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育伶即劉孟齡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孟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鄭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4,869,14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迄至民國112年5 月30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725,492 元,迄至112年8月22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481,873元,迄至112年8月23日止對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254,487元,迄至112年8 月29日止對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559,011元、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有債務965,608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537,909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2,890,625元、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901,330元、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5,021元、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24,108元,迄至112年8月30日止 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664,627 元、對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2,659元 、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619,119元,迄 至112年8月31日止對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428,058元,迄至112年9月1日止對債權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398,972元,迄至112年9月2日止 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76,03 1元,迄至112年9月5日止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1,298,781元,以及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負有債務83,621元、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444,665元,合計約為14,091,997元等情,有債 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3-41、125-271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33- 39、109-112、133、151-152、185-157、235、243-244、25 5-259、269-272、279-280頁)。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既已逾1,200萬元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