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
輔 佐 人 張○○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夏○○(下稱被告)對告 訴人蔣○○(下稱告訴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但被告於行為時, 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然有施以醫 療之必要,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1年,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固稱卷內告訴人蒐證提出之2人間LINE及通話紀錄 欠缺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證據資料,僅 曾爭執為告訴人所竊錄【原審卷第314頁】,除顯然對於此 部分自己參與之對話證據並無侵犯個人隱私有所誤解外,不 及其他,現在臨訟復空泛加以否認證據能力,並不可採,於 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就無關告訴人之事項,仍能順利加以回答 ,且知悉自己曾因精神疾病就醫,非無病識感,故卷內醫院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可能達到欠缺辨識行為違法程度之結論, 並非可採。況且,被告既係因未規律就醫才致發病,亦屬自 招欠缺責任能力,不得諭知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2頁)。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目前已在醫院住院治療,應無再宣告監護之必要(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
四、本卷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監護 處分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若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即應宣付適當監護處分期 間。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
卷內醫院就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記載:被告行為前 ,即就醫而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早期之憂鬱或輕躁症狀,分 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106年4月12日止,及106年5 月18日至107年2月14日止(按:被告與告訴人則係迄000年0 月間方有同居關係),即使當時尚未達到思覺失調症之程度 ,然被告因認看診與藥物對自身幫助有限,症狀隨時間經過 越發明顯,至案發時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標準,且屬急性發 作,蓋以被告敘述其犯案動機,係認自己與告訴人為夫妻, 覺得警察與司法機關等單位都在針對自己,長期監控等等, 堅信此可能性致明顯脫離現實,即使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 ,由於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 與告訴人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仍無視於保護令 存在,繼續接近告訴人並發送訊息,此顯係受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影響,且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 度。
茲被告本件該當上開犯罪之行為(按:詳見附件之公訴意旨 內容),均係出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且自認其才是告訴 人真正配偶,致其原有之精神疾患加重,產生急性思覺失調 症狀,衍生前述種種脫離現實之妄想,並基於該等妄想做出 相應行為,應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時,皆係受其所罹患之思 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精神障礙干擾,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罰。
又查被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多次發作,且被告先前全無 病識感亦無接受治療。復根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除本案外 ,於審理期間仍有試圖接觸之行為,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醫療之必要。然被告只要無涉告訴人之事務,幾 乎能正常生活,若能適當隔絕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途徑,輔 以適當治療,容無須太久,境況便能得到改善,故該監護處 分期間,以1年為已足。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確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以酌定適當監護之處分 期間,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開陳詞,則俱不可採 。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本肇因於和告訴人先前之 感情糾葛,與其他無涉,自不能以被告尚能自行就醫,或於 訴訟上為正常應答、攻防,即反推於行為時並不受到上開精 神症狀所嚴重影響。而所謂被告係因未規律服藥而自招致此 ,更屬無稽,試問被告斯時既陷思覺失調症之病狀,如何還 能預見再不即時服藥,於受感情刺激下,便會達急性發作之 程度,而得以故意或過失加以指責。再被告現雖接受治療, 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回答被訴犯罪事實時,仍稱是要 保護告訴人,「因為他有跟我說另外1個女的會殺了他,我 是為了保護他才講這種話」(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對 告訴人之執念仍在,仍然需要藥物治療、及必要隔離,才能 避免短時間內再犯,非無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
