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8號
ULDV,112,訴,448,2023102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再按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 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時尚宅共同開發契 約書,因訴外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議定之優先購買權利,因 被告前開合約範圍內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以利合建共同開發 ,暫由被告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因被告違反 共同開發契約,無法履行合約,此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 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違約在先 ,前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已無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必要,爰依代位及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以利原告所 有權回復行使,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並為回復,請求塗



銷登記所有權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 契約所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已有未明。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違約情狀等語,係 以系爭判決為據,然該訴訟現經當事人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兩造間契約之權義關係為何、構成違 約情狀之具體事實、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該等違約情事如 何使原告取得終止權或發生代位權而令被告負有塗銷所有權 登記之義務等節,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相關事實及該事實發 生之時序(包括人、事、時、地、過程)。且原告先稱有優 先購買權,又稱有終止權,再稱行使代位權,復稱以起訴狀 繕本為終止意思,依代位權及終止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 但查原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名共有人,又代位權、終止 權、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規範基礎各異,各項權利所根據之事 實亦均未經原告表明,即無從導出原告前開權利主張併請求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而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本院前於112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 主張一貫性,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是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1/1頁


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