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28號
ULDV,112,輔宣,2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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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柯松德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相 對 人 柯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松德為相對人柯建陽之叔叔,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恐慌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 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 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柯建陽 是否確屬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已達應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則仍需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經查,相對 人柯建陽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能獨自補辦 新的身分證及金融機關帳簿,具有行為能力且精神狀況正常 ,不需要被輔助宣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衛生局函查相對人之相關服務資料,據其 檢送之照護紀錄記載略以:「經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ICD10 診斷:F21、F42),為本縣精神照護系 統追蹤個案,自108年5月21日收案關懷至今,目前照護級數 為3級,服務期間狀況穩定,但因生活作息顛倒,故以訪視 家屬為主。家庭概況:相對人父、母於相對人出生後沒多 久即離婚,相對人之母均居住北部與相對人無聯繫,相對人



從小與父親同住,在相對人之父111年7月26日過世前皆由相 對人叔叔(即本件聲請人)帶至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診 ,相對人之父死亡後,相對人即獨居。就醫狀況:從收案 至今無護送就醫紀錄,最後1次就醫為111年6月初至臺大雲 林分院虎尾院區做身障鑑定評估及治療,但相對人拒絕服藥 ,亦拒絕就醫,目前無就醫及服藥。服務概況:最近1次家 訪為112年8月30日,因相對人獨居,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 人應門,電話無人接聽,詢問相對人鄰居表示相對人晚上才 會出門,偶爾晚上會至鄰居家閒聊,鄰居表示與相對人接觸 言談對答尚可」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雲林縣衛生局112 年9月12日雲衛企字第11205129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照護個 案追蹤訪視概要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 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能力皆顯有不足,而應接受精神鑑定以確認有無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實仍有疑義,而聲請人迄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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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