錢交給被告;第一天我繼續接 了2、3個客人,價錢大約都是8,000元左右;後來我都用賴 跟被告聯繫,平均一天做4至5位客人,客人都是被告介紹的 ,除了我月經來時才沒有做,偶爾會休息,基本上每天都會 做,在10月間我除了從事性交易外,都是住男友瑞芳家或是 回彰化、屏東家裡,一直到11月初我因為沒地方住跟被告講 ,所以他才承租富裕自由旅店,帶我跟丙1去住;這段期間 由被告跟乙○○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地點新北、臺北市都有, 一直到110年3、4月到有馬汽車旅館才停止,我每個月扣掉 月經來跟休息的時候,一天大概做4、5位客人,每個月大約 做10至12天,前後大約做了半年,每次一個小時價錢8,000 元至15,000元間,每天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他每天都會拆 帳給我,如果收8,000元會給我3,500元,如果收9,000元給



我4,000元,如果收1萬元給我4,500元,以此類推;應召站 老闆是被告,乙○○是丙1的經紀兼司機,司機的價錢是8個小 時3,500元,賺的錢是從丙1所賺的錢扣除;從事性交易所得 酬勞,都是交給被告,再跟被告拿我的酬勞,如果是乙○○載 我去的話,錢是先交給乙○○,再由乙○○交給被告;我是先認 識被告,乙○○是被告載小姐的司機;富裕自由旅店是被告所 承租,房號是六年二班,是被告跟乙○○一起帶我去富裕自由 旅店居住的,丙1於109年11月初至13、14日跟我同住在此等 語(見偵5223卷第136至138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被告有刊登「沒工作年輕妹妹 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可以私訊我的LINE」,我就加LINE聯 絡被告,問是什麼工作,被告說是做S,意思是對價性交易 ,接著被告就叫我填資料,資料內容中包含出生年月日,所 以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有填我15歲,被告就說15歲可以做 ;109年10月初開始進行第一次性交易;被告把我加進一個 群組,我不知道被告上那裡聯繫客人,只知道有一個阿姨在 聯繫客人,阿姨把客人的資料丟給被告,被告再把這些資料 丟到有我、司機和被告的群組,上面會有寫地點、哪間旅館 ,以及價格,如果是被告載,被告就不會把資料丟到群組; 被告算是司機跟經紀,也可以算是老闆,因為被告下面有很 多司機、小姐,也有一些小姐是透過司機介紹而來,我的薪 水是被告發的。性交易對價最低約1小時7、8,000元,最高 到15,000元;抽成是1小時8,000元,抽3,500元;9,000元就 抽4,000元;1萬元就抽4,500元;由我先向客人收款,收款 後上車給司機,一天薪水都在司機那邊,要到下班後,司機 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把薪水給我,我自109年10月初至110 年3月都有做對價性交易;於000年00月間因為我在臺北沒有 地方住,所以被告帶我去住富裕自由旅店,丙1有跟我同住 ,當時丙1也來上班,乙○○就是丙1的司機等語(見偵5223卷 第151至15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 有PO一個找小姐的文,就是我在警詢說的貼文,我就聯絡被 告去應徵,被告說工作是性交易;我與被告接洽工作時,曾 在LINE上打字告知我15歲,在開始做性交易工作前,我有填 過工作表格,內容有名字、年齡、身高、體重,填完後傳給 被告;實際開始從事性交易的時間為109年10月初,會先有 司機載我到派工地方,我就上去找客人,看客人要不要,要 的話就做性交易,費用分成性交易前收和性交易後收,每日 司機不一定,被告、乙○○都有載我去工作過;群組都是當天 的司機與小姐再加被告,使告會傳派工的交易價錢與地點,



司機會看上面地點載我去,工作地點、時間前一天會講好, 我也是聽說「阿姨」就是派工的人會去跟客人聊天,如果有 工作都是他們派出來的,「阿姨」跟被告是不同人;我向客 人收錢後會交給司機,一整日到下班後,司機會把錢給被告 ,有時用匯的,有時拿去給被告,被告再把薪水親自給我, 或者被告說可以把錢直接給我,司機再把剩下的款項匯給被 告;我跟丙1也是做性交易才認識,有一起住在三重富裕自 由旅店,帶我去住三重富裕自由旅店的人是被告,住進去之 後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乙○○、被告都有載我去工作,是被 告發薪水給我,丙1也是從事性交易工作,我曾看過好幾次 被告發錢給丙1;被告與乙○○都有載丙1去工作,因為我跟丙 1會視訊通電話,有時候會看到;搬離三重富裕自由旅店, 至110年3、4月間,被告跟乙○○都有載我去做性交易;我與 被告第一次見面就上工,他是司機也是老闆,我覺得發薪水 的人應該就是老闆;我搬離三重富裕自由旅店後,有去住三 重沃客商旅,剛開始我請被告幫我租,因為我未滿18歲沒辦 法租,我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年紀的關係不能租,所以請他幫 我租,住進三重沃客商旅後,還是有出去從事性交易。