輔佐人 即 甲○○
被告父、母 張○○
義務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與證人即告訴人蔣○○(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08年2月間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此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 ,未幾因故分手,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3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持不詳工具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向 蔣○○傳送「我不希望那件事發生,如果發生了,記得受益人 寫你媽」、「我知道你要出事了」、「我不喜歡別人找死」 等加害蔣○○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前往蔣○○工作之某牙醫診所(址設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中正區某處,寶號、地址詳卷),待蔣○○離開診所時以「 你不回來好啊,反正我也不想活了,要死大家一起死」、「 假結婚已經結束了」、「假結婚。好啊,那我就把你們變成 冥婚,不想離婚也可以啊」(本院按,根據蔣○○卷內書狀,蔣 ○○於108年4月間與他人結婚。但被告誤想其與蔣○○是真正夫 妻,蔣○○與其配偶反而是「假結婚」)等脅迫言語欲使蔣○○ 行離開其配偶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無義務事,惟因蔣○○未予 理會,始未得逞。
㈢蔣○○不堪其擾,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9年5月15 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蔣○○為騷 擾之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此令於核發時生效,被 告戶籍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警員亦於109年5月18 日以電話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所命禁止內容。被告明知有此 已生效之暫時保護令,但仍基於違反該令之故意,於109年5 月23日下午9時許前往蔣○○任職之另一家牙醫診所(寶號、 地址詳卷),當場以「我是你老婆」、「你犯了重婚罪」等 語騷擾蔣○○。又接續於109年5月31日、6月6日、6月18日、6 月19日、6月29日及7月16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先後 以不詳工具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蔣 ○○,對蔣○○造成騷擾。
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前揭㈠)、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前揭㈡)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前揭㈢)等語(因被告與蔣○○前述 家庭成員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未遂均為家庭暴力案件,起訴書漏未記載)。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縱有身心障礙問題,但並 未達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在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第1項、第35條第3項指定辯護人、輔 佐人保障被告訴訟權後,即無根據本段首揭規定停止審判之 必要。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具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情事(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只要觸及 有關蔣○○之事項,便思緒錯落、言談乖離現實(例如:「…… 我先生蔣○○……請松山警察局的警察送來離婚的公文來給我, 我沒有簽名,蔣○○是不是透過某些人來引導我做一些事情…… 我先生蔣○○受到海洛因毒品犯的威脅,以及洗錢,他們說如 果我必須要做什麼事情我先生蔣○○才會安全,但是他們並沒 有信守承諾,還想要我背罪,那群人當中有一個姓林,有人 叫UBER載我去基隆,我可以將這些毒品及洗錢的證據交出來 ……」、「我先生蔣○○沒有驗傷單,那些基隆的人要我保護我 先生我必須做這些事情,有一個姓林、一個姓許、一個姓王 ,在背後逼迫我先生蔣○○,我先生蔣○○有跟我求救過,說他 可能被下藥了,他還跟我說國泰世華有一個恐嚇他的人,我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生給我的資訊都是很片面的,我先生都 是拿著手機指著給我看,我還有去找柯文哲先生,在柯文哲 早上七點搭公車上班的時候,他還指著君悅酒店說AI人工智 慧。」等,本院卷第312、313頁參照)。但除此之外,均應 答迅速、切題,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是 本院認為被告雖因受到對蔣○○的感情影響,就有關蔣○○的部 分,會產生如後述之精神障礙病症,但除此之外的事項,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心神喪失程度,本院亦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31第1項、第35條第3項指定辯護人、輔佐人保 障被告權利(本院指定之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是無庸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 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 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規定。