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8號
ULDV,112,訴,48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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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振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賴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九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地號370-3部分面積三九五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地號370-3⑴部分面積六二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91.2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的應 有部分為10191分之3952,被告的應有部分為10191分之6239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民國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的應有部分為10191分之3952,被告的應有部分為10191分之 6239,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53頁)。又原告(原名郭建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已將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0191分之3952,設定新臺幣 (下同)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鐘文伶,顯然系爭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



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一山坡地,地勢為 北低南高,系爭土地的北邊、東側及西南面雖均臨道路,然 實際上只能從東北角及西南角臨道路處進入該土地,因北邊 道路與系爭土地有2公尺之高低差,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亦 有1公尺之高低差。系爭土地總共分成4個區塊,每一區塊間 均有興建擋土牆,如斗六地政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 ,編號D部分土地上亦有原告興建之涼亭及種植之牛樟樹等 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斗 六地政112年7月3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250號函檢送之現況 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101頁)。本院審酌:採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為一山坡 地,該土地分為4個區塊,每一個區塊間均興建有擋土牆,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不會破壞擋土牆,與使用現狀亦相符 。又原告分得之地號370-3部分土地與被告分得之地號370-3 ⑴部分土地均臨道路,對外出入不成問題。是以,綜合上開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0191分之395 2於106年5月24日設定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鐘文伶,而鐘 文伶已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經原告告知訴訟後 均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21、125-129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鐘文伶之繼承人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191分之3952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鐘文伶之繼承人對原告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370-3部分之 土地上。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均由原告先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562元 及地政規費9,300元(見本院卷第155、169-172、175頁), 合計共33,86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 ,731元(計算式:33,862×6239/10191=20,730.5,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已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收受,故本件毋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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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