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58號
ULDV,112,簡,58,2023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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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孟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束善勝、廖藴忱、蔡順杰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961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束善勝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應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藴忱58萬2971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連帶給 付 被上訴人蔡順杰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582,971元(計算式:500,000+582,9 71+1,500,000=2,582,971),應徵裁判費39,961元,未據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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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