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7號
ULDV,112,簡上,4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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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人兼
後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乙

視同上訴林慶春

林慶茂
被 上訴人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上必須合一 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 訴同。
貳、本事件上訴人林慶乙及原審原告林慶春林慶茂,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其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慶泉,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前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本件車禍事故), 致林慶泉受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嗣林 慶泉死亡,由其等共同繼承林慶泉法律上之地位,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 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慶乙提起 上訴,惟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上訴人林慶乙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林慶春林慶茂,並應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3,134元,及自民國1 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應補充 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慶泉及被 上訴人均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快車道)內,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在前之林慶泉欲左轉時,並無需禮讓 後車即被上訴人之機車,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超速行車 闖紅燈追撞前車之過失行爲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等語。惟查: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雲林縣154乙道路(下稱縣道154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 段,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紅綠燈)並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當時 係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林慶泉則係同向前方騎乘機車欲左轉彎進入油車路(見本院 卷69頁之不爭執事實);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 人及林慶泉行駛之縣道000○○○○○號誌爲綠燈,林慶泉係騎乘 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林慶泉之機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油車路 時,隨即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側倒地等事實,除 據林慶泉於警詢時陳明外,並經原審法官勘驗路人行車紀錄 器轉拷之現場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過失 傷害案件警詢卷6頁、11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133-134頁、 161頁之勘驗筆錄;縣道154乙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但未設置機車專用道,調查筆錄及原審法官勘驗筆錄,記 載林慶泉行駛於機車道,應係慢車道之誤;另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交通號誌爲紅燈之路口,係提供行車紀錄器民眾所行駛 之油車路,非指縣道154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闖紅燈以



林慶泉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超速行車之過失(見本院卷7 0頁之不爭執事實)。惟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林慶泉,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本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快車道),不得直接由慢車道左轉,並於變換車道前 應讓在快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按:此與應適用於 對向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 非相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林慶泉非但未於交岔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逕自從慢車道左轉,復 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致遭被上訴人撞擊,林慶泉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有疏失之處,且依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況判斷,林慶泉及被上訴人應同爲肇事原因,原審據 此認定林慶泉應負50%的肇事責任,自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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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