而刑法第1 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 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 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蔣○○指訴,且有被告 與蔣○○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 9年度他字第6998號卷第31至36頁參照)、蔣○○蒐證錄音譯 文(前揭他字卷第63、69、77至81頁參照)、錄影截圖照片 (前揭他字卷第65至67頁參照)、本案暫時保護令(前揭他 字卷第第75至76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編號 PE00000000、PE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編號PE 00000000、PE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編號 PE00000000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 報告、錄音光碟譯文(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卷第13至 21、23、33至34頁參照)、蔣○○LINE、臉書畫面擷圖(前揭 他字卷第133至14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不否認客觀 上有前述言行(但辯稱是出於保護蔣○○的意思,且沒有拿到 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客觀上,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行為,而該分別當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參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保護令核發時即已生效,送達 僅為起算抗告期間。而根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三組警 員謝秉均之職務報告及謝秉均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過程 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前揭事實㈢行為時已知悉本案暫時保 護令內容,容有違反之故意),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詳後 述),但被告自請送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受到身心障礙 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只要有關蔣○○部分,便 有異常言行之狀況,認有鑑定必要,故依被告之聲請,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心智狀態。據覆:「㈢心理衡鑑:A.綜述:1.被告(鑑 定書記載為『夏員』,以下均逕稱被告)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 ……,其一般常識的累積與表達、幾何圖形的視-動組織與歸 納推理表現達中上水準、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視覺搜尋與區 辨、抄寫等視-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障 礙水準,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處理速度效能。圖形立即
視動記憶力偏差。2.主觀對外界疑心未偏強,然晤談顯示其 具關係及被害妄想症狀,可能病識感較不足。其思考具病態 反應傾向,未能合宜分辨及切割現實與幻想內容,意圖組織 整合外在複雜與模糊訊息,但抱負大於因應能力,易錯誤解 讀他人行為及意圖。3.主觀憂鬱及焦慮情緒未偏強,然自述 因本次案件而影響其情緒及職業功能,測驗亦顯示其相當高 估自身心理健康,可能較乏情緒覺察。其内在不安全感強, 情緒較外顯且高張,思考及行動易受情緒控制,情感的自控 與調節較乏效能,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需耗費大 量心力去包容控制,也易使其反應衝動或失控。4.其自我覺 察不足,易高估自我價值,行事具求好企圖,但較不縝密, 若外在未給予肯定易受挫。人際興趣及親近能力不足,目前 對外在態度較防衛且多疑,較難維持親近之人際關係。5.被 告具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症狀,情緒較顯高張激躁,思考及 表達較為混亂跳躍,且人際態度較多疑防衛,然主觀否認具 精神及情緒症狀,病識感較為不足,其整體智能為中等程度 ,其中處理速度效能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響而落入障礙水準 ,目前面臨感情挫折、司法程序及待業等情境壓力,然情境 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情感的自控與調節較乏效能,宜留意 壓力下的衝動行為反應。B.行為觀察及會談內容:被告外觀 乾淨整潔,身材適中。具眼神接觸,語速快、話量多,情緒 明顯較為激躁,思考及表達較為混亂跳躍,需反覆澄清其晤 談內容,面對提問常回答『不知道』或『去問蔣先生(本院按 ,即蔣○○)』,晤談内容反映具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症狀…… ,部分人際互動態度較對立不適切……。整體受測態度較防衛 多疑,可能亦影響部分測驗效度……,測驗後期頻繁打哈欠, 尚可持續配合至結束。自述遭到犯罪集團騷擾及控制,為了 自保及保護老公蔣先生才來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被告表示蔣 先生被酒店的王小姐下蠱後成為其與蔣先生婚姻中的小三, 王小姐涉嫌恐嚇及意圖殺害蔣先生,而蔣先生的前女友蘇小 姐及好友林先生也涉入其中,自述不了解蔣先生跟犯罪集團 牽扯的原因,也不了解司法事件與自己有關的原因,未能表 明犯罪集團開始影響的時間,也不知道自己與蔣先生何時結 婚。自述求學階段只跟聰明的人當朋友,但聰明的人太少, 因此自己的朋友少,國小時因為長太醜而曾被霸凌,目前無 知心好友。自述在逢甲大學化工學系畢業後曾到菲律賓就學 ,但不方便透漏在菲律賓所學科系,回台後在家中的服飾業 工作約1年多,自後開始生病,自述生病症狀為不明原因的 熱發作,之後曾在IBM、台灣大哥大、國泰銀行等多間企業 擔任軟體工程師,自述近期因本案影響情緒及職業功能,否
