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號
TPHM,110,金上重訴,2,2023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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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 法等罪嫌,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 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6年2月在案,堪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如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 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林正 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司實際 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 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 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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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