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42號
TPHM,111,上訴,3342,202310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熒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卓美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聖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卓美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關係,卓聖熒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1日 晚間遭他人毀損後擋風玻璃,嗣經少年甲○○與卓美娟聯絡後 ,雙方相約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見面討論上開毀損事宜,而甲○○之 友人黃梓庭亦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甲○○飲酒、聊天。卓聖熒卓美娟依約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到場,另有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6至8人應某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抵達前揭OK便利 商店。卓聖熒卓美娟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8人到 場後因認黃梓庭與系爭車輛遭毀損事件有關,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追逐黃梓庭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 客城生鮮超市(以下簡稱億客城超市)前,旋由卓聖熒與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逃跑之黃梓庭一同壓制在地,嗣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械朝黃梓庭之左手、右上臂、右 大腿、右後背部、下背部揮砍,另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棍棒毆打黃梓庭,見黃梓庭無力反抗後,眾人遂將黃梓庭 拉起,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打黃梓庭之頭部,造成黃梓庭 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7公分 及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某身分不詳之人將黃梓庭送往敏盛醫院救治,經黃梓庭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 爭執證人黃梓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31頁),惟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 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梓庭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黃梓庭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梓庭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本院則不使用之做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除證人黃梓庭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檢察官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卓聖熒辯稱:我在1 08年1月11日晚間有遭人砸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後來甲○ ○用messenger聯絡卓美娟,叫我們過去草漯,我不知道他叫 我們過去做什麼,後來我就和卓美娟及我太太一起過去,我 沒有找其他人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有看到人在鬥毆,但我 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告訴人黃梓庭,在本案發生前我並不認識 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跟砸我車的人有無關係。我在場 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我到場是要 跟甲○○說砸我車子的事情,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甲○○等語。 被告卓美娟則辯稱:我沒有找人去打告訴人,案發當天甲○○ 透過messenger聯絡我說卓聖熒的車輛被砸,我不知道甲○○ 為何會知道我們車子被砸的事。甲○○叫我們不要報警,說他 要幫我們處理系爭車輛被砸的事情,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甲 ○○及告訴人,我不知道甲○○為何會有我的電話,後來我和卓 聖熒到場後就看到有一群人在現場鬥毆,我沒有下車去打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也沒有找人去億客城超市等語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依據勘驗結果,被告卓聖熒僅 有上前彎腰、返回觀看,並無勘驗筆錄上所記載「壓制」、 「作勢協助」之情。又被告2人並不認識在場的任何人,被 告卓聖熒僅係基於好奇而上前確認被害人是否係甲○○。本案 應係甲○○約集眾人到場要談系爭車輛被砸之事,被告2人亦 係甲○○邀約到場,但甲○○邀約到場之人因彼此不熟悉而誤打 告訴人,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㈠、被告卓聖熒卓美娟與在場身分不詳之6至8名成年男子共同 傷害告訴人等情,有如下之證據可資為憑,以下逐一分析之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時 許,我與甲○○約在超商,當時有一群人聚集,甲○○認識這一 群人,甲○○問那群人為何在該處聚集,對方說他們砸車,有 人要來報復。後來就來了第二群人,總共大約8人,第二群 人就是砍傷我的人,他們開的車中其中一輛就是系爭車輛, 第二群人一下車就開始動手,他們沒有朝哪個特定的人,就 直接朝我和甲○○及第一群人過來,於是甲○○和第一群人就跑 走,我被該群人毆打,對方有拿球棒、刀子,現場很混亂,



我雖不清楚誰有動手,但我確定被告2人都有動手,因為他 們年紀最大,是下令的角色。我在案發前與被告2人互不認 識,也沒有恩怨糾紛。我後來有遭這些打傷我的人架上車載 走,對方有將我載到下一個地點,被告2人沒有出現在該處 ,後來對方有問我「為何砸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3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223卷,第118頁),另於原審 中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2人,我於108年1月12日凌晨 遭人砍傷,當時我約甲○○在OK便利商店內喝酒,之後有一個 甲○○的男性友人過來跟甲○○聊打架的事。後來有三台車駛來 ,其中一台是白色賓士,另一台是白色ALTIS,下來一群人 分別持球棒及刀械,其中有人拿西瓜刀追著我們跑,我不知 道他們原本目標是誰,我和甲○○朝不同方向跑。當時對方有 參與的人大約6至8人,被告2人是赤手空拳,從一台白色Alt is下來,並對我動手,在場有一名40至50歲的女性,我對這 名女性的長相有印象,我當時被其他人架著,被這名女性毆 打頭部、打巴掌,這名女性還有跟現場其他人互動,但說什 麼我現在忘記了。