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8號
ULDV,112,監宣,14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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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阮○華

關 係 人 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林○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吳張○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外表乾淨整潔但 略顯疲態,能依家人牽引坐在椅子上等候,呼喚時眼神閃躲 ,對問話未回應,告知得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時未回應,



詢問其姓名是否為阮○華,相對人輕微點頭,惟對於詢問在 場家屬是否為其子女、身體有無不舒服、是否知道鑑定地點 為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且未依指示舉起右手。復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本沒有那麼嚴重,當時有打算要治療 ,但遇到新冠疫情而未治療,只能留在家中照顧,直到父親 於000年0月間去世,相對人的病情更嚴重,目前由家人共同 照顧,未來會安排聲請人去日照中心參加活動等語。再經鑑 定人吳張○杰醫師到場鑑定稱:阮○華在112年9月14日心理衡 鑑報告顯示,在這次測驗因病人對叫喚沒有反應,且無口語 表達而無法施測,也無法表達自身需求,已無生活自理能力 及問題解決能力,評估CDR分數為3,屬於重度失智,回復可 能性低,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已殁,其最近親屬尚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均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訊 問筆錄附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 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 得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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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