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79號
ULDV,112,監宣,179,202310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蕭○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雲



關 係 人 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純、關係人周○懷分別為相對人陳 ○雲之女兒、女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 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於11 2年3月2日送至急診,於同年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目前仍住 院治療中等內容,再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狀況,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已不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而是住在彰化的○○護理 之家,且目前相對人無法言語,需要靠呼吸器,為植物人的 狀況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衡情相對人應 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 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顱內出血導致血管型 失智症而呈植物人狀態的67歲離婚女性,生病臥床已超過半 年,意識僵呆,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呼叫其名均無反應, 和女兒和女婿並無任何人際互動。左眼覆蓋,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管、尿布及氧氣管連結呼吸器。失語,不能遵照簡單 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也不能認出其家人或照顧 者。肢體無力,關節攣縮,不能坐也不能站,對痛刺激有伸 直反應,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亡故,而其最近親屬為其女 兒與女婿即聲請人、關係人周○懷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 人周○懷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前已將本件聲請相對人 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周○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分別寄送予相對人之弟妹即陳○



麗、陳○敏、陳○位、陳○宏、陳○茜、陳○宇陳○雄,惟迄今 均未收到任何回覆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 ,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周○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