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居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許○盛
許○仁
許○男
許○田
許○云
章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5年2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其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本件並 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仁、許○田、許○男、許○云及章許○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方割方案同意書,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 即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二、被告許○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被告許○盛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 方法對其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 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6平方公尺 1/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6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6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號) 272.44平方公尺 1/2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塵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許○盛 1/8 1/8 長子 2 許○仁 1/8 1/8 次子 3 許○田 1/8 1/8 三子 4 許○居 1/8 1/8 四子 5 許○男 1/8 1/8 五子 6 林○云 1/8 1/8 長女 7 章許○美 1/8 1/8 次女 8 許○英 1/8 1/8 三女