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鄞敬容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鄞敬容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2,841,100元,聲請人前因配偶與人合資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因而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提供公司營運資金,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積欠高額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惟因經濟實在困難,且家人被倒會,經濟更加拮据,因而毀諾。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扣除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後之八成,可以支付每月還款,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洪揚醫院看護,每月收入約25,207 元等語,並提出洪揚醫院服務證明書、洪揚醫院員工薪資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71頁),而依聲請人110年度至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 ,年利率0%,每月10日繳納25,399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 履約2期後,即未繼續依約履行,經台新銀行於96年1月11日 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9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 聲請人表示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因經濟實在困難,且 家人被倒會,經濟更加拮据,致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本件聲請人於112年 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期,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26,99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係任職看護,自110年6月 起至112年6月止,收入合計662,4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月 收入為27,6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則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10,524元,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 額25,39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屬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支付協商還款 金額後,即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 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841,1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 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8月28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 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662,4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27,600元,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員工薪資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 惟查,由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觀之,聲請人自110年6 月起至112年4月止,每月10日前後,陸續有慈惠實業有限公
司轉帳匯入金額為6,000元、33,917元、33,537元、34,350 元、32,042元、35,607元、30,012元、32,165元、33,736元 、33,544元、36,559元、33,107元、36,354元、31,589元、 31,414元、36,384元、38,449元、36,078元、32,190元、35 ,772元、36,585元、32,821元、7,502元之款項,其後5、6 、7月則無收入,及至112年8月10日又有自慈惠實業有限公 司轉帳匯入32,550元;而聲請人主張自112年6月起在洪揚醫 院擔任照顧服務員,112年6、7、8月薪資分別為14,113元、 25,207元、25207元,再佐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聲請人自 110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應係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另 自112年6月起則係任職於洪揚醫院,則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合計為753,337元,以此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31,389元。準此,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31,3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 之基準,較為合理。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雖未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 予照列。
㈤再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 名下除1996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及2011年出廠之光 陽牌機車1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年份27年之汽車及年 份12年之機車變現之價值不高。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841,100元,以聲請人現年滿51歲,擔 任看護,平均每月收入31,389元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僅有14,313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況衡量, 縱不計息,亦尚須1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