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力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敬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賴力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敬穎成年人與賴力齊,均係黃○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之友人,緣黃○凱因不滿其女友陳○穎(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許珈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住處飲酒且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不滿,雙方先於11 0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許珈瑄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住 處發生爭吵而遭在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 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制止,其後則邀約至新北市樹林區 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遂聚 集王敬穎、賴力齊及蔡○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羅○鈞(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譚○皓(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黃○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該處,許珈瑄則與何○勳(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李○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 萁(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上述地點,其後 ,吳○廷(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程(00年0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賴力齊均可預見 糾眾到場談判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凱、蔡○霖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王敬穎、賴力齊、黃○ 凱各攜帶所有的彈簧刀1把到場談判、助陣,嗣黃○凱、王敬 穎見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話,誤以為吳○廷欲再揪集他人至 現場,黃○凱乃對之嗆聲「現在是要叫人?」等語,王敬穎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頭部,黃○ 凱、蔡○霖亦基於與王敬穎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毆打吳○廷,雙方到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毆,王敬穎 在混亂中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地,其主觀上雖無置吳○ 廷於死之犯意,然可預見雙方鬥毆人數眾多,在相互推擠之 狹小空間內如持彈簧刀揮刺,實不易區辨出手攻擊之部位, 並控制攻擊之力度,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承前傷 害之犯意,取出所攜帶之彈簧刀朝正遭眾人徒手攻擊之吳○ 廷身體揮刺4、5下,吳○廷遭刺傷後,即沿新北市樹林區森 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方向逃離,王敬穎雖隨後尾隨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外人行道, 後因故放棄轉身離去;其後王敬穎又與賴力齊、黃○凱、蔡○ 霖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前,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 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 ,而以此加害賴○萁身體、生命之舉止恐嚇賴○萁,使賴○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吳○廷逃 離後由友人資○程攙扶,走至同區國凱街67號前時,因受有 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 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 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 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 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 呼吸衰竭死亡。王敬穎、賴力齊於前述犯行後隨即逃逸,王 敬穎並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丟棄在浮洲橋下,賴力齊則 將持用之黑色彈簧刀1把,藏匿在機車車廂中並為警扣案。二、案經吳○廷之父吳聖約告訴及賴○萁訴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敬穎之辯護人以王 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廷部分 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認其陳述因在監所 中停止服用藥物,受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應停止審判,並聲請勘驗王敬穎母親丙○○於110年7月12 日前往監所與王敬穎會面時之錄音內容,主張王敬穎已有妄 想、情緒不穩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1、29頁 )。