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位為原告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住家及全臺灣各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之一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於民國103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陳伯勳仍勉強稱得上照顧家庭之男人,但自108年起 陳伯勳返家後與原告、小孩互動冷淡,原告形同過著偽單身 生活,陳伯勳缺席一切家庭生活,彼此生活已無交集。然而 111年在一次陳伯勳返家向原告求歡後,原告因此懷孕,原 告原期待新生命到來能為家中帶來新氣象,也可以挽回陳伯 勳不甚關心的心,但原告於111年12月某次產檢等待醫師看 診時,無意間查知陳伯勳手機,發現陳伯勳與被告自108年 起即密切交往,而被告於108年結識陳伯勳時即知其有家庭 ,卻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與陳伯勳交往,交往期間兩人發 生不計其數之性關係。又被告與陳伯勳不倫期間,兩人「愛 的足跡」遍及全臺各地,而被告為宣示其對陳伯勳的「主權
」,至每一出遊景點均會留下舉止親密的合照,其中不外乎 深情對望、擁吻交疊,舉止大膽猖狂令人大開眼界。而更令 人髮指的是,兩人交往期間由陳伯勳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不等之費用包養被告外,被告甚至向陳伯勳要求 將原告所使用之「BMW」與「BENZ」名貴轎車供其使用,而 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隨即放置社群平台炫富,甚大言不慚向 不知名網友佯稱此為其自己的車,略以「對阿,想讓家人坐 的舒服」,誇張行徑令人咋舌。而被告與陳伯勳交歡之地點 遍及各地(兩人甚至在原告床上發生關係),被告更會應陳 伯勳之要求穿上緊身短裙增加閨房情趣,兩人完事後更會留 下影片更日後回味。縱使被告不在陳伯勳身邊之時,仍時常 傳送裸弄身體之照片及影片給陳伯勳,影片中可見被告聲聲 嬌嗔「老公」、「寶貝」呼喚陳伯勳,絲毫未見其身為破壞 他人家庭之人起碼之閃躲與羞愧,舉動大膽令人大開眼界不 敢置信。於000年0月間,被告甚向陳伯勳提議因應白色情人 節故要拍攝「婚紗照」,而陳伯勳果然應被告之邀拍攝大量 「婚紗照」,拍攝期間被告向陳伯勳告以「可到國外辦理結 婚,這樣就不會有重婚罪疑慮」,被告與陳伯勳糟蹋原告至 極,已非言語可以形容,而原告見到陳伯勳手機留有前開「 婚紗照」,肚子更一陣陣痛幾近流產,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惡 意侵害之舉,可見一斑。又被告夥同被告母親要求陳伯勳要 離婚,被告母親還跟陳伯勳說陳伯勳的人生如果有原告可能 有問題,要跟被告在一起才是魚跟水,被告連同家人一起侵 害到原告的配偶權。被告前開言行舉止已經逾越社會道德之 基本界線,被告不僅僅認為自己是小三,而係以正宮自居! 其不僅僅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核其言行舉措甚至抱持著 原告家破人亡也在所不惜的態度,一再破壞原告之身分法益 ,衡諸其行為應予最高程度之非難,基此,本件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為「權利」,惟「配偶權 」應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原告認自己配 偶權遭受侵害據以請求,應無理由。又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屬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並無「 利益」受到侵害,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於配偶權 是否存在?應否肯認其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標的?已然於釋 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經晩近實務有力見解,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1號、109年訴字第2122號、110年 訴字第549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40號等民事判決逐步形塑構 築立論,可知過往實務見解並無得以維持之處,不能以配偶 權遭受侵害據稱成立侵權行為。
㈡、陳柏勳基於自由意志淡化脫離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並自主決 定以拍攝婚紗照、贈送車輛與被告長期經營穩定感情關係既 為憲法上一般行為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所保障,不能以原告 單方認定陳柏勳應負有婚姻忠誠義務,即稱被告有任何侵害 配偶權之處,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⒈原告自稱自108年起便與陳伯勳互動冷淡,不願陪伴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陳柏勳開始缺席一切家庭生活與原告並無生活上 交集。又原告稱陳柏勳認與被告約會,優先於其未成年子女 因病就醫之事,可證對於陳柏勳而言,其與被告二人之感情 關係,顯然為人生現階段中難以替代者。
⒉陳柏勳邀請被告於全臺各地出遊並留下親密合照、主動給付 生活費用、發生性關係並要求拍攝情趣影片,以及於白色情 人節拍攝情人節婚紗照等節,皆係一般情侣間正常互動關係 ,乃陳柏勳自行選擇之「幸福生活」。被告與陳柏勳相處期 間,感覺舒適自在,自認找到心中缺失的家庭情感,希望能 讓陳柏勳一直當自己的靠山而永遠被疼、寵愛著。被告所欲 追求者,只是如此平淡之幸福,怎能辜負陳柏勳對自己的濃 烈情感呢?二人歷經久長陪伴,希望能建立起更穩定的關係 ,約定在餘生能時時刻刻共同創造美好回憶。
⒊被告母親對於二人的穩定感情長期看在眼中,便帶著被告與 陳柏勳到高雄濟公師父處,為二人的未來指點迷津,被告雖 然聽不懂高人所言,然陳柏勳似已下定決心,欲遵循月老為 兩人所牽引之紅線,開始計畫與被告結為連理,二人亦基於 濃烈情感而以老公、老婆相稱,此段感情雖不能稱係世間真 愛,但在任何客觀第三人眼裡看來,無法否認應存有極度真 摯之情感關係。
⒋縱使原告仍深愛著陳柏勳,法律亦無從要求或控制陳柏勳與 原告結婚後仍持續愛著原告,婚姻關係中的感情隨著時間前 進而逐漸消逝,亦非法律或他人所能掌控,須賴以陳柏勳自 身「思想自由」、「性自主權」、「一般行為自由」之行使 而得以探知。被告尊重原告對陳柏勳之長久忠誠,惟就原告 所自陳種種跡象可知,陳柏勳早已在婚姻關係中不再投入經