事發後我有問過甲○○本件發生之經過,甲 ○○說他的朋友之前去砸人家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3頁 ),衡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卓聖熒案發時之具體傷 害行為雖因人數眾多、現場混亂,致未能清楚辨識,然就被 告2人確有在場此節均能明確供述,甚且尚能清楚陳述被告2 人係在場眾人中年紀最大者,又因案發現場只有一名女性( 即被告卓美娟),故對其性別、年齡、長相及案發時之傷害 行為均有深刻印象;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陳稱案發前 互不相識,則告訴人自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2人 亦不否認於本件鬥毆時確有到場,甚且於鬥毆當下有上前查 看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此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相符。另告訴人所證稱案發時有3台車輛駛來,該車上之人 下車後即與告訴人、甲○○之友人開追逐等情,亦與本院所勘 驗億客城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 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而足堪採信。 ⒉被告2人所涉犯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位於億客城超市前之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①影片時間0時51分47至48秒,一名 穿著夾腳拖、黑色短褲及藍黑色帽T之男子(以下簡稱A男) 沿告訴人及持長物男子等眾人路線追逐而去;②影片時間0時 51分49秒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以下簡稱B女)亦隨上開人等 經過路線追逐而去;③影片時間0時52分0秒,告訴人遭追逐 眾人拖回,其中有人跳起趴在告訴人身上以壓制告訴人,此 時A男、B女亦奔回告訴人處;④影片時間0時52分4秒,A男與 在場眾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在場眾人中有人揮動長物攻擊告



訴人,B女亦步行接近告訴人;⑤影片時間0時52分8秒,告訴 人遭眾人圍住時,A男傾身壓制告訴人,B女與在場眾人在旁 觀看;⑥影片時間0時52分13秒,A男起身觀看,眾人再度持 長物攻擊告訴人,B女在旁觀看;⑦影片時間0時52分17秒,A 男與眾人一起拉起告訴人,並推促告訴人前進,B女亦步行 在旁;⑧影片時間0時52分22至25秒,B女與眾人一起拉扯告 訴人;⑨影片時間0時52分41至49秒,告訴人遭眾人押上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56至158頁;本院卷一166至178頁)。而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B女係被告卓美娟 、A男則係被告卓聖熒(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衡以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卓聖熒與在場眾人一同壓制告訴人在地後 ,其餘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旋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遭拉起後 ,被告卓美娟亦上前與眾人一起拉扯告訴人。又輔以被告卓 美娟拉扯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姿勢係面朝被告卓美娟彎曲身 體、頭部朝前,此時被告卓美娟之手部正處於告訴人頭部位 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下方照片),此與告訴人所證稱: 被告卓美娟有毆打其頭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2人顯有與在 場身分不詳之眾人一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至被告所受右側 大腿撕裂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 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2 3卷第48頁;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1至89頁;原審 卷二第233頁),其中告訴人所受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與 其所證稱遭刀械揮砍之情相符。況本件尚有系爭車輛及到場 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223 卷第10頁、第57頁、第64頁)、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見少連 偵223卷第11至12頁)、警員標卓其之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 23卷第65至66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犯行。
㈡、至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在場僅有查看告訴人身分,並無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其辯解並不足採信,本院逐一論述之 :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之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另經本院 勘驗億客城超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是被告2人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於 眾人聚眾鬥毆之現場,倘與參與之雙方均不相識之,為避免 遭誤認係敵對陣營之成員而遭池魚之殃,勢必會遠離鬥毆處 所以避免遭誤傷,絕無深入鬥毆眾人之中,並趨前查看被害 者身分之理。而被告卓聖熒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妹妹剛



好住在億客城超市那邊,我過去剛好碰到甲○○他們,我就下 車過去查看,我怕我過去被打,所以我就把車停在遠一點的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卓美娟亦陳稱:我 到場後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是 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均已察覺億客城超市前爆發激烈鬥毆, 甚且其中更有人持棍棒、刀械等凶器,被告2人竟不顧自身 安危,上前近距離與施暴者一同接觸遭毆打之告訴人,而其 目的僅為查詢遭毆打之人的身分,此番辯解不僅與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更與被告卓聖熒所稱我怕我過去會被打 等語自相矛盾,故被告等所辯已難盡信。甚且,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內容中,被告2人與施暴者相距極近,不僅未見其他 在場人出言質疑被告2人為何在場之情況,被告更與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一同追逐告訴人;尤有甚者,被告卓聖熒於在場 人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訴人時(影片時間0時52分4秒),更 與告訴人處於肢體接觸之狀態,其竟完全無閃避、逃離之客 觀行為,更不擔心遭攻擊者揮舞長條狀物品誤傷,此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由此可證被告2人與在場身分不詳 之眾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明。