而王敬穎供陳自今年0月間起即因頭痛等副作用而未再 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並有法務部○ ○○○○○○○○○○○○○○○)112年7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200245510號 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拒絕治療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13至426頁)。而王敬穎於丙○○110年7月12日前往監所會面 時,固曾於對話過程突然詢問「你為了錢把我賣掉喔」、「 我聽到說,你很想我被打死啊」,幾番對話後則稱「我在想 看要不要直接承認殺人罪就好啦」等語,亦經本院112年8月 8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至39頁)。然:一、王敬穎於原審審理中因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經原 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之結果,認王敬穎罹 患憂鬱症,但無明確證據顯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 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其 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存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詳後述)。
二、王敬穎於羈押期間之112年3月停止服用藥物之後,至本院11 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前,於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 6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對於程序進行中所詢問問題均能為切 題之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辯護人亦未曾提出王敬穎 有因停止服用藥物以致無法接受審判之情形,有本院歷次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247 至268頁),而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王敬穎亦 能說明「(有關要承認殺人罪的部分,有無跟辯護人討論過 ?)沒有」、「(為何現在要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殺人罪?) 人本來就是我殺的」、「(為何現在會想通這件事情?)我 不想拖累我的同案賴力齊、黃○凱、蔡○霖」、「(辯護人說 你從今年3月起就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為何不用?)對, 因為我認為副作用太多所以沒有用。例如頭痛、頭暈,還有 很多副作用」、「(是你與醫生要求不要再服藥的?)是」 ,並於同次進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可以針對畫面中之人物
說明可否辨識、辨識之結果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9頁 ),其後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理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仍 能為適題之回答,其雖仍稱承認犯殺人罪,然於本院就犯罪 細節為訊問時則供稱「(拿彈簧刀刺吳○廷是不是要他讓死 的意思?)不是」、「(原本衝上去空手打,為何突然拿出 刀?)一時生氣」、「(為何去那裡?誰找你去的?)我自 己去找黃○凱的」、「(黃○凱告訴你說他在那裡的?)不是 ,我看冰棒【按:手機下載之定位APP】的」、「(案發前 有曾經在全家五圓店會合?)好像有」、「(本件案發後有 去全家五圓店嗎?)記不清楚」、「(為何案發後要把刀子 丟掉?)害怕」、「(害怕什麼?)怕被警察抓」,且於最 後陳述時則供述「對被害人吳○廷、賴○萁先生還有他們的家 屬、朋友,很對不起,因為我一時的衝動,造成被害人的傷 害,自己也很內疚」而表達愧疚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5至56 頁),完全無不解問題之情,思路、邏輯尚稱清晰,針對犯 罪過程細節之供述亦與其前於原審、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 程序之前歷次所為之答辯(如:是看冰棒位置【即手機定位 】去找黃○凱、有持刀刺吳○廷但沒有要他死的意思、案發後 因為害怕所以把刀子丟掉等),大體相同,並無辯護人所指 不能具體說明之情。
三、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 出於真心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或係遭訊 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自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 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 性,或如本案辯護人主張被告認罪之陳述係受自身精神疾病 之影響,甚至以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主張無受審之能力應停止 審判。王敬穎在監所羈押、執行期間縱有停止服藥之情形, 另在其母親112年7月12日前往會面之對話過程曾無來由的出 現前述內容,然綜前所述,王敬穎於本案上訴後歷次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包括前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直至本院 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屬無 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之進行為正確之知覺、理會、判斷 、陳述,因此王敬穎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 欠缺之情形。辯護人主張王敬穎因其精神疾病而有心神喪失 之情形,請求再送鑑定,本件應停止審判等節(見本院卷三