如果 乙○○載我去工作,等到當天工作結束,看乙○○是要匯給被告 或拿現金給被告,如果是用匯的,被告會請乙○○把我的薪水 給我,剩下的匯給被告,如果是現金,被告就當場點錢,把 薪水給我;如果是給被告現金,我也會跟乙○○一起去拿錢給 被告,再當場收取我的薪水;進行性交易前會有個群組,被 告會張貼交易内容資訊到群組,我們再進行後續的交易,如 果當天的司機是被告載我就不用群組,就私下講或直接在車 上講,如果有其他司機的話,就要創一個有我、司機、被告 的群組;有時候會有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丟派工資訊,但比 較常是被告直接丟資訊到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8、 200、202、203、206至209頁)。 ⑵證人丙1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陳述:我於000年00月間因逃家在外,由「法師」乙○○ 帶往富裕自由旅店正義館居住,該旅館是「林虎」(即被告 )承租的;被告是老闆,乙○○是經紀,乙○○負責接送小姐去 應召,乙○○有接送我及丙2;我賺的錢先交給乙○○,乙○○再 把錢給被告,被告最後再把我的酬勞給我;平均酬勞大概1 天約2萬元,客人是被告安排的;我都是把酬勞交給乙○○, 我的酬勞最後都是向被告領取的(見偵5223卷第106至107頁 )。   
 ②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乙○○介紹 我工作就是跟客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給我住的地方,是住



在三重被告承租的地方。客人來源是乙○○等人處理的,在這 過程中我只接觸過乙○○跟被告;被告是老闆,因為他是在我 們下班後發薪水給我們的人;每次做性交易的錢及薪水計算 要看客人,最低1小時8,000元,我們抽4,000元,最高金額 到12,000元,可以抽6,000元。由客人交付現金給我,1萬元 以上的話,在收款當下就先拿下去給乙○○,1萬元以内的話 就自己先收著,等性交易結束後下去再拿給他;1天少的話2 、3個客人,多的話5、6人;乙○○跟被告都知道我在做對價 性交易的時候沒有滿18歲,乙○○會知道是因為他從認識我就 知道我未滿18歲,我朋友「小靜」介紹我給他時,就有跟乙 ○○講我幾歲,被告知道我未滿18歲是我朋友乙○○告訴他的, 而且我的臉書上有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曾是我臉書好友, 他看得到我的出生年月日;照片車號000-0000是被告的車, 因為被告發薪水時會開車過來,我下班的時候被告也會開車 過來找我聊天等語(見偵5223卷第117至120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S這個工作才認識被告,我都稱呼他 「林虎」,「做S工作」指把我們女生載到定點給客人做性 交易,被告是老闆,他有時候會載我們小姐到定點,下班之 後他會發性交易工作的薪水給我們;000年00月間我曾住過 三重富裕自由旅店,期間有外出做性交易工作,丙2跟我同 住,丙2跟我做一樣的工作,也是接性交易的小姐;每次的 工作地點與對象是經紀告訴我們的,經紀會把我們載到定點 ,叫我們上樓,經紀是乙○○,曾載我去性交易;客人把錢給 我之後,我先放自己身上錢包裡,結束後再下樓拿給經紀, 給我薪水的是老闆即被告,被告發薪水時,乙○○也曾經在場 ;被告與乙○○都知道我的年紀,當初是我的女生朋友「小靜 」介紹我認識乙○○,乙○○就知道我的年紀,他就告訴被告我 的年紀,我有聽到乙○○跟被告講我的年齡,乙○○也有告訴我 他曾跟被告講我的年紀,之後我還有繼續接性交易;我剛開 始做還不認識被告時,薪水是乙○○拿給我,認識被告之後, 客人交給我的錢,我先全部給乙○○,最下班結清時,被告才 發給我當天的薪水,被告親自發薪給我的次數應該1次以上 、5次以下;有次我剛下班,乙○○下車拿錢給被告,我跟著 也下車,走到被告的車旁邊,從窗口看到乙○○把錢給被告, 被告算我的薪水給我;有一次發薪水,乙○○跟我說這個人是 老闆,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在這之後,就開始被告發錢 給我;我於警詢說客人是被告安排的,因為載我們的人會知 道我們要去哪個定點,我以為是被告跟司機說我們要去哪個 定點,司機再載我們到定點,且被告曾經發薪水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175、176、180、181、184、186至18



