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啓
代 理 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得時、黃致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 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9 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傳喚證人黃綺英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到庭作證,惟證人黃綺英當庭所證述內容部分矛盾或不一 致,為求確認其陳述之完整內容,以維護聲請人個人法律上 之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 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