第48頁),均無可採。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力齊於原審爭執其110年8月9日偵查中關於 供(證)述其個人攜帶扣案彈簧刀之原因、王敬穎曾有後述 自白等筆錄記載有誤(偵卷一第357、355頁),已經原審勘 驗在卷,有原審111年3月18日、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569至574頁),是此部分陳述之記載 均援引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先予說明。
二、王敬穎於110年8月8日案發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全家 便利商店五圓店(下稱全家五圓店)前與賴力齊、證人即同 案少年羅○鈞、蔡○霖、譚○皓會合時曾對其等陳述「刺了吳○ 廷4、5刀,正面有捅、背面也捅」等審判外自白: ㈠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552號裁判先例要旨可參。次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 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 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 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 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 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 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 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 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㈡王敬穎否認曾為上開審判外自白,辯稱案發後是直接回家休 息云云。惟:
⒈王敬穎前於偵查中曾陳稱:案發後我往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 走,走到一半遇到對方的人,我就折返回到森美大樓人行道 打賴○萁的地方,看到地上有1把美工刀我就撿起來,我看到 賴○萁坐在地上,問他美工刀是不是他的,我把美工刀交給 賴○萁,賴○萁把我的彈簧刀還給我,之後我就走到國凱街、 和平街32巷交岔路口機車停放處騎車往浮洲橋騎等語(見偵 卷二第449頁)。然核以原審所為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原審 卷第301至303頁),王敬穎持刀尾隨吳○廷至森美社區側門 前人行道,因故轉身離去,吳○廷則往國凱街方向離開,之 後賴○萁出現在該側門門口處並跌坐在地,王敬穎、賴力齊
、黃○凱分別持刀朝賴○萁揮舞,另有蔡○霖在場,過程中王 敬穎手上刀子掉落,之後可見賴○萁右手持刀,王敬穎則撿 起地上美工刀,賴○萁在離開畫面又進入畫面之後,與王敬 穎交換手中刀刃,前後時間不到2分鐘,賴○萁並就此過程證 述確認無訛(見少調1558卷二第315至316頁),亦即王敬穎 與賴力齊、黃○凱等人持刀恐嚇賴○萁,以及與賴○萁交換各 自手中的刀子等事件實係連續發生,王敬穎前稱案發後前往 全家五圓店的半路又折返到森美大樓人行道,與賴○萁交換 刀子之過程,顯然時序有誤,惟由其所述可見王敬穎在案發 後確實有前往全家五圓店乙節,其辯稱案發後直接回家云云 ,已非可採。
⒉且:
⑴證人即被告賴力齊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證述:案發後,我、 王敬穎、羅○鈞有各自騎自己的車去全家五圓店,羅○鈞因為 跟蔡○霖一起出現,也到全家五圓店,黃○凱沒有來,接著蔡 ○霖就進去買飲料,我們在便利商店門口馬路上;當時不知 道弄出人命,因為有救護車,知道有出事,王敬穎說好像死 者是他用的,他正面捅、後面也捅,說死者身上的傷口都是 他用的;後來蔡○霖、羅○鈞、王敬穎跟我一起騎車回我家後 門篤行路,之後黃○凱打給羅○鈞說警察要找蔡○霖,所以我 、羅○鈞載蔡○霖分別騎車到彭厝派出所,王敬穎則自行離去 等語(見偵卷二第453至455頁、原審卷第570至574頁),於 原審亦證述確認上開偵查中陳述確為其所述,以及案發後, 其與王敬穎等人確有在國凱街前面全家便利商店五圓店聚集 等情(見原審卷第509至510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羅○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沒有參與打人過 程,後來看到警車的燈我就走去巷子裡面,之後跟王敬穎、 賴力齊、譚○皓、蔡○霖在全家會合,蔡○霖有進去買東西, 我們停在全家旁邊的巷口,不是門口,是在旁邊、隔壁;我 們在馬路上聊天,我有問大家說有人受傷嗎,王敬穎就在我 們面前說他捅了4、5刀;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王敬穎持刀、誰 被刺傷,只看到王敬穎一開始衝過去打吳○廷,用拳頭打, 後面就沒看到,因為後面太亂我就往後走,離開他們衝突的 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407頁、原審卷第370至373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蔡○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聽到警車聲音就 跟羅○鈞往國凱街巷子走去躲起來,羅○鈞打給賴力齊問他在 哪裡,我們就往國凱街全家走去找賴力齊,走出巷子就看到 賴力齊跟王敬穎各自騎1台車,我們往全家五圓店走去,當 時我們4個都在五圓店外面門口,只有我進去買奶茶,在門 口時,王敬穎跟大家說他捅了對方4、5刀,我回他「最好是
」,之後黃○凱就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第一個衝上去打人 的是王敬穎,我是第三個,我看到王敬穎被對方打,就衝過 來幫忙,我在現場沒看到王敬穎拿刀等詞(見偵卷二第436 至438頁、原審卷第383至385頁、偵卷一第382至383頁、少 調1558卷一第339頁、少調1558卷二第460頁)。 ⑷綜上賴力齊、羅○鈞、蔡○霖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其等 針對衝突現場王敬穎是否持刀、是否刺傷吳○廷,均未刻意 指訴不利於王敬穎之內容,應無故意推卸責任予王敬穎之情 ,而蔡○霖確有進入全家五圓店購物,亦有原審就此部分監 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0 3頁),佐以如「⒈」王敬穎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其 確有於案發後與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在全家五圓店外 聚集,並陳述持刀刺了吳○廷4、5刀,正面、背面均有等情 ;復觀之賴力齊、羅○鈞、蔡○霖等人所述,當下其等均尚不 知現場有人死亡一事,只知道有救護車到場,在聊天過程中 係王敬穎自己提及上情,蔡○霖當下聽聞時,還對王敬穎吐 槽、不相信此事,業見前述,是亦足認王敬穎之陳述係出於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三、王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殺害吳○廷部 分為認罪之陳述部分:
王敬穎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乃至於同年8月8日審 判程序辯論終結時,其陳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欠缺之情形,已如前「壹」所述,是其於上開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所為 。辯護人以王敬穎患精神疾病未持續服用藥物,上開程序中 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並無足採信。四、除上開王敬穎審判外自白、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殺害吳○廷部分為認罪之陳述部分外,公訴人、王敬 穎及辯護人、賴力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或同意得作為證據,或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152至166、268至269頁、卷三第15至29頁,王敬穎辯 護人爭執黃○凱測謊報告、蔡○霖、李○修、羅○鈞、賴力齊警 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王敬穎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刀揮刺吳○廷導致 其死亡之結果,以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恐嚇罪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導致吳○廷死亡之致命傷害並 非王敬穎所為,王敬穎偶然到達現場,並不知黃○凱計畫與 他人鬥毆,故與黃○凱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而賴 力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犯恐嚇罪,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辯稱:平常就會攜帶彈簧刀在身 上,不是因為要到現場才帶,我只構成普通妨害秩序罪云云 。
二、經查:
㈠本案衝突之起因、過程、被告2人均攜帶彈簧刀到場,並持彈 簧刀作勢恐嚇賴○萁,王敬穎於衝突過程中持刀攻擊吳○廷, 暨吳○廷最後因遭刀械攻擊死亡之結果之說明(包括王敬穎 自白犯恐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施強暴等罪、賴力齊自白犯恐嚇罪):
王敬穎與賴力齊,均係黃○凱朋友;黃○凱因不滿其女友陳○ 穎前往許珈瑄住處飲酒且疑似遭許珈瑄友人灌酒而有不滿, 雙方先於110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許珈瑄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國凱街住處發生爭吵而遭在旁之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其後雙方又相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2巷與同區國 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黃○凱除由蔡○霖陪同前往,王敬 穎、賴力齊、蔡○霖、羅○鈞、譚○皓、黃○堯亦隨即到達現場 ,許珈瑄則與何○勳、李○修、賴○萁一起前往前述地點,其 後,吳○廷、資○程亦到場關切,過程中,現場聚集人數越來 越多;而王敬穎前經黃○凱告知欲前往吵架、助陣,與賴力 齊、黃○凱均隨身攜帶所有的彈簧刀到場;黃○凱與許珈瑄談 判過程,因吳○廷拿起手機接聽電話,遭黃○凱、王敬穎誤以 為吳○廷欲再揪集他人至現場,黃○凱乃嗆吳○廷「現在是要 找人嗎」,王敬穎隨即衝上前徒手先毆打吳○廷頭部,黃○凱 、蔡○霖亦上前徒手毆打吳○廷,雙方到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 毆,王敬穎在混亂中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跌倒在地,遂取出所 攜帶之彈簧刀朝吳○廷攻擊;雙方眾人鬥毆未久,吳○廷即沿 新北市樹林區森美大樓之人行道,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方 向逃離,王敬穎雖尾隨吳○廷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外人行道, 然並未再有攻擊行為並轉身離去;之後王敬穎又與賴力齊、 黃○凱、蔡○霖一起追逐賴○萁至森美大樓側門口前,王敬穎 、賴力齊、黃○凱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
口前,朝跌倒在地之賴○萁作勢揮刺而恐嚇賴○萁,使賴○萁 心生畏懼;而吳○廷最後在資○程攙扶下,走至同區國凱街67 號前時,因受有傷害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 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 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 竭死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萁、證人黃○凱、李○ 修、資○程、許珈瑄、蔡○霖、譚○皓、何○勳、黃○堯、羅○鈞 、陳○穎、證人即告訴人吳○廷父親吳聖約等人證述在卷(賴 ○萁:少調1558卷一第74至75、80至81頁、少調1558卷二第1 21頁、偵卷二第223頁、原審卷第447至448、452、455頁; 黃○凱:相卷第9至10頁、偵卷一第369至371頁、原審卷第39 0至391頁;李○修:少調1558卷二第125頁、原審卷第565至5 66頁;資○程:少調1558卷二第237頁;許珈瑄:少調1558卷 二第349至354頁、少調1558卷三第133至136頁;蔡○霖:偵 卷一第381至383頁、少調1558卷一第339頁、少調1558卷二 第460至461頁、原審卷第380至381頁;譚○皓:少調1558卷 