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證稱:富裕自由旅館是「林虎」(即被告)承租給其 他女生住的,後來丙1說想找工作沒地方住,我詢問被告, 被告說可以讓丙1先住1、2天,我就跟被告拿了鑰匙帶丙1入 住,當時還有丙2跟丙1同住,旅店由被告登記住宿及支付費 用;客人都是被告透過網路軟體「蝙蝠」傳給我旅店名稱地 址及房號,我閱讀後資料就消失了;我只有拿到載小姐(馬 伕)的錢,1天薪資2,000至2,500元;被告是老闆,我只擔 任載小姐(馬伕)工作;丙1詢問我要找賺比較多錢的工作 ,她說做什麼工作都可以,第一次我是有載她去天臺某賓館 性交易,客人也是被告傳給我的,丙1將8,000元交給我之後 ,我就全數再交給被告,都是被告在賺性交易的錢,我只有 賺馬伕的錢;我有載丙1從事性交易,實際賺的錢都交給被 告,由他將所賺的錢分發給小姐等語(見偵5223卷第167至1 7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應徵工作後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用B丙 T聯絡,我擔任馬伕,負責載丙1,被告是負責派工作給我的 人;丙1有跟丙2同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承租費用由被告支 付,丙2是丙1到三重住址後,隔1、2天到該址的人,是由被 告帶她去的;丙1會在性交易結束後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給 我,我再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將當天馬伕薪資交給我,然 後把要給丙1的錢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丙1 ,而有時候被告 也會自己將錢交給丙1跟丙2;被告在上班前跟結束後都會到 三重見丙1、丙2,把小姐送回住所離開時,有時候會看到被 告在樓下,他有時候會跟小姐講話;被告是我的老闆,也負 責發薪水給我,小姐上車後會跟被告回「到」,才開始計算 我的工作時間,小姐最後一個下班,會跟被告回報,錢送去 給被告就算下班時間;被告說怕小姐被搶,所以超過1萬元 現金都要先拿下來給載他的司機保管,如果金額太大,被告 會直接過來收,曾經有小姐一次被點6小時以上,金額會破 好幾萬元,所以這種狀況被告就會先過來收錢;我之前在三 重透過朋友「小靜」介紹認識丙1,我有跟被告說丙1這個妹 妹未滿18歲但是一直很想工作,我問他怎麼辦,被告就說交 給他安排就好了,丙2則是在我接觸被告之前就已經在被告 那裡工作;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在LINE上P0過文,内容是什麼 我忘記了,但就是類似應徵小姐的内容;我在臉書上有看過 被告P0文說「沒工作年輕妹妹一個月可以賺十幾萬,可以私 訊我的LINE」句話,如果有人聯繫被告的話,有要填工作資 料,資料内容包含妹妹可以接受的尺度、工作地點,哪些是



妹妹不能接受的性行為方式,還有身高、年齡、身材這些基 本資料都會填寫,我看過被告用LINE傳小姐的這些資料給別 人;客人是由後台「阿姨」負責去找,「阿姨」只是一個稱 呼,負責跟被告聯絡,我只有聽被告說過「阿姨」怎樣怎樣 ,「阿姨」交代了什麼事情,「阿姨」把需要小姐的需求告 訴被告,讓被告去問妹妹要不要上班等語(見偵32043卷第1 63至164、171至173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馬伕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被告 ,被告是負責小姐的部分,會指派馬伕工作給我們去做,說 今天要載哪一位小姐上班,我負責載送丙1從事性交易,也 載送過丙2,我不清楚丙2之年齡,但看外表像是未成年,我 在偵訊時說有跟被告說過丙1未滿18歲,當時被告說交給他 安排等語實在,我與被告的這段對話是發生在丙1開始工作 之前,我覺得「林虎說交給他安排」是指性交易工作的安排 ;我載丙1去做性交易,群組內會有一個第三方張貼資訊, 我不知道是誰,每次都用不同名字,第三方在群組內提供旅 館的名稱、房號、交易時間、價錢,讓我得知當天要將丙1 載去何處的資訊,但那個第三方資訊已經找不到人,「阿姨 」就是我們說的第三方;被告會分配今天馬伕配哪個小姐, 他會告知馬伕今天在哪個小姐上班;群組都是被告拉的,會 拉我、小姐、第三方進群組,幾乎每次都有第三方,交易方 式會在群組裡講;我曾載丙1、丙2去做性交易,她們會將客 人交付大筆的金額先交到我這裡,我再轉交給被告,我跟丙 1、丙2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的;丙1、丙2有同住三重富裕自由 旅店,是被告租的;我有看過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的招募年輕 