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8號
ULDV,112,訴,44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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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上請求之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前開書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2項但書 亦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法院在特定 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 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 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 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略以:「兩造 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簽訂時尚宅共同開發契約書,訴外人所 有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議定之優先購買權利,因被告前開合約範圍內必須使 用系爭土地,以利合建共同開發,暫由被告辦理買賣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因被告違反共同開發契約,無法履行合



約,此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 違約在先,前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已無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必要,爰依代位及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以 利原告所有權回復行使,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並為回復 ,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 10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表、上開民事判決影 本為證。
三、經查,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 契約所約定之具體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已有未明。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違約情狀等語,似 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前開民事事 件現經當事人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兩 造間契約之權義關係為何、被告構成違約情狀之具體事實、 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該等違約情事如何使原告取得終止權 或發生代位權而令被告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節,均 未經原告具體表明相關事實,及該事實發生之時序(包括人 、事、時、地、過程),更未提出供證明之證據。且依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先稱有優先購買權,又稱有終止權,再 稱行使代位權,但各項權利所根據之事實為何均有未明,即 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告訴訟上請求不具備事 實主張、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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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