一第52至53頁、少調1558卷二第465頁;何○勳:少調1558卷 二第466至467頁;黃○堯:少調1558卷一第62至63頁、偵卷 二第417頁;羅○鈞:偵卷二第405頁、原審卷第367至370頁 ;陳○穎:偵卷二第229至230頁;吳聖約:相卷第55、249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11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1 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珈瑄與黃○凱對話紀錄、黃○ 凱與王敬穎對話紀錄、亞東醫院110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0 0906013號函檢送吳○廷病歷資料、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相關照片、原審111年3月18日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 22至31、43至45、242至247、256至257頁、少調1558卷二第 90至93、361至387、409頁、偵卷二第15至157、291至344頁 、原審卷第293至294、297至307頁),暨案發後在賴力齊機 車置物箱內查得之黑色彈簧刀1把扣案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或供述在卷(王敬穎:少調1558卷二第474至475頁、 少調1558卷三第25、27頁、偵卷一第403至404頁、偵卷二第 447、451頁、原審卷第37、127至128、537、597頁、本院卷 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賴力齊:少調1558卷三 第30頁、偵卷二第451至455頁、原審卷第127、129至130、5 09、538、574、597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41至
44頁);而黃○凱、蔡○霖所涉上開非行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凱部分並命為勞動服務,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15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 第227號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是以 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吳○廷死亡與王敬穎持刀攻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吳○廷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 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 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倒地,於110年8月8 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 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 、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廷病歷資 料在卷可佐外,且:
⑴法醫研究所就吳○廷經解剖鑑定,其所受致命傷害進一步函覆 說明:依據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左頸部3公分撕裂(lace ration)傷口及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刺傷,二處傷口符合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示左側鎖骨下區傷口及左腋下側胸區共2處 致命傷,即臨床上敘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正確位置位於左 側鎖骨下區,傷及左鎖骨下静脈,為致命原因之一;臨床上 左胸頂尖部2公分穿刺傷,正確位置為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 ,尤其因為傷及左側第五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 左上肺葉銳創,造成左側胸腔積血859毫升,為致命原因之 二,有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332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 師除修正上開左側胸腔積血應為850毫升外,並證述:以上 判斷是基於解剖所見,左側鎖骨下區傷口,延伸到左鎖骨下 静脈可見呈現纖維樣、結節樣的修補痕跡;關於左側第5肋 骨斷裂原因,從手術已經縫合,將部分肺葉切除來看是銳器 傷,銳器傷在醫療臨床寫的是寫laceration,翻譯起來變成 撕裂傷,至於他肋骨斷裂的原因,是刀穿刺傷導致斷裂,還 是被打導致斷裂?可看出是刀斷裂,銳器傷,使用銳器這是 看得出來的,因為解剖肋骨與肋骨之間有一個縱向斷裂的痕 跡,可以看到有一個東西進去,一般來講假如是胸管、插管 的話,他們一般會橫切,但這是縱向的,這是第一個原因, 當然外部也有一個傷口在那裡,我們可以看到他那個地方色 澤特別深;就用我在開庭前以本件解剖相片製作的幻燈片( 按:所指幻燈片即所提供之PPT檔)第21張,左邊的照片, 右邊頸部的傷很淺,稱為淺的割傷,割傷是指寬度、長度大 於深度,這是很淺的一個傷,左邊顯示他右邊頸部的割傷,