女子的貼文,上面有留LINE聯絡方式,想工作的人要先加他 LINE去聯繫;被告有傳一個表格,說妹妹如果要工作的話, 拿這個給妹妹填,所以我知道需要填這些表格,我記得該表 格内有年齡之欄位,內容也有包含尺度、工作地點、身高、 年齡、身材等,我有把前述表格給丙1填寫,表格內容就是 尺度、年齡、身高、體重這些;我一開始知道丙1未滿18歲 ,以為她16、17歲,她來上班的第一天我有問她到底幾歲才 知道她原來這麼小,我問丙1是否確定要做這個工作,丙1說 她確定了,我有問被告說丙1的年紀可不可以做,被告傳表 格給我,我才傳給丙1,表格是丙1在工作之前填的,她有傳 給我,我傳給被告;我有把丙l、丙2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價金 轉交給老闆即被告,因為我不知道錢怎麼分配,就全交給被 告,第三方我也不知道要聯絡誰,我只知道聯絡被告,因為 是他派馬伕工作給我,我就把所有東西交給他;被告會LINE 把小姐的資料即工作資料表格傳給第三方(見原審卷第213



至222、224、228、230、231、232頁)。 ⑷衡諸上開證人丙1、丙2及乙○○所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臉書 、LINE招攬年輕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丙2係由被告所招募 、丙1係透過乙○○介紹而加入成為應召女子,且被告知悉丙1 、丙2之真實年齡而媒介性交易,被告與乙○○均有接送丙1、 丙前往為性交易,被告於取得丙1、丙2之性交易所得後,由 其計算後分派予丙1、丙2及乙○○報酬等重要基本情節,若合 符節;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本無特殊仇怨、亦非熟識,僅 因媒介性交易一事而有接觸往來,並無故為虛偽證述或證人 間相互勾串以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誇 大或明顯反於事實之情形,是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虛 妄,堪以採信。
 ⑸證人乙○○、丙1、丙2均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丙1、丙2之年齡 ,並有填載相關工作表格內容以俾本案應召站依男客需求安 排性交易等情,而依應召站之職業特性、對應召女子之年齡 、外型均涉及性交易之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等節, 至關重要,被告自無可能對媒介對象丙1、丙2年齡、外貌毫 不在意。依證人丙2證稱從事性交易前會先去讓客人看看, 客人再決定要不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 益徵應召女子之外在條件(含外型、身材、年齡)是決定能 否達成符合男客需求之性交易合意之重要依據,更是決定價 格高低之重要關鍵。被告既身為本案應召站與「阿姨」配合 負責安排應召女子之人,其對於是否要媒介旗下之應召女子 與男客性交易,即有主導權,且被告旗下之應召女子與接送 之馬伕係由被告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予以計算分派報酬,而被 告自己所獲利益是由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固定之比例 ,是被告可獲得之報酬自攸關於所掌控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價格條件。據此,被告決定為丙1、丙2媒介性交易前,必當 核實丙1、丙2之年齡以為定價之因子。再者,被告坦認其在 臉書張貼刊登招募應召女子之文章,會給予應徵者填載本案 應召站統一規格之年籍資料表(見偵5223卷第204頁),亦 核與丙1、丙2、乙○○證述有填載工作表格表明年齡乙節相合 ,則被告知悉丙1、丙2為少年,進而意圖營利媒介少年與他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確,而堪認定。更何 況,丙1、丙2於本案性交易行為時年僅14歲、15歲,衡諸常 情,其外貌、身材、談吐、聲調自與年滿18歲之女子有所差 異,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應可辨認,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 問時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丙2是未滿18歲未成年少 年?)