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0號
ULDV,112,輔宣,5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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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蔡○妹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蔡○芳


相 對 人 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陳蔡○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蔡○芳之 三姐,相對人蔡○芳前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本院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大 哥即相對人蔡○一為輔助人。然因相對人蔡○一長期住居在北 部,相對人蔡○芳則居住於斗六之康復之家,相對人蔡○一因 工作忙碌,無法即時返回雲林協助處理,由相對人蔡○一擔 任輔佐人顯不利於相對人蔡○芳,因聲請人原居於大陸,近 期已返回彰化定居,與相對人蔡○芳感情深厚,經常前往康 復之家探視相對人蔡○芳,對於相對人蔡○芳之身心、日常狀 況熟悉,目前相對人照顧事宜已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蔡○芳之輔助人,且經親屬會議推選,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芳之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蔡○ 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 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芳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大哥蔡○一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足認 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蔡○芳之最近親屬有母親蔡吳○、兄長 蔡○一、胞弟蔡○要、大姐郭蔡○華、二姐蔡○珠、三姐即聲請 人、四姐蔡○諼、長女謝○錞、次女謝○樺、長子謝○濃,其等 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 ,而相對人蔡○芳亦到庭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考量相對人蔡○一居住 北部,工作忙碌,對於相對人蔡○芳之輔助事務處理無法即 時處理,如不予改定,確會影響相對人蔡○芳日後相關事務 之處理,實不利於相對人蔡○芳,而聲請人不僅為相對人蔡○ 芳之三姐,明瞭相對人蔡○芳生活、身心狀況,也經常前往 康復中心探視相對人蔡○芳,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芳之 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蔡○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芳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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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