認具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目前待業中,但不清楚待業多 久了。……,自認家庭氣氛尚可。C.測驗結果:1.魏氏智力測 驗(WAIS-IV 中文版):……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指數指標 中,知覺推理……與語文理解……為中等程度,其中一般常識的 累積與表達、幾何圖形的視-動組織與歸納推理表現達中上 水準、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記憶暫存並作心智操作的能力為 中等水準,處理速度……為輕度障礙程度,顯示其視覺搜尋與 區辨、抄寫等視-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 障礙水準,配合行為觀察及晤談内容,未排除受精神症狀影 響其處理速度效能。2.班達完形測驗……被告行事尚具次序, 具求好企圖,但較不縝密,偏粗略簡化,對錯誤圖形稍有留 意,有意圖修補但不順利。其内在不安全感強,潛在有焦慮 情緒,情感的自控與調節較乏效能。近距離人際相處時可能 易有困擾。圖形立即視動記憶力偏差(回憶1/9個圖形)。3 .羅夏克墨漬測驗……被告思考具病態反應傾向,未能合宜分 辨及切割現實與幻想内容,意圖組織整合外在複雜與模糊訊 息,但抱負大於因應能力,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及意圖。其 情緒較外顯且髙張,思考及行動易受情緒控制,行動前較乏 深思,傾向以過度理智化方式防衛情緒衝擊,但效果有限, 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需耗費大量心力去包容控制 ,也易使其反應衝動或失控。其自我覺察不足,具自戀型人 格反應傾向,易高估自我價值,若外在未給予肯定易受挫, 人際興趣及親近能力較不足,較難維持親近之人際關係。4. 柯氏性格量表……主觀對外界疑心未偏強,然晤談內容顯示 其具妄想症狀,可能較乏精神症狀之覺察。主觀憂鬱及焦慮 情緒未偏強,然自述因本次案件而影響其情緒及職業功能, 可能亦較乏情緒覺察。配合行為觀察,其防衛態度可能亦影 響自填測驗效度。5.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被告自覺作答 相當可靠,自認心理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示被告心理相當 不健康,顯示其相當髙估自己的心理健康。」、「㈣精神狀 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楚,外觀尚稱整潔,態度多疑,詢問鑑 定醫師電腦上貼紙的意思,耗時數分鐘檢視鑑定同意書,發 現一式兩份之同意書日期處其中一份漏一字,並要求拍照留 存。說明鑑定事項時,被告即因為『不信任國家司法單位』且 『為了自保』而要求錄音,後續可由接受鑑定團隊請示法官後 對於錄音之相關說明,不再要求錄音。簽名時並寫上自己是 『蔣○○代理人』……被告雖然大多有問有答,然而其思考有明顯 障礙,呈現連結鬆散……,其言語有迂迴……甚至答非所問……的 情形。被告可集中注意力,在會談中被告情緒偶有波動,但 尚可自控,無躁動行為。被告音量及語速適中,話量稍多。
會談過程中,被告除前述提及之明顯思考形式障礙……,亦有 被害、被跟蹤、被監控以及關係等妄想。被告疑似有聽幻覺 ……,但鑑定當場尚未觀察到被告有幻覺相關之行為如自語、 自笑等等;被告否認有其他形式之幻覺。被告之食慾正常, 但自述偶有睡眠困擾。被告全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生 病,也認為自己無需服藥及規律就診。」、「㈤自述本案件 經過:被告首先表示自己跟蔣○○是夫妻關係,對於開庭的事 情感到兩難,因為是『蔣先生做了非法的事情』,被告不確定 自己應該是『要自保還是保護他』。以下分項列出被告對案件 經過之說明。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被告自述傳 送訊息是為了要保護蔣○○,並非要恐嚇他,而是遭到『斷章 取義』。被告自陳從小就『可以看到不好的東西』且能『在事情 要發生之前就提前告知』,自己『不只救過他,還救過很多人 』,在案發當時由於感受到『王小姐要殺掉蔣先生』,故傳送 前述訊息。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強制未 遂:被告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認為事發地點『不是在診所』 且『沒有證據』,自陳『沒證據為什麼可以陷害我』。犯罪事實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被告表示保護令 是『偷偷寄到我的戶籍地址』且『我沒有收到』。此外,被告亦 表示『申請保護令是為了錢』,其中『有内幕消息不能講』,『 幕後主使是蔡小姐』。鑑定人員向被告詢問犯罪事實㈠與㈡及㈢ 之間為何間隔一年的時間,被告表示『我的先生跟我說,叫 我一年後再去找他,他說遭受到威脅,要把證據處理好,不 要把柄留在手上』」。「六、討論與結論:㈠被告之精神疾病 診斷: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 為急性發作……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 則手冊第五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則主要包含(A)在 一個月內(或是如果成功治療時病程少於一個月)出現以下 2 項(或更多)症狀,其中至少有一項必須為⑴、⑵或⑶:⑴妄 想;⑵幻覺;⑶胡言亂語(如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⑷整 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⑸負性症狀(如減少情感表達或動機 降低);(B)此困擾發病以來的大部分時間,一項或更多項 主要領域功能---如工作、人際關係或自我照顧顯著比未發 病前降低;(C)此困擾的徴兆至少持續出現6個月。此6個月 期間一定有至少一個月(或成功治療者,略少於一個月)符 合診斷標準(A),及可包括前驅或殘餘期症狀期。在前驅或 殘餘症狀期間,困擾的徵兆可能只表現負性症狀或是二項或 更多項列在診斷準則(A)的弱顯性形式症狀;(D)(排除情緒 障礙,略);(E)此困擾不是起因於一種物質使用(例如成 癮藥物或醫藥)或另一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F)(排除自閉