看得出來她是未成年」、「我知道丙1絕對不滿18歲 」等語(見偵5223卷第17頁、原審聲羈卷第68頁),佐以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2之外表看起來像是未成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俱徵丙1、丙2依當時之外貌,亦 不足使人誤認為已滿18歲。被告辯以其聽聞丙1、丙2自陳在 酒吧打工或為音樂系學生而認其等已滿18歲而否認知悉丙1 、丙2之年紀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復依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結果(見偵5 223號彌封卷第2頁、本院卷第247、251至252頁),100年9 月17日被告傳送應召女子照片予本案應召店成員,對方表示 「這個不是之前那隻未成年的?我不要未成年」,被告再傳 送報班條件表,並回復「為(應為「未」)成年?都熟透了 」,對方復表示「小雨阿!這個我要看證件喔,太年輕了」 ,被告回稱「她沒做了阿,過年前,小雨沒做,被客打,還 推下樓梯」,更可見被告對於應召女子是否成年、年齡知之 甚詳,甚且為確認應召女子之年齡會徵求要看身分證件。至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傳送徵職廣告上固有「歡迎年滿18的你 加入我們的行列」等內容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47、261至26 8頁),然此與證人丙2於偵訊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看見被告 臉書貼文時間(見偵5223卷第136頁)已相距1年,證人丙2 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好像沒有打「限18歲以上」 ,所以我才會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自難認丙2 所見之廣告與其後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擷圖之廣告係為同一。 況如前述,被告既已由乙○○、丙2告知及填載工作表格知悉 丙1、丙2之真實年齡,被告縱有於徵職廣告上載明要徵求18 歲以上之人,亦無從執為否定被告知悉丙1、丙2年紀之認定 。
 ⑺再依證人丙1、丙2及乙○○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會將 該日派工之應召小姐、馬伕、或「阿姨」加入同一群組,由 被告或「阿姨」在群組內告知性交易之地點、時間、價格等 訊息,且丙1、丙2每次性交易所得逕交予該次為馬伕之被告 或交由乙○○轉交被告,再由被告分派個人報酬,則被告既係 為應召小姐與代稱「阿姨」等本案應召站招攬男客之成員中 間之聯絡人,並負責安排應召小姐載送至性交易地點(亦有 可能係自己接送),及分配該日應召小姐及馬伕報酬,縱非 其本人擔任該次性交易之馬伕親自接送,自仍該當於意圖營 利媒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從而,即使丙1主要係由乙○ ○所接送前往性交易,或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因住院而無接送丙2,均無礙 於被告圖利媒介少年丙1、丙2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接送丙1或僅為一般之白牌司機而無媒 介性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⑻另辯護人以被告手機內均無與丙1、丙2之對話紀錄,僅有聊 天群組(目前顯示為「沒有成員」)中提及丙2,及手機相 簿中有被告與丙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均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丙1、丙2之年齡及被告有媒介丙1性交易之行為。惟LIN E訊息本屬容易刪除,且留存在被告手機中與丙2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非丙2甫與被告聯繫之日期 ,自不能以其內並無與丙1、丙2及相關之聯繫紀錄,即遽認 丙1、丙2、乙○○證述不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況本案應召 站成員「阿姨」等人與被告、被告與乙○○、應召女子之聯繫 ,係使用B丙T,該軟體會自己消除聊天紀錄,如果一段時間 未登入,需要重新辦帳號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2 23卷第203頁),而證人丙1亦證稱:從事性交易工作時,與 乙○○有個通訊群組,乙○○是用一個交友軟體跟我聯絡,但我 忘記軟體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其等間重要 訊息並非僅以使用LINE聯繫,故縱被告手機LINE上並無任何 丙1資料,亦無法否認丙1曾為其接送性交易之事實。