 ⒉又依據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案發時前往億客城超市係因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遭他人毀損,經由甲○○聯繫而到場,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前在OK便利商店有一群人說他們砸 車,對方要來報復,後來就來了第二群人,第二群人就是砍 傷我的人,第二群人一到場就對著第一群人、甲○○及我動手 ,被告2人也有在場,他們年紀最大,是指揮的腳色;另打 傷我的人後來有將我架上車載到另一處所,並且問我「為何 砸車」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衝突爆發之原因係被告 所租用之系爭車輛遭甲○○之友人毀損此情屬實。而告訴人於 案發前與甲○○相識,並於案發當晚與甲○○一同出現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此外店內另有甲○○之其餘 友人,甲○○之其餘友人更當場陳稱因其等先前砸他人車,故 有人要到場報復,嗣被告2人與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到場後旋 即追逐告訴人及甲○○之友人,於億客城超市前壓制告訴人後 ,被告等與其餘男子更有為前揭傷害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綜上可知被告2人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向砸毀系 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人及其友人報復,遂駕車到場並毆打告 訴人等情,應合於經驗法則而無背於事實。
 ⒊基此,被告等與現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徒以前詞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在場身分不詳之人係被告2人邀集到場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商議集 合眾人到場對告訴人及其友人施暴;然被告卓聖熒於億客城 超市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供其他人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 訴人,另被告卓美娟則利用在場眾人合圍告訴人之勢,毆打 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2人均有利用在場身分不詳眾人之力 ,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意思,故被告等與在場之人應就 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未能證明被告等事 前有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合謀,亦不生影響。至被告2人雖 未親自持刀揮砍告訴人,然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及所受傷 勢可知本案發生時確有身分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告訴人;而本 案發生衝突之緣由係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毀損已經認定 如前,上開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自係為被告2人報復始為此 舉,則身為利害關係最密切之被告2人,其等不僅於案發時 在場,更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則被告2人自與上開持刀 砍傷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卓聖熒之辯護人雖另以:請鈞院調閱少年乙○○在108年 間毀損的卷宗等語,然查辯護人經本院諭知後始終未陳報少 年乙○○之年籍、資料及上開毀損案件案號供本院調閱;況辯 護人就上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陳稱:本件起因係因砸車, 而乙○○是直接之當事人,故有調閱之必要等語,然查上開砸 車糾紛僅係被告等犯案之動機,就被告等所涉前開傷害犯行 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 等前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2人與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至8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年甲○○雖 係聯絡被告等到場之人,另柯嘉詠及少年丙○○雖係搭載不詳 身分之人到場之人,然衡以少年甲○○於案發現場亦同遭被告 等及其同行之不詳男子追打,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見理由 欄貳、一、㈠、⒈所示),是少年甲○○當無與被告等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柯嘉詠及少年丙○○雖係駕車搭載身分 不詳男子到場之人,然衡以柯嘉詠、丙○○均明確證稱其等係 應少年甲○○所邀前往載人,與所載之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少 連偵223卷第18至19頁、第34頁,更遑論少年甲○○應不致請 柯嘉詠及少年丙○○載人到場毆打自己及其友人,則被告2人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6到8人應與柯嘉詠及少年丙○○不具有犯 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 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 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 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經查:
 ⒈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均自承於案發之前互不相識,是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被告等僅係因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毀損而到



場已如前述,況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更非告訴人,是被告2人 應不至因此細故而心生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佐 以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 於傷害告訴人,見告訴人無反抗之力後旋即停止,並未針對 告訴人致命部位持續攻擊,則被告等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 意思攻擊之,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⒉甚且依據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多係位於四肢、背部及下背部, 尚非屬人身之致命部位,而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 於遭壓制後已無反抗之力,然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並未持續 攻擊其致命部位,足見其等應無殺人之犯意。