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鍾仁鴻
訴訟代理人 鍾凌佟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緣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4 月23日向其借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又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9 月12、23日, 及10月4 日依序向其借用38,012元、38,000元、38,209元及 33,175元,上開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嗣其於112 年7 月4 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10日償還上開借款,該函已於同年、月 6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林內鄉農會無摺存 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斗六西平路郵局 第441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均影本)等在 卷(見卷內第17-25、3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7,396 元,並 自11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