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家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家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 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00年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36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 履行至96年8月10日,共繳納15期即毀諾。嗣聲請人以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619,979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及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 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仍在受雇於 第三人帝國會館,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平均34,000元等情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仍在帝國會館工作
,一個月大概34,0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居住於雲林縣麥 寮鄉,其長女方○嫺現居住於新北市,就讀於財團法人新北 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乙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私 立竹林高級中學112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 又依方○嫺之戶籍謄本所示,並未記載其父親之資料,自有 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 號民事裁定認定無訛。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00元、扶養費為17,000元,合計34,000元(計算式: 17,000元+17,000元=34,000元),顯未逾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臺灣省112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及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8,960元之標準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金 額,應為可採。準此,衡情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顯不足支 應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 信。從而,本件聲請人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 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 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 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 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債 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卷內資料無以 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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