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58號
ULDV,112,簡,58,202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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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束桂妮

束善勝
廖藴忱
蔡順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孟玄謝少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束桂珍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束桂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束善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廖藴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72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蔡順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7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經查,本件上訴人束桂珍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計算式:188,300-173,00 0=15,300);上訴人束桂妮上訴利益為25,729元(計算式: 404,637-378,908=25,729);上訴人束善勝上訴利益為3,00 2,667元(計算式:3,835,667-833,000=3,002,667);上訴 人廖藴忱上訴利益為2,166,820元(計算式:4,508,350-2,3 41,530=2,166,820);上訴人蔡順杰上訴利益為1,167,000



元(計算式:4,023,533-2,856,533=1,167,000)。應徵裁 判費上訴人束桂珍為1,500元;上訴人束桂妮為1,500元;上 訴人束善勝為46,198元;上訴人廖藴忱為33,724元;上訴人 蔡順杰為18,874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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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