這個是銳器傷,右邊主要是胸部,他的病歷上是寫apex,有 點像是在尖端的意思,胸部的上端,我們看起來比較像側胸 ,在腋下的前側一點可以看到傷口,這是很典型的銳器傷, 臨床上會寫撕裂傷,可以看到右邊的上面,那個地方還是有 一個傷口,那個就是頸部的傷,就是我們認為2個致命傷, 在頸部跟左邊側胸,2個距離蠻遠的;幻燈片第23張,這是 相驗時從背後看到的,我們的記錄是3.1公分,背部我們在 相驗時也看到有3處,分別有記錄在相驗記載中;幻燈片第2 4張,這裡應該都是淺的輕傷害,所以應該沒有急救的可能 性,而且我們看到相對的位置是在右邊的胸腔,右邊的胸腔 雖然有積胸水,但是清澈的,所以應該不是急救的,應該認 為還是有3處,而且都是在表皮,沒有傷到深層,也沒有傷 到肋膜囊腔,也就是沒有造成血胸,應該是3個這是確定的 ,但我們認為這3個都是非致命傷;幻燈片第27張,是解剖 的記錄,他鎖骨下靜脈是有傷到6.8公分,並且傷到了鎖骨 下靜脈這個位置;幻燈片29張,看到鎖骨下靜脈這個位置, 主要是往下,現在後面的都是整個胸腔,他那裡會出血;幻 燈片第31張,可以看到大片的血胸,我們看到這個,就知道 說這個血胸大概救不了,左邊的肋膜囊腔整個都是血塊還有 血液;幻燈片第33張,可以看到有穿刺傷,左邊的第5肋骨 ,圈起來的地方,尖銳物是探針,游標尖尖的地方是肋骨斷 裂處,是肋骨縱向的傷口,應該肋骨切的痕跡,我們稱銳器 傷;手術通常會沿著肋骨的面裁切過來的,它會沿著譬如說 第6肋骨沿切過來,像這樣的話,他還要鋼釘,還要再縫回 去很麻煩,所以它一般是沿著肋骨沿切過去,一般不會是縱 向,假如看到縱向的話應該是外傷性的;第5肋骨位置,從 後面到前面,大概是乳房上下左右,一般乳房在第4肋骨, 左上肺葉的銳創差不多在第5肋骨的旁邊,差不多在乳頭的 下方,肋膜囊是一個包裹在肺,就是胸壁,整個胸壁就是肋 膜囊;偵卷二第333頁上方照片就是我所說的縱向切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6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鑑定證人庭提之PPT檔案及部分列印資料在卷可供相互參 酌(見相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89至309頁),確認吳 ○廷2處致命傷,分別為左側鎖骨下區,傷及左鎖骨下静脈, 即臨床上敘述的左頸部傷口位置,以及左腋下側胸前區位置 ,尤其因為傷及左側第五肋骨斷裂,並造成左肋膜囊破裂及 左上肺葉銳創,造成左側胸腔積血,即臨床上左胸頂尖部2 公分穿刺傷,並排除因急救造成之醫療傷口。
⑵辯護人雖以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吳○廷右後背傷勢、身體 正面傷勢均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記載不同而質疑吳○廷遭刺傷之傷勢究竟為何。然此除經法 醫研究所函覆及鑑定證人蕭開平說明如上外,法醫研究所前 揭函覆復詳細說明:在經119急救、亞東醫院急診手術、法 醫相驗及司法解剖過程等四階段,有時會因為各階段重視重 點及治療手術過程與法醫師死因的詳盡記錄及司法解剖時瞭 解兇器傷及器官造成致命傷的偵查方向,可因記錄重點有其 差異性,但以實務記錄為重點;因為相驗與解剖時為完全翻 身檢視的結果即右後背之傷勢應為3處,依急救時拍照,相 片為側翻時拍攝的相片,忽略了左後肩胛骨部之背部左上端 一處傷口,而且在相驗與解剖時均有縫合之傷口等情。而生 者對醫師而言是病患,重點在於救治其生命,死者對法醫師 而言則是在於藉由其身體、器官之各項表徵查明其死亡之原 因,二者目的顯然不同,所採取之手段、檢視關注之位置自 然不同,則醫療人員因其等醫療行為所為之傷口位置及其深 入體內之情形記載縱有與法醫師經由解剖所見而為之記載有 些許不同,尚不得因此即指法醫師解剖鑑定之結論有疑,況 經本院檢送上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詢 亞東醫院,亦未指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有 該院112年4月18日亞醫審字第1120418011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從而,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吳○廷所受傷勢與 其致命傷,自無可採信。
⒉王敬穎所持攻擊吳○廷之兇器:
⑴王敬穎於案發後即將持以攻擊吳○廷之刀械因丟棄而未能扣案 (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45頁),然其自承:我有看 過賴力齊的刀,賴力齊拿的彈簧刀跟我的彈簧刀是相同型式 、種類;我拿的彈簧刀刀刃長約6至7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 405頁、原審卷第36、128、538頁),並有上開樹林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扣案賴力齊之彈簧刀經測量之勘察照片,以 及上開蕭開平所提出PPT檔案內附憑以鑑定之刀械照片可憑 (見偵卷二第336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而扣案賴 力齊所持彈簧刀經併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比對之結果,由刀具 長度及刀刃寬度比較傷勢之結果,尚符合為類似兇器所造成 之特徵,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可佐,並據蕭開平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⑵扣案彈簧刀係賴力齊所持有,並無血跡反應,亦有上開樹林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7日 新北警鑑字第1101781582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二第295、3 65至368頁),王敬穎前辯稱:印象中賴力齊拿刀刺吳○廷正 面云云(見偵卷一第405頁),即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王敬穎如上開「貳之二」所為審判外之自白,即
其曾持刀刺吳○廷4、5刀,包括背面與正面乙節,應與事實 相符;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其持刀刺傷吳○廷 造成死亡之結果等經過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雖 否認有要讓吳○廷死之意思,然應足認此與其上開審判外之 自白及原審羈押時所為供述:我有把被害人弄到死掉,但我 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等詞(見聲羈卷第31頁),均屬一致。 吳○廷所受前開足以致命之傷勢係王敬穎持彈簧刀刺擊多下 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王敬穎持刀刺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對於被告2人所持刀械有時稱彈簧刀, 有時稱折疊刀,而有所不同,然王敬穎既係在見過賴力齊所 持刀子之情形下,供述其所持刀械與賴力齊型式、種類相同 ,自不因對於刀械之名稱前後有不同供述而影響前揭認定, 亦附此說明,本院並以上述王敬穎之供述「彈簧刀」稱之。 ㈢王敬穎持刀攻擊吳○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該當傷害致死罪, 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 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 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