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判決決定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12年度,67號
TPHA,112,訴願,67,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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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7 號
訴願人 蕭育騰
代理人 蕭恩達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蕭育騰(以下稱訴願人)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民 事事件,已了解基於尊重審判獨立,此案件已判決定案,司 法院無法干預或推翻裁判結果,但司法程序及判決瑕疵處處 ,訴願人無法出庭辯論,上訴、抗告皆被駁回的情況下,只 得向法院的主管機提出訴願。如果司法程序及判決的確是不 夠嚴謹,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且無法補救,做為司法最高行 政管理機關有責任及義務向受害者提出道歉聲明。法官誤判 的案件不勝枚舉,卻從未有法官出面道歉,司法改革如能落 實法官道歉制度,讓法官能更謹慎去揮舞人民授權的正義之 刀,提高判案品質,當日民主法治下的人民之福。爰依法提 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桃園地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720 號民 事判決提起訴願,然上開民事判決,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訟程序救濟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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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