又其等於行兇 後並未將告訴人遺棄於現場,反由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 走,更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少年丙○○駕車將告訴人送往敏盛 醫院就醫,是要難徒憑在場身分不詳之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與上開人等共 同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及在場之人應係意在教 訓、傷害告訴人,尚無足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 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卓聖熒前於104年間因剝奪他人自由及傷害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所涉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想像競合),旋於10 7年1月4日確定;嗣上開傷害案件與其所涉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被告卓聖熒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均屬暴力犯罪,另佐以前案之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 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卓 聖熒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卓美娟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卓美娟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衡以前案被告卓美娟係因交通過失造成他人受傷,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⒊又聯絡被告2人到場之甲○○及搭載身分不詳之人到場之丙○○於 案發當下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2人與被告等及身分 不詳之人6至8名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更無證據顯示被告 2人知悉甲○○、丙○○屬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凌晨0時52 分許,在上址億客城超市前傷害告訴人後,旋以多人圍繞及 強拉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等欲駛 離上開現場,轉至他處,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 派出所員警標卓其,獲報而前往上址處理,適目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沿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駛離現場 ,另系爭車輛欲迴轉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離去現場,標 卓其遂駕車上前攔查系爭車輛,而發現駕駛人即被告卓聖熒 及乘客即被告卓美娟,嗣後偕同被告2人於108年1月12日1時 21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而致被告2人無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拘 禁告訴人而前往他處,最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敏盛醫院 就醫後而逃逸,告訴人始得倖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經查,被告2人雖有與在場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已如 前述,然被告2人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旋即登上系爭車 輛,並於起駛未久即遭警員標卓其到場盤查,後標卓其因發 現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將被告等帶往新坡派出所製作 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標卓其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任 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當天我於凌晨 0時50分有接獲110報案,說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打架事件,我 就趕赴現場,到場後看到有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兩台車分頭要離開,我針對可能攔阻的 到的系爭車輛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2人在車上,因為當時 接獲通報是打架案件,但到場後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或倒在 地上,所以我就詢問被告2人發生情況,後來我有發現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被告等說他們的車擋風玻璃被人打破 ,我就查證他們資料後,把被告等帶到新坡派出所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且有被告卓聖熒之108年1月12日 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23卷第129至131頁)、警員標卓其所 出具職務報告(見少連偵223卷第65至66頁)為憑,足見告 訴人雖有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押走,但被告2人 並無與上開人等同行。又被告等於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人強 押上車之際,被告卓聖熒雖有趨前觀看告訴人上車之舉(勘 驗影片時間:0時52分41至49秒,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7 7至178頁),但被告卓聖熒並無以肢體推促或壓制告訴人上 車之舉,尚無從以被告卓聖熒趨前觀看即認其有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
㈢、又本案並無查獲上開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 ,另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億客城超市之證人丙○○於警詢及原 審亦陳稱:108年1月11日晚間7至8時,我在桃園凱悅KTV內 接到甲○○之訊息說要我幫忙,我就先跟汪育騰借用0000000 號白色賓士車到新坡國小,後來現場有3至4人上車,我與另 外2台白色車輛一起出發,我開到草漯的ok便利商店前,車 上的其他人就下車去打人,我看到有人拿木棍、鐵棍打人, 我就在車旁繞來繞去,後來我有載告訴人離開去醫院,我不 認識被告卓聖熒卓美娟等語(見少連偵223卷第34至35頁 、第37頁;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 ,並無從佐證被告2人於事前就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此部分 有犯意聯絡。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與在場之 人合謀將告訴人強行押走,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基此, 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基 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就此部分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細究卷內事證,逕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為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就傷害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縱因車輛遭毀損而心有 不滿,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詎其竟於億客城超市前,與數 名持刀械、棍棒而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視法律為 無物,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 行為應予譴責,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賠 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卓美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