是辯護 人所辯此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丙1、丙2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各以5,000元 對價與丙2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卷第 21至22、205頁、原審聲羈卷第69頁、原審卷第61、105、28 7頁、本院卷第205、309頁),核與證人丙2於原審、丙1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8至199、210 、177、178頁、偵5223卷第12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丙2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2次性交易,第一次是在1 09年10月初,被告跟我說要補工,意思就是再多接一個客人 ,然後馬伕就載我到某個旅館,結果我開門發現是被告;第 2次是在000年00月間,被告說要請我和丙1到有馬汽車旅館 泡溫泉、性交易,被告在該旅館就先後和我、丙1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5223號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丙1及被告是一起去有馬汽車旅館,丙1先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我在浴室泡澡等她,他們之間是性交易,因為 到有馬汽車旅館前,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買金子給丙1,當 天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給我現金,我記得我們三人 有事先講好要性交易;另外1次是我跟被告兩人性交易,他



也是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210、211頁);證 人丙1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交易,時間是 在某天我下班後,也就是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次就是當天性 交易之最後一次,被告說給我5,000元,讓我跟他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5223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共發生過1次性行為,他等於是客人,一樣給我們錢; 丙2跟我是同一間旅館,同一天,我們是一個結束接著換另 一個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與丙2性交時,我在泡溫泉; 去旅館之前,被告有帶我去買金戒指,與被告發生性交易這 次,被告有給我現金跟金戒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7、 178、179頁),均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與丙1、 丙2為性行為,是以陰莖插入丙1、丙2陰道方式為性行為等 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卷第69頁)。是以被告於事實二(一)所 載時間,曾分別以5,000元及金戒指、5,000元為代價,邀約 丙1、丙2一同至有馬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嗣於該旅館內分別 與丙1、丙2為性交易,於被告與丙1、丙2其中1人為性交行 為時,另1人則在廁所泡溫泉等情,應可認定。雖證人丙1、 丙2就其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前後順序之證述有所不一,然 就被告在有馬汽車旅館內各有與兩人發生性行之證述內容並 無不同,且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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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