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博原
相 對 人 賴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498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 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5建號建物,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
字第5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起 訴狀內僅載明「異議」二字,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卻未檢附任何有利之證據以 為證明。又觀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9號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與聲 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事 由有所不合,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訴有理由。且聲請人 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 聲請人空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不停止,其將受難以回 復之損害,並無可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