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兩造為訴外人蕭文團之子女,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6年間因經商不順,積欠 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訴外人周陳成200萬元, 惟恐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㈡嗣後原告積欠周陳成之債務,其中50萬元由原告清償,其餘 部分由原告父親蕭文團清償,土地銀行欠款則由蕭文團分期 償還。原告現已年邁,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詎被告竟主 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伊父親蕭文團在50幾年間購買,並非 原告出資購買,因為原告負債,後來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伊 父親代原告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伊 父親將財產重新分配,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給被告。兩造就 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 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至最近10年,伊父 親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 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原由伊父親收 取,後來近10年租金改由被告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 建號建物,
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由兩造父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蕭文團保 管,房屋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 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 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 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 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蕭文團即兩造父親出資購買,登 記於原告名下,蕭文團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均由蕭文團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也由蕭文團繳納,房屋出 租後之租金亦由蕭文團收取,直至數年前蕭文團始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房屋 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78年間,因原告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合計數百萬元,無法清 償,為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蕭文團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兩造同意後,系爭房地於00年00月間,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異動
索引等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而係兩 造父親蕭文團出資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經蕭文團要求,原 告始於78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 告自承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78年間係 應蕭文團要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論在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時,抑或系爭房地於78年間 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蕭文團保管, 系爭房地亦均由蕭文團出租管理使用,及繳納稅金,顯見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蕭文團,原告雖曾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如所有權人之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能,則系爭房地於78年以前登記為原告所有,應 係基於原告與蕭文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78年以後系 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並無買賣 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應蕭文團 之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係蕭文團 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及合意,應堪認定。至原告雖於108年間返還系爭 房地居住,然原告自承係幫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尚難僅以原 告有於108年間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非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非由原 告出租,事實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由被告持有保管多 年,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係 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理應由原告持 有保管,況原告亦無自己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行為,甚且 ,系爭房地亦非由原告本人出租管理使用,此與借名契約係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明顯有間, 由此益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 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