營,而欲向外追求更豐沛的情感關懷。對於陳柏勳而言,所 謂之幸福婚姻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㈢、「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 利,亦應優先保障被告與陳柏勳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於 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權及 思想自由,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偕至全臺各地出遊合照 、深情對望、擁吻交疊、拍攝婚紗照、以老公老婆之關係互 稱、發生交歡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屬實,亦不具有 違法性。又立法者未肯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即使肯 認「身分權」為法律上權利,原告「身分權」亦未受侵害。 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 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上述權利應 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故難認被告相姦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㈣、被告與陳伯勳係由甜心花園交友網認識,甫滿20歲之被告, 透過Line建立交易關係,依被告與陳伯勳於108年8月15日至 同月28日之Line對話,原告配偶陳伯勳有長期在該網站尋找 對象之事實,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顯有放任配偶之意。 長期在該網站尋找對象,陳伯勳遂找到有憂鬱症、才剛成年 之被告,便以金錢誘惑被告提供照片、影片與男女朋友間之 對話内容。原告配偶利用被告係甫成年之學生、並且缺家用 之情況,進而利誘尚未出社會的被告成立類似男女朋友之交 易關係。被告實無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配偶權。且查原告放 任配偶長期在外尋找關係,配偶陳伯勳亦未脫離家庭,仍做 好丈夫與父親之身分,難認原告配偶權受何侵害,縱有侵害 ,亦已回復原狀。
㈤、被告父親有重度心臟衰竭,心臟功能一度低下至百分之18, 醫生建議換心,一顆就要五百萬。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 難進行換心手術,爾後於今年五月工作途中,因心臟病況不 佳而暈倒,導致頭部直接撞地,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勢 ,經住院後,醫生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以上。雇主恐被告父 親工作中再次發生意外,導致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故不 願繼續僱用被告父親,經濟狀況更為窘迫。被告母親則自96 年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常於家中感受到幻聽,進而歇 斯底里與自殘,迄今長達16年。於96年時,被告只有8歲, 被告即頦不斷陪伴與照護母親,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一般 而言,8歲的小孩都還在跟媽媽撒嬌,被告8歲時,卻必須每 日忍受母親之叫罵、歇斯底里與自殘等殘酷行為。
㈥、被告因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人病況不斷,自8歲時起, 早上八點就要替媽媽做包梅子的工作,下午五點後則前往地 震體驗館打工,工作内容為收錢給入場券給客人。每周之五 、六、日、過年期間、與連假, 都必須不斷工作,始能幫 助家中經濟狀況。因為年紀太小不符合童工法令規定,老闆 不得不配合被告,稱呼被告是他的女兒,被告才得以繼續工 作。小學四年級在雞肉飯打工至高中畢業。大學時也是繼續 打工,直至原告配偶請被告停止打工。自110年1月25日起, 即經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為適應性焦慮疾患、憂鬱症 ,並有失眠症狀。懇請鈞院審酌原告配偶之社經地位、被告 斯時年齡僅為20歲、自幼承受經濟壓力、憂鬱症症狀與學生 身分,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㈦、又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影片都是從陳伯勳手機裡 面攫取,這樣是否構成所謂違法搜索的情況,這樣取得的證 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請原告提出這些部分都是經由合法取 得,才有辦法作為證據使用。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伯勳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陳伯勳係由甜心花園 交友網認識,被告知悉陳伯勳已婚;被告有與陳伯勳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一同出遊並拍照;被告自行拍攝如本院卷第 55至57頁之照片及原證7㈢之影像,並傳送予陳伯勳,且於00 0年0月間與陳伯勳一同拍攝本院卷第59至83頁之「婚紗照」 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照片、光碟等 附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 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 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伯勳於108年間由甜心花園交友網認 識後,有經常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被告與陳伯勳交歡 之地點遍及各地(兩人甚至在原告床上發生關係),被告更 會應陳伯勳之要求穿上緊身短裙增加閨房情趣,兩人完事後 更會留下影片更日後回味;被告不在陳伯勳身邊之時,仍時 常傳送裸弄身體之照片及影片給陳伯勳,影片中可見被告聲 聲嬌嗔「老公」、「寶貝」呼喚陳伯勳;於000年0月間,被 告甚向陳伯勳提議因應白色情人節故要拍攝「婚紗照」,陳 伯勳應被告之邀拍攝大量「婚紗照」等情,業據其出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光碟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陳伯勳臉 頰相貼、互親對方臉頰、嘴唇相碰、深情對望、互相擁抱或 親吻等,彼此肢體間有親密接觸。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2 月20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可 知,被告有至原告與陳伯勳共同居住之住家並發生性關係。 再佐以被告除有自行拍攝如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性感照片傳 送予陳伯勳外,亦有自行拍攝性感影片傳送予陳伯勳,此有 原證7光碟附卷可稽。復觀諸原告所提之「婚紗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及原證10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伯 勳於111年度3月14日為白色情人節,有找拍攝團隊拍攝「婚 紗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互動方式,與 一般同事或朋友互動完全不同,反而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 關係,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 間之正常社交關懷,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被告明知陳 伯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伯勳有親密互動,甚至連被告之 母親知悉其等之關係亦進而與陳伯勳有所聯繫(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顯已動搖原告與陳伯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 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辯稱: 伊是因陳伯勳以金錢利誘與其成立類似男女朋友之交易關係 ,並依陳伯勳之要求提供照片、影片與男女朋友間之對話內 容,並無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配偶權云云,為不足採。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影片都是從陳伯勳手機裡 面攫取,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
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 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 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 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 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 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 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未證明其 經陳伯勳同意而截取對話紀錄及影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 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 取得,復未嚴重損及陳伯勳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 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 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 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 原告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㈤、被告另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肯認 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陳伯勳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 定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 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陳伯勳受憲法保障之性自 主決定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自難認伊與陳伯 勳間之往來互動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云云。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 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 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 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 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 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 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 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被告所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 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之民事判 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被告與陳伯勳不當交往 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 ,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