症類群,略)。被告於精神鑑定當日所呈現之精神病理符合 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被告具有明顯之妄想,如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被跟蹤妄想……、關係意念……等内容,另 有胡言亂語,言談有迂迴……甚至答非所問……的情形。其思考 連結鬆散……,明顯屬思考形式障礙……。此外,會談中透露疑 似有幻聽之情形(『國民黨在家裡會透過我的室友跟我講話, 室友故意在房間講很大聲』),亦屬思覺失調症常見之精神 症狀。被告近年主要領域功能降低,尤其是職業功能上,由 原先的可找到全職工作降低為待業中,除了符合功能減退之 診斷標準,亦同時支持發病時間應超過6個月之臨床觀察。 此外,即使被告於過往就醫紀錄中曾被懷疑過不同診斷,然 而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理涵括情緒、思考、妄想、幻覺、認 知等面向,在思覺失調症早期症狀不典型的時期,可能以憂 鬱症狀、強迫症狀、神經學症狀或是人格變化表現為主,因 此容易被誤診為憂鬱症、強迫症、神經疾患或是人格障礙症 等;過往就醫紀錄中提及之憂鬱或輕躁等可能屬於思覺失調 症之情感症狀……,而對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考量,亦可能 屬於思覺失調症之自閉思考……。而前述就醫紀錄記載之症狀 ,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民國106年4月12日止…… ,以及民國106年5月18日至民國107年2月14日止……,即使就 醫時尚未達到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然考量到被告認為看 診與藥物對自身幫助有限,後續其病程隨時間自然發展,精 神症狀將越發明顯。直至案發時,按卷宗資料及案發時的行 為,推斷其精神症狀已進展至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之程 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按,本案起訴 書)附表所列,被告發送之『你以為用遠端控制我的手機, 播放FB分享(我私人可看的影片)』、『不知道是不是錯覺, 這影片高度頻率引用我近期使用的字彙還有一些小故事』等 訊息内容,或如卷宗(108他6998卷第113頁至第119頁)顯 示,針對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 受訊問時之回應為『他(本院按,蔣○○)重婚,而且是我先 結的』、『可以請檢察官找出幕後主使者,因為幕後主使者找 很多人來傷害我跟其他女孩們』等内容,屬於被害妄想、關 係意念,且態度多疑,訊息及言談迂迴、偶爾答非所問,推 斷與鑑定當日所見之精神狀態相符,屬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 發作。綜上所述,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為思覺失調症,多次發 作,目前為急性發作,案發當時亦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當前一般 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認知功能常有輕微障礙,尤其在注意 力……、執行功能……、工作記憶……,以及事件記憶……上有所缺
損;且僅(本院按,應為「儘」)管許多思覺失調症患者之 智商測驗可能落在平均水準,若與未罹病時的認知功能相較 ,亦可能具有認知失能……之情形……。被告在認知功能測驗上 呈現處理速度之輕度障礙,其視覺搜尋與區辨、抄寫等視- 動速度表現為其相對弱勢能力、落入輕度障礙水準,可知被 告之認知功能應極有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但此等認 知功能異常無法直接推論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其一為其認知功能測驗乃鑑定時之衡鑑,無法僅憑測驗 結果全然逆推為行為時之認知功能表現;其二此認知功能測 驗結果僅能顯示被告之認知缺損非全面性也非重度,故其雖 具有思覺失調症,其智能仍有中度,日常表現尚能與正常人 互動而非如植物人般全然無法理解外界事務,其仍具有可理 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的能力之可能。故,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行為時之表現分析如下:就犯罪事實 ㈠而論: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 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明顯受症狀干擾。被告敘述其犯案 動機為認定自己與蔣○○為夫妻關係,且認為警察與司法機關 等單位都在針對自己、自己長期被監控等等,且堅信此可能 性,明顯脫離現實,為其精神疾病所致。於鑑定當日,被告 處於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精神病狀態……;關於案件行為,被告 即使具備能力認知法律處罰恐嚇、強制、違反保護令等行為 ,惟根據卷宗紀錄與被告說法,皆支持案發期間被告亦處於 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發病期,被告認定自身作為是為了要『保 護』蔣○○,其行為與認知皆明顯受妄想之影響,換言之,在 被告的認知中,案發時的行為是基於出自擔心蔣○○之生命或 身體受其妄想中『犯罪集團』成員所害;根據臨床專業知識保 守推估,被告之核心精神病症狀為妄想,故本院鑑定認為, 其涉及本案行為時之恐嚇等行為,傾向源於精神病症狀之可 能性較高,此一陳述,乃是源於其妄想之動機,本院難以確 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 告於傳送犯罪事實㈠之相關訊息予蔣員時,即便其知行為可 能造成對方之誤解而產生恐懼,其行為所基於事實乃其精神 症狀之妄想所造成的對於事實理解的誤認,故本院鑑定推估 被告涉案行為時,根據臨床專業標準(非法學標準)判斷, 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此一精神障礙對於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之影響,仍應由貴院衡量法律標準依職權判 斷。就犯罪事實㈡而論:即使被告於鑑定當日否認有前述犯 罪事實,然而綜合卷宗……顯示之現場譯文及鑑定當日所見, 可知其行為亦明顯由妄想所主導,被告對自身與蔣○○為夫妻 關係之堅信不移,屬於其思覺失調症精神之核心精神病理。
由於被告深信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 故認定蔣○○實際存有之婚姻關係為『假結婚』,因而有案發當 時之行為。儘管就旁人觀之,被告涉及脅迫等強制未遂行為 ,然而其行為之動機乃是源於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較高。故 推估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若如前項分 析雷同,其行為乃基於對於事實的誤認,即便其可理解其行 為涉及脅迫等強制未遂行為之行為乃違法之情事,仍可能基 於錯誤的『阻卻違法』之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因其認為此乃 救人之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達到欠缺,但因其 於鑑定時否認此犯行,本院無從確認,請貴院就此犯罪事實 依職權(審酌)全(部)證據後判斷。就犯罪事實㈢而論: 被告於鑑定當日說明自己並未接獲保護令,若被告真的不知 保護令之核發,則本院無從置喙此犯罪事實之精神障礙影響 程度,然根據卷宗……顯示,被告在與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通電 話時堅稱蔣○○為老公,自己為受害者,以及『他是不是用他 們牙醫師公會的公權力來妨害我』等,顯見被告在接獲保護 令通知之時即使心有不服,確實知曉保護令存在一事。但即 使被告瞭解保護令之法律意涵,然而被告由於思覺失調症之 妄想症狀,深信自身才是受害者、自身與蔣○○具有唯一且真 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接近蔣○○並有 發送訊息等行為。綜合鑑定當日所見,可知其行為當時亦明 顯由妄想所主導,故推估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顯受精神障礙 之影響,可能達到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但仍 須請貴院衡量即使其妄想為真,此等『救人』之動機是否足以 達到法律上所稱之『阻卻違法』之程度而影響其即便瞭解保護 令之法律意涵而仍做出起訴書所載犯行,據此決定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程度。」、「㈢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 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應探討被告之 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及⑷ 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由於被告否 認在案發前使用酒精或其他明顯影響其心智活動之藥物,因 此本部分討論僅集中於前述⑴至⑶項。就犯罪事實㈠而論:首 先,如前所述,被告之核心精神病症狀為妄想,故本院鑑定 認為,其涉及本案行為時之恐嚇等行為,傾向源於精神病症 狀之可能性較高,此一陳述,乃是源於其妄想之動機,本院 難以確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倘若就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探討,被告認定自身行為 是為了『保護』與自身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夫妻關係的蔣○○, 傳訊息是為了及早提醒自己獲得『王小姐要殺掉蔣先生』之感
受;意即被告的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上述之妄想内容 ,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而非別無選擇下做出 『威脅』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根據妄想之内容,有意識地選 擇蔣○○為對象,並做出相應之行為(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難認其選擇能力以及忍耐延遲能力與常人警告他人之行為有 異,更遑論其不會有避免逮捕之行為)。就控制能力而言, 被告雖然一定程度上能具有條理地準備行為,然而其認定之 對象,乃是顯著受到其妄想之影響,其案發行為時,若以依 據其妄想內容而行為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良好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就犯罪事實㈡而論:由於被告深信自身與蔣○ ○具有唯一且真實存在之夫妻關係,故認定蔣○○實際存有之 婚姻關係為『假結婚』,因而有案發當時之行為。被告的行為 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内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 動做出決策,而非受到妄想直接指使而行為,但其採取手段 激烈,且心理衡鑑亦顯示其情緒較外顯且高張,思考及行動 易受情緒控制,行動前較乏深思,傾向以過度理智化方式防 衛情緒衝撃,但效果有限,目前情境壓力大過其所能因應, 難認思覺失調症對其做選擇之能力沒有影響。但是,被告根 據妄想之内容,有意識地選擇蔣○○為對象,並做出相應之行 為,且此種手段的選擇於無此疾患之一般